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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眼白龙”竞拍中止,为何说“救了抬价网友一命”?

来源 | 证券时报、北大法宝期刊库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一张游戏王纪念卡牌

居然被出价到8700余万元!!


6月21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件刑事案件被执行人的游戏王“青眼白龙”纪念卡牌进行了法拍,起拍价80元。


据媒体报道,这是一张20周年纪念版“青眼白龙”游戏王纯金卡牌,用料为约11g的24K金,限量发售500件,商品上会印有“No.1—No.500”的收藏编号,属于集换式卡牌中的王者级藏品,官方定价为20万日元(约合1.2万元人民币)。


据某二手交易平台信息,目前该同款卡牌挂牌售价高达20万元。


在拍卖介绍中,司法平台提醒,该卡牌使用年限不明,长久未使用,无任何配件及说明书,为二手物品,品牌真伪不详,以实地看样为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根据阿里拍卖最新显示的竞拍结果,该游戏卡牌竞拍出价最高已超过8700万元,整个拍卖有18104人报名,设置提醒有76716人,围观超200万次。



6月21日傍晚,@阿里拍卖发布消息称,法院对青眼白龙金卡中止竞拍,恢复拍卖时间待定。阿里拍卖再次提醒:悔拍会有很多后果。



有网友称,要谢谢阿里拍卖的人救了抬价网友“一命”。对此,@阿里拍卖表示,“不用谢我,救命恩人不是我。我们只是一个技术平台,中止拍卖的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要感谢法院的法官们。”


恶意出价、浪费司法资源后果严重


叫停本次拍卖的平台方阿里拍卖是仁慈的,在拍卖未完成的情况下紧急叫停,避免了事态进一步失控,或许这会是挽救恶意竞拍者的关键而在过往发生的案例中,恶意竞拍者的结局,不可谓不惨烈。






而目前出价最高的Y8745,在拍卖中止前已经参与了多轮竞拍,虽然他成为了中止拍卖时出价最高的倒霉蛋,但他并不算无辜。


司法拍卖中“悔拍”的法律后果

节选自西北政法大学百晓锋副教授一文


一、“悔拍”是否必然导致重新拍卖


笔者认为,严格限制逾期的立场值得赞同。原因在于:买受人逾期付款不但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执行效率,更损害司法拍卖的公开、公正,因为付款期限作为公告事项,平等适用于所有的竞买人。事后允许买受人不按公告条件付款,是对司法公开、公正的严重亵渎,不应提倡。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也认为,拍卖公告定有期限的,拍定人应于期限内交付,不得请求延期,执行法院亦不得准许延展交付期限。但从实务来看,一些逾期付款的案件也确实事出有因,比如法院对拍卖财产的前期调查不够细致,导致买受人在接收后才发现有某种隐性瑕疵等。此时,能否严格要求买受人按期付款?值得探讨。


二、差价责任及其补交


关于补交差价的争议


重新拍卖的价格可能低于前次拍卖,所以,《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网拍规定》第24条也规定,竞买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等。但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不同:《拍卖变卖规定》并未将买受人的差价责任局限于买受人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如果竞买保证金数额不足,法院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但《网拍规定》则未对竞买保证金数额不足时的补交责任作出规定,更未规定强制执行。对此变化,《网拍规定》的起草者的解释是:在该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法院提出,强制补交差价实际上在本案执行外增加了一道新的执行程序;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会给执行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与困难。故《网拍规定》去除了《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这更多是一种部门性的经验和认识,尚不足以对补齐差价的正当性构成实质性挑战。


在笔者看来,真正对补齐差价制度构成挑战的,是新近发生的系列“悔拍”案件,尤其是南京秦淮区法院处理的“天价拍卖手机案”。在本案中,一个起拍价仅为100元,加价幅度仅为50元的二手手机,经708次加价和377次延时后,成交价被确定为27万余元,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买受人“悔拍”后声称,自己本无意购买,参与竞买只是“开玩笑”。这让执行法院陷入两难:如果将买受人的责任范围限定于竞买保证金,则其预交的20元竞买保证金与其恶劣程度相比显然偏低;但如果要求其补交差价,似乎又失之过苛。最终,执行法院根据《网拍规定》第24条未要求其补齐差价,同时以妨碍执行活动为由对买受人课以万元以上的罚款。但江苏省高院似乎并不认同这一做法,发文明确要求,在今后的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悔拍的,除不退还竞买保证金外,还应责令其补齐差价和费用损失。这引起了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学理性论战。


本文的立场


当然,笔者倾向《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还有其他原因。首先,买受人承担差价并非单纯的程序法规则,而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共同规则,或者说是实体法规则的程序化。《法国民法典》第2212条第2款明确规定,再拍卖价格低于原拍卖价格的,不履行义务的原得标人应支付其差额,且不得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我国《拍卖法》第39条也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差额。《日本民事执行法》因采私法说,故即便其不对差价责任作出规定,权利人也可基于实体法对原买受人提出违约或损害赔偿请求。但我国则长期遵循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二元并立”的制度体系,且学界、实务界多认为司法拍卖属于公法处分,不受《拍卖法》调整,故有必要在程序规范中对买受人的差价责任予以明确并设置更便捷的实现路径。


其次,《网拍规定》第24条将买受人的差价责任限定于竞买保证金的范围缺乏正当性。起草者的立论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网拍规定》第16条对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已提出明确要求,可以有效担保违约发生时损害赔偿责任的实际履行;二是为简便程序,便于执行,即前文所述避免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笔者以为,这两个理由都有待商榷:1.各个国家和地区之所以规定买受人的差价责任,出发点并非执行工作的便利,而是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为了法院的执行便利而忽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正当性显然不足。2.竞买保证金并不足以对买受人“悔拍”形成有效威慑,也未必能弥补其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由于竞买保证金可能给竞买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压力,为避免其竞买积极性受到影响,数额设置通常有所保留。而各个国家之所以规定差价责任,则正是为了弥补竞买保证金的局限和不足。故希望通过竞买保证金来弥补买受人违约所带来的损害,现实中未必能够行得通。否则,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何要多此一举?3.笔者注意到,起草者对《网拍规定》第24条的立论基础是折衷说,这与其他条文起草者的公法说显然不同。而且,即便折衷说的立论基础成立,对《网拍规定》第24条的合理解释也应是允许权利人基于《拍卖法》第39条的规定对原买受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补齐差价,而不是否定买受人补齐差价的法律责任。


最后,差价责任是买受人主动选择的结果,而要求补齐差价则是维护拍卖尤其是司法拍卖秩序的内在需求。尽管差价责任对原买受人意味着得不到标物和赔偿差价双重损失,但应看到,这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责任——原买受人既可以通过按期付款获得标的物,也可能因第二次拍卖价格高于前次拍卖而“幸运”避免差价责任。故双重损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并不苛刻。至于天价拍卖手机案的极端情形,虽结局确实可叹,但个人的任性和视司法拍卖为儿戏的潜在风险更值得警惕。如果仅因个人遭受损失就无视法院、其他竞买人和执行当事人所承担的成本,显然也并不公平。更何况,天价拍卖手机案并不只是对差价责任构成挑战,也同样挑战了竞买保证金制度。它恰恰可以说明单纯的竞买保证金制裁并不足以维护司法拍卖的正常秩序。


综上,笔者认为,以差价责任而非竞买保证金为核心构建司法拍卖秩序仍是当前最为成熟和有效的选择。


补齐差价能否强制执行


尽管买受人承担差价责任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但在如何落实该责任的问题上,路径却不尽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竞买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且买受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但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少有规定。因此,理论上对差价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有的则认为应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另行起诉,获得执行名义,方能对买受人强制执行。


笔者倾向于直接强制执行的立场,理由在于:其一,差价数额及执行费用容易确定,并不超出执行机关形式审查的权限。其二,便于操作,符合效率原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再强制执行,不但要增加一道新的执行程序,还要增加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当事人的讼累。


三、竞买保证金的性质与归属


1.竞买保证金首先是作为竞买人经济能力的证明出现的。在德国,仅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特定竞买人及在该竞买人之后给出报价的其他竞买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作为拍卖条件的一部分,平等适用于所有竞买人。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竞买人的履行能力,督促其履行竞买义务,而非制裁。毕竟,除买受人(以及日本法上的次顺位购买人)之外,其他竞买人都有权请求返还竞买保证金。2.即便是对于买受人,竞买保证金的制裁性质也非常有限。仅限于买受人不付款的情形,且仅限于不退还保证金的立法例。多数情况下,竞买保证金只是买受人预付的拍卖价款(及时付款时)或差价责任赔偿款(逾期付款时)。只有买受人承担差价及费用损失后不退还的剩余部分,才具有独立的制裁意义。但这仅限于日本以及移植日本法的其他立法例(比如韩国)。而且,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承担差价责任后竞买保证金仍有剩余的情形并不多见。3.即便在日本和韩国,竞买保证金也不具有程序制裁的属性。与妨碍民事诉讼和执行导致的罚金不同,竞买保证金很难被认为是对买受人程序违法的制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6条和《韩国民事执行法》第147条明确规定,不予退还的竞买保证金应作为拍卖价款纳入分配计划。这意味着竞买保证金是拍卖标的变价款而非程序性罚款,用途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故即便有剩余,也不应上交国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法上,竞买保证金的制裁属性非常有限即便在买受人逾期、法院不予退还的情形,它在本质上也只是买受人预付的差价责任款,或者说是对买受人差价责任的担保,而不宜作过多延伸。若弥补差价及拍卖费用损失后仍有剩余,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退还原买受人,而非其他。故《网拍规定》的变化值得商榷。


法条链接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


-END-


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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