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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事实审、法律审分离模式之提倡 | 法宝专题

2018-03-04 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李立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建议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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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宏观层面,表征我国此轮司法改革“专业化”及“民主化”两大维度的员额制与陪审制并行不悖,且互为制衡、互为依托,都服务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总体改革目标。微观层面,以司法民主化为前提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应从立法角度合理预判司法民主化与司法专业化之间存在的技术兼容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目前正在逐步落实推进的事实审、法律审分离模式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事实审;法律审;陪审制;员额制

目次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我国司法活动提供合法性根据

二、员额制前提下司法民主化与司法专业化的制度兼容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语境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的技术实现

四、结论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党的“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这一目标,开展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其中所彰显的重视人民群众“体感正义”的理念尤为值得肯定。任何政治制度如能有效运行,都必须具备“合法性”。我们不应将其绝对理解为客观正义或正确,它是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一种相对主观感受或理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顶层设计一方面强调“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另一方面没有专门谈及司法民主化,但笔者认为,作为65项司法改革举措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在宏观层面具备为我国司法活动提供正当性的可能性,在微观层面具备与司法专业化兼容的技术可行性。本文拟结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事实审、法律审分离模式,对此论断加以说明。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我国司法活动提供合法性根据


  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必然逻辑结论。公民参与司法就是民主的一种体现。从世界各国的发展经验来看,政治民主与司法民主存在对应关系。借由司法民主,可以抗制法官“独裁”导致的司法权力异化。当代社会司法民主的具体范式即司法的公民参与,从逻辑可能性上看无外乎两类方式、四种形式。“两种方式”是指公民直接参与司法与公民间接参与司法的不同模式。“四种形式”是指如“冈卡卡”法庭[2]那样由公民代表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理的模式,以及广为人知的参审制、陪审制,和通过代议制任命法官或裁判官的形式。


  (一)我国司法民主应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表达机制


  司法民主符合马克思主义对民主与司法的关系解读。马克思曾指出:“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可以罢免,并且对选民负责。”但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这种公民间接参与的司法民主表达机制尚不适用。相比之下,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代表的直接司法民主表达范式更具本土合法性与合理性。有观点认为,公众参与司法存在陪审制、参审制、技术陪审制以及观审制等四种范式,但在我国,诸如“人民观审团”、“人民监督员”等类似于观审制的公民参与司法形式无法介入具体案件的内部审理过程,只能作为外部监督机制存在。此处不作过多讨论。


  1.人民陪审制度本身具备正当性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对陪审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与宪法的人权保障理念相互契合。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一定”的宪法基础。至于人民陪审制的合法性问题,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其有明文规定,似乎争议不大。


  值得一提的是,有一种很有力的观点认为,司法民主不需要人民陪审来体现,将民主与公民直接参与决策等同起来的观点属于误读。在其看来,代议制民主也是民主。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任命法官,听取并有权批准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以及诸如审判公开、当事人参与庭审、合议庭制定等,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主精神。与此同时,司法公正、司法效率问题能否得到解决以及如何得到解决,与是否存在、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必然联系。此观点的实质是在坚持司法民主的基础上,通过主张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用性的阙如,论证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不必要性,但其立论的两个前提均不成立:一方面,司法权即使具备代议制赋予的合法性,依然存在极大的滥用的可能性。民众对于司法权和司法者,必然保持本能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司法民主无需也不可能具备任何实质作用。换句话说,在实然层面,公民参与司法的间接方式既不具备形式抗制司法权力滥用的机制作用,又无法彰显司法民主应当具备的象征意义,因而并不具备相对正当性。


  2.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象征意义更大


  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被理解为我国刑事司法对于民意的一种“组织性拟制”。普通民众借由该制度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对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或看法,从而在具体案件司法审理的“体制内”建构起民意直接拟制的有效途径。藉此,让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影响判决结果,形式上打破“精英阶层”对司法话语权的独占,同时通过制度化管道将民意合法、有序导入司法过程,可以避免受到干扰甚至有意操纵的民意对于司法判决的无序、非法介入,防止司法的合法性受到侵蚀。


  在这个意义上,建立、强化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考虑的不是司法民主,而是司法监督,属于一种“人民监督对司法机关的符号化机制”的观点。其虽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却并不全面。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作为拟制民意的代表参与司法,不论能否发挥实质作用,都可以从形式上增强司法决策的民主色彩并分担法官压力。这种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民意拟制与表达机制赋予司法权形式合法性,使其可以应对民意、抵抗外部干预。故有学者慨叹,非民选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任期终身,可以独立于国民意志之外,由此导致“非民主凌驾于民主之上,美国宪法的民主性令人遗憾地缺失了”。但民主性是否丧失与司法是否公正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事实上,目前在美国,超过90%的刑事案件通过诉辩交易解决,大部分刑事判决是在没有审判团的情况下由法官所独立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陪审制是否存在与是否适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存在陪审制,就在形式上赋予了司法合法性基础;至于其是否适用、在多大范围内适用,是在解决了司法权正当性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成本、司法效率等考量因素作出的实用主义权衡。


  (二)人民陪审制度象征性司法民主机能之合理表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所列各项改革内容大体上秉持了对于司法民主性的形式追求。例如,《方案》希望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实现其广泛性和代表性,希望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度,希望通过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充分发扬司法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还希望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改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并且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惩戒、履职保障制度等。


  应该说,上述改革举措中,提高人民陪审员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做法非常必要,如改变在陪审员学历条件上设置的较高门槛,从而避免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趋势。应当承认,通过贯彻《方案》,特别是执行陪审员“倍增计划”,试点改革地区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有所增强;除了人数增加之外,普通群众占比有所提高。除此之外,《方案》推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完善措施也值得肯定。


  本文认为,不应当过分强调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民主中所发挥的实质作用。司法活动本身就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司法服务,是国家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表征。在革命战争时期取得十分良好司法民主效果的陪审制中,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会、贫困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他们虽然有权参加评议并陈述意见,但无权决定案件的最后处理。我国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是,各法院提交的陪审员参审案件数据大多是为了应付检査而被“统计”的,因为陪审员选用程序复杂,且基层法院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因而仅有3%-5%一审案件适用陪审。也就是说,虽然某省2013年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高达95.9%,比2008 年上升65.88个百分点,但这里的统计口径为普通程序,一审案件中有多少适用简易程序显然未知。即使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陪审员也只扮演了消极听审的角色。不难看出,长期以来,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质与量方面都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强调人民陪审员实质参与司法的观点显然无法与现实相契合,显得有些无的放矢。


  二、员额制前提下司法民主化与司法专业化的制度兼容


  一方面,司法是否公正,是否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状况。通过实现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才能从实体上保证司法裁量本身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司法是否公正与群众是否能够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确保司法民主化,才能杜绝民众对于司法权力的本能不信任。但司法民主化与司法专业化之间存在形式对立,如何通过制度建构确保二者有效兼容,就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亟待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一)司法专业化语境下人民陪审员异化倾向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各地法院开始试点推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通过控制遴选比例,进而保证入额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即通过此举实现法官的职业化以及司法活动的专业化。但是,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存在相当复杂的互动关系。偏废任何一方,都会引发不当反应,甚至会出现职业化尚未成型,官僚主义和官僚腐败再现的尴尬局面。那么,在我国,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代表的司法民主化是否可以有效解决司法专业化可能导致的司法独裁呢?


  本文认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权利的做法不仅突破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应当秉持的形式司法民主原则,更容易造成人民陪审员自身的异化。赋予人民陪审员以法官的全部职权,人民陪审员就应当具备与法官相同的职业能力、职业操守,并承担相同的职业风险与职业责任,享受相同的职业荣誉与职业保障。但这样一来,就背离了人民陪审作为司法民主实现机制的设计初衷,而且会导致作为普通公民参审的人民陪审员陷入被质疑存在精英化和不具备司法专业能力的两难境况。对此问题,有学者或许认为,通过任前、任中培训的方式可以有效解决人民陪审员司法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但这种临时抱佛脚的做法是否有效,显然存疑。通过很短的时间让作为普通人的人民陪审员获得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司法专业能力,即使可能,也只会表明职业法官的不职业和司法活动的不专业。除此之外,这种要求还会将人民陪审员变成“编外法官”,从而完全背离司法民主化的初衷,与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和政治理念相悖。愈发强调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参审能力的制度设计,将导致人民陪审员出现异化,而越来越像职业法官。因此,这样一种实质司法民主理念必然导致人民陪审员面临专业知识不足的尴尬处境。如果过分提高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势必导致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趋同,限制陪审员的代表性最终导致陪审制度的消亡。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提出,针对“专家陪审员”相关问题进行试点。虽然有学者认为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兼顾大众化和专业化,且大众化不排斥专业化,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厘清人民陪审制度本身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定位,混淆了形式司法民主与实质司法民主的界限,容易舍本逐末。陪审制度本来应尽可能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志,以确保司法获得公民认可。人为地在陪审员中划出“人民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不仅会使陪审制度复杂化,而且与宪法平等原则及陪审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其实,完全可以在不牺牲人民陪审员具备的代表性基础上,通过推行“专家证人”制度缓解“专业能力”与“广泛代表性”之间的价值冲突。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传召鉴定人出庭,并对其做出的专业结论提出不同看法。通过这一制度设计,可避免在专业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异化。


  (二)司法专业化语境下司法民主兼容的制度设计


  本文认为,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过多的权利(权力)会导致其出现异化的潜在可能,进而背离司法民主的设计初衷,但不能因为人民陪审员不具备司法专业能力,就将其从司法场域驱逐出去,否则,司法会发生专业化异化。在法庭这样一个不透明的空间内,如果没有了多数人的旁观,没有“在场”人的批评,黑箱作业、司法腐败势必难免。也就是说,司法民主化的最大价值就是要充当司法活动的“在场”者。同时,司法民主化对于法律解释将产生除魅作用,确保专业解释与公民情感之间不至于背道而驰。


  正如之前有学者讨论的复转军人不能转任职业法官关乎“法官职业化”,而人民群众进法院涉及“司法民主化”,法官职业化并不排斥司法民主化,相反,二者应当齐头并进。而我国目前司法民主化与司法专业化的兼容状况并不能让人过分乐观。司法专业化左右、主导司法民主化的倾向尤为明显。陪审员往往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于相对甚至绝对弱势地位。作为法律“外行”与“外来者”,陪审员不仅在合议庭中先天被排斥,参与审理的积极性也不高,只是例行公事般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完事,甘心做法官的陪衬。有基层法院法官说:“一些专业陪审员每天工作很忙,开完这个庭,赶紧再去参加另一个庭,不停在赶场。他/她们在庭审中,基本上在发呆。”即便有陪审员发表不同看法,也会遭到职业法官的控制、说服。实践中,法官比较容易控制合议庭的走向,使得合议流于形式。


  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两方面入手,合理建构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兼容机制:


  1.完善庭审实质化的配套制度改革


  司法民主制度不可能孤立存在。美国陪审制度就建立在司法审查制度、程序法的宪法化、证据规则与庭审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诸多配套措施的基础上。虽然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也没有司法违宪审查机制,但我们依然采取国家权力不可分割的人民主权思想,施行“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受监督实施。与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宪政体系配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兼容了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为了避免“庭审虚化”,防止庭审丧失实质作用,就必须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构根据,在我国特定的宪政体制与司法框架内合理设计配套措施。除此之外,建立人民陪审员一案一选制度,解放目前年陪审量达100-200次的“专职陪审员”,也具有极强的迫切性与现实意义。可喜的是,上述配套措施的一部分已经以某种形式出现在《方案》当中。


  2.陪审员参与庭审活动的制度设计


  陪审员作为理性人,对于包括参与司法活动在内的所有决策都基于成本收益的理性分析做出。有学者依据博弈论原理,为陪审员参审的决策设计了如下完善进路(见图1):

图1  完全博弈完善进路


  这一模型的设计建立在理性个体的基础上,即假定所有完善措施都已实现,也只能保证作为个体的人民陪审员决定参与司法民主,而没有解决其如何参与司法民主的问题。相比较而言,应该关注的问题不在于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司法,而是从制度上如何激励其克服专业法律知识的不足,积极参与司法。本文认为,一方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人数配比上体现“人民性。”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倡导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方式由3人合议庭模式向5人以上大合议庭陪审机制转变[11]具有合理性。只有通过在形式上扩大裁判体规模,同时在裁判体内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占据绝对优势,才能彻底消除其“技不如人”又“寡不敌众”的尴尬处境。另一方面,应当在庭审规则方面作出设计,在保障司法专业性的基础上体现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系性价值。陪审制必然意味着合议制和适用普通程序,就存在以牺牲司法效率为代价的成本收益问题。有学者相当尖锐地指出,对于同样属于理性人的当事人来说,其未必就愿意用实在的效率去换虚无的公正。在这个意义上,适用陪审制势必要在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上体现出其自身的特殊价值与意义。在此方面,尝试缩小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案件类型,分离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语境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的技术实现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10个省(区、市) 50个法院开展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呈现的“四个转变”之一,即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由全面参审向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转变,同年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1条至24条也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的重大突破,即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文认为,该制度设计可以有效缓解司法民主化与司法专业化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建构正当性基础。另外,法律审与事实审必须纳入我国司法体制,特别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中加以整体考量与制度设计,应当从限制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角度进行合理的技术安排。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应有节制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限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在不考虑司法成本的情况下,在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固然颇为符合司法民主的理想主义状态,可以迎合我国追求司法合法性的制度考量。但本文认为,从司法民主的形式属性来看,相对于人民陪审制存在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是否将其扩展到所有类型案件和每一个案件,值得讨论。本文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主要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种主张不仅符合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而且也可以避免司法成本因素对司法民主过分扩张的内在制约。在此基础上,保留人民法院按职权以及当事人申请适用两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选用模式。


  主张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主要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观点也符合我国司法民主的现实。从实然角度来看,我国陪审员参审案件类型并不均衡。据不完全统计,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陪审员的参审比例相对较高,分别占参与审判案件总数的46.37%和50.75%;行政案件参审比例相对较低,仅占2.88%。虽然目前我国在民事案件中大量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但这一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能完全实现改革者的初衷。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鉴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将实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分离适用,上述论断在我国显然也可成立。


  更为重要的是,刑法的本质即在于其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刑罚及其适用所特有的“污名化”属性可以在现实层面彰显刑法本质的道德属性,更是区分刑法与侵权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关键所在。最终体现为刑罚适用的犯罪以及作为这种犯罪存在载体的刑法本身,体现的是一种特定文化背景下、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价值判断。公民作为社会道德的“注射器”参与刑事司法,体现的就是社会对于个体的否定评价与谴责。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2009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尝试邀请当地民众代表参与死刑二审,并将他们的意见作为合议依据之一。说到底,定罪与量刑体现的是社会对于犯罪人的谴责,而在这个过程中,民意的拟制与表达显得尤为迫切,尤为重要。2014年,在安徽省原副省长倪发科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我国法院首次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审,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人民陪审员应当仅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前所述,简单规定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在具体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方面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职权的做法,不仅忽视了权力与权利的差别、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更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因知识结构和审理水平的限制,无法获得法官与当事人的信任,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问题面临不可回避的专业壁垒,因而形成广受诟病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定”的局面,最终沦为法官“助理”,成为法院实现绩效的工具


  如果说主要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我国司法民主的一次范围限定,那么要求人民陪审员专职负责案件事实部分这种技术性限定,就可以最大限度扬长避短。一方面,由人民陪审员(或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丰富的社会经验,尤其是刑事司法所特别看重的“社会一般人”作用,避免法官的擅断与误判(见表1、表2)。另一方面,由职业法官单独适用法律,还可以避免人民陪审员因法律素养欠缺而导致的在法律判断过程中的素养不足,从而保证各方参与陪审的积极性,打消法官普遍不信任、不重视甚至抵触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反感。


表1  法官认为陪审员审理案件的难点分布


表2  陪审员认为审理案件的难点分布


  (二)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审的具体程序


  如果坚持人民陪审员仅仅参与事实审理的司法改革向度,如何对其进行技术性的制度落实就成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对此问题,学界存在“庭内分离”与“庭外分离”两种理论模型:前者可以视为参审制的变体,后者可以视为陪审制。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思路,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机制的规定,大体类似于上面提到的庭内分离模式。但目前我国司法民主的理念并未得到充分概括,外行人介入司法专业领域的实践中依然存在不信任情绪,特别是审判委员会对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具有否定权的规定,容易为司法民主留下司法专业介入的缺口。但这也多少证明了本文的基本观点,即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唯一价值仅仅在于其所提供的形式性司法民主。换句话说,借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我国司法只是在司法专业化进程中寻找一件民主化外衣而已。对此,司法业内人士也毫不讳言,甚至建言,法官在法律适用时可以参考陪审员评议,也可以不接受陪审员建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于法官严格遵循办案程序依法裁判案件会形成一种客观监督和约束。以此为基点,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三个方面为事实审理与法律适用的庭内分离设定技术解决路径:


  首先,合理界分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庭内分离模式的逻辑前提即在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加以区分。但即便是在刑事案件中,诸如正当防卫等重大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也未必可以明显区分。有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法院的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曾表示,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遇到的若干重大问题之一,就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划分标准难以界定。


  其次,明确事实认定的标准与程序。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程序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原则。除了之前提到的审前准备程序、制作事实清单之外,健全证人出庭等证据规则、建立法官指示规则、建立表决及异议体现机制等程序也十分必要。例如,在事实认定阶段,因为人民陪审员需要与法官共同承担责任,为确保形式主义的司法民主得到落实,一方面需要在事实认定方面保持一人一票的权重,同时在人员配比上坚持推广“大陪审制”,即所谓“1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模式,确保法官处于先天的少数派地位,避免其对于事实认定阶段的恣意左右。又如,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尝试概括列明合议庭或陪审员、审判员的少数意见,以最大限度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信任度。


  最后,斟酌事实认定失范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不再具有长期性,而是一案一选。人民陪审员虽经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但是否因此具备特定法律主体身份,承担与专业法官相同的义务与责任,显然存疑。从保护公民参与司法热的情角度出发,结合人民陪审员只负责案件事实部分认定的职权范围,在对其是否享有权利(权力)、承担何种对应义务等问题没有明确之前,单就其事实认定部分出现的误认甚至错认,不宜追究作为个体的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发挥的个人作用相当有限,且其不参与法律适用部分的认定,发表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而案件最终的定性与定量完全由法官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因此,对于案件的最终走向,人民陪审员无法发挥决定性作用,也就不应让其承担与司法权运用不当相关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


  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我国司法改革已经逐渐走向深水区,任何制度的建构与运用势必对于我国社会的司法文明产生某种微妙且深远的影响。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固然具有高度专业性,但也必须防止在形式民主的框架内运行,才能确保其合法性不受来自民意的普遍质疑。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等问题是社会公正与社会腐败的具体表征,不应也不会单纯依靠司法民主化获得根本解决,我们对此不能奢望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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