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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鑫政:论刑事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漳浦东香花生 Author 学术个体户

作者 | 黄鑫政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立法评论(第4卷·第1辑),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目前国家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皆有限制,封顶额偏低;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过于宽泛而难以被适用,且法官裁量空间大,间接导致精神抚慰金相对较少;赔礼道歉等适用不普遍,受害者或其家属不满意于“纯粹的”金钱赔偿。对于严重侵权的刑事冤案而言,赔礼道歉的精神赔偿过于轻,与受害者受到的冤屈、痛苦、人格尊严的侵犯、身体健康的破坏或生命的结束异常不对等。且赔礼道歉只是一笔勾销式的精神赔偿,为了防止金钱赔偿方式在国家赔偿中占比偏高而导致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被价钱化,因而有必要另寻新的冤案国家赔偿的精神赔偿的方式,以实现较为充分的救济。因此需要建立法治公墓制度、冤案纪念馆,设立冤案纪念日等刑事冤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这些方式有利于弥补冤案受害者受损的人格尊严,有利于培育司法文明,有利于使冤案受害者或其家人满意。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赔偿方式;冤案防范;仪式;人格尊严


目次:

一、引言

二、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赔偿的现状及其原因

三、对策:刑事国家赔偿之精神赔偿的新方式

四、刑事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新方式的意义

五、结语




一、引言

  

  冤案数目不在少数,包括持续在发生以及未被平反的案件。冤案是法治的巨大伤病,也破坏社会的稳定、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诸如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的冤案逐渐被平反,他们的遭遇冲刷我们的视野,令我们惊愕他们所遭受的经历与不公。关注类似案件的同时,我们亦为冤案家属感到悲伤。法者,伸张正义。出于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人文关怀、忧国忧民情怀,我们希望受害者本身及其家属得到足够的补偿、赔偿、尊重。但现实之中,国家赔偿的现状不可谓良好,冤案的救济也尚未健全。首先,在当今的国家经济条件较好但人民币贬值,受害者所遭受的身心煎熬、自由甚至生命的牺牲巨大的情况下,诸多案例的赔偿金不算多,往往难以满足受害者或其家属的正当诉求。其次,现实的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常常缺位,国家赔偿通常以不一定充分的精神抚慰金和不一定有的赔礼道歉了事。以致冤案受害者受损害的生命、自由、健康、人格尊严没有得到足够的弥补。另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冤案受害者的名誉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赔礼道歉能够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但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些现有方式远远无法弥补受害者在被刑讯逼供中受侵犯的人格尊严以及精神痛苦。因而,有必要增加刑事错案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并推动赔偿新方式的研究、创新,以完善对冤案受害者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自由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二、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国家赔偿的现状及其原因


  (一)我国国家赔偿的现状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般赔偿金”金额过低,赔偿、救济方式较少,已有的精神赔偿方式(如赔礼道歉等)适用不普遍,精神抚慰金适用不普遍。


  首先,我国国家赔偿的“一般赔偿金”数额偏低,救济方式较少。我国国家赔偿案件申诉率高、受害者满意度低。国家赔偿金的数额难以满足要求。金额普遍偏少,受害者或其家属对赔偿金不满意。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一年约为9.45万。台湾地区的“冤狱补偿法”则规定,死刑执行的赔偿,应按受刑人执行死刑年度国人平均余命计算受刑人余命,且每日按照5千台币算。以台湾地区江国庆21岁即遭枪决且当年岛内民众平均余命76岁为前提计算,江国庆失去了55年的宝贵光阴,2011年,江家获逾补偿1.3亿元台币,约为2879.2万人民币,约为大陆呼格吉勒图赔偿金(约206万)的14倍、聂树斌赔偿金(约268万)的10.74倍。美国卡罗莱纳州规定一年的冤狱7万美元(以2017年对人民币6.75倍的汇率算,约为47.25万,比我国年冤狱赔偿金多了37.8万人民币,约为我国的年冤狱赔偿的5倍)、州提供的医疗护理以及学费免除,另外,如果是死囚牢房冤狱,一年冤狱在这些基础上加每年5万美金。得克萨斯州提供冤案受害者每年8万美元的冤狱赔偿和养老金,以及死囚冤狱或“性侵指控”冤案受害者每年两万五美金的赔偿。新泽西州,法律规定给予冤狱受害者每年冤狱“过去一年”的年平均收入的两倍赔偿或者5万美金(不论两个数额哪个大),以及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训练)、助学金、咨询服务、住房援助、健康保险。如果冤狱在5年以下,伊利诺伊州为冤狱受害者提供8.5350万的美金,5年以上14年以下则提供17万美元,14年以上,则是19.915万美金,该州还规定,退还律师费(封顶额为赔偿金的四分之一),以及找工作、安排就业的服务。路易斯安纳州给冤狱受害者每年两万五美金的赔偿,封顶额是25万美金(with a maximum of $250000),且法律规定还提供三年的技能训练、医疗、六年的(心理)咨询服务(counseling service)的花销,以及学费花销。马里兰的“赔偿包裹”(compensation package)包括合理的金钱数额以及咨询服务。马萨诸塞州的冤案受害者会得到50万美元内的金额以及物质的、精神上的、教育方面的服务。即是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一些州,公民每年的冤狱的国家赔偿金比我国大陆公民的冤案赔偿金多得多。且对同样单位服刑时间内冤案受害者而言,作为死囚冤狱、被控性侵的冤狱与普通刑期冤狱的冤案赔偿的单位刑期的价钱是不一样的。而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这样精细一些的区分。这也是一个问题。意味着立法者对死囚监禁与其他有限刑期的监禁的认识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的监禁,受害者心理上的恐惧与折磨、社会影响、包括其亲属在内的精神损害、其他成本损耗,都是不同的。国家赔偿的“抚慰金”宜做同样的区分。没有区分,体现我们国家赔偿法的落后。我们有必要对冤案受害者所受的伤害分门别类,针对“痛苦”的分类,进而针对不同的痛苦,配套不同的救济方式与程度。赔偿金的多少的参考标准也应该参照人格尊严的损害情况,比如有刑讯逼供对受害者人格的侮辱、侵犯与没有刑讯逼供、仅仅是关押,应该有所区分。另外,美国的救济方式多样,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的国家赔偿有必要提高国家赔偿标准(赔偿金数额)、增加赔偿金,配套有“全面服务”(comprehensive services),即增加各种救济方式。


  其次,我国的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适用少。钱不万能,受害者家属有金钱赔偿之外的诉求。冤案受害者或其家属要求追责有过错的法官、检察官等,或者要求赔礼道歉。金钱赔偿占国家赔偿的绝大多数作用的话,就会存在人格、生命健康与金钱等同化的问题。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是无价的,不能被用金钱代替。“人的精神权益是无价的,任何形式的补偿都难以达到充分的效果。”在张文志、孙春雨等人的部级课题的实证统计研究中,53个剥夺人身自由时间的案件中,没有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方式”的案件占到绝大多数:43个,只有10个案件有消除影响或赔礼道歉这样的赔偿。没有赔礼道歉等金钱以外的精神赔偿形式。被误会以票据诈骗为由剥夺人身自由4094天的广东黄某怡案件,被以诈骗罪为由剥夺人身自由2085天的河南于某某案件,都没有赔礼道歉等“其他形式”的赔偿形式。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从几千天、几百天到几十天不等,罪刑各式各样,多没有纯粹的精神赔偿。类似的统计总结亦可以参见李喜莲、孙晶的研究。他们以M、N两市2008年至2012年间审结的案件为样本,分别为319、25件。M、N法院样本中赔偿请求人诉请赔礼道歉的案件分别为238、22件,即要求赔礼道歉的比例分别为74.6%、88%。但最终实现赔礼道歉的案件分别为144、12件,即公民诉请赔礼道歉获支持的比例仅分别为40%、45%。法院工作人员张平、王译萱对某省319件国家赔偿案件的统计分析同样可以看到赔礼道歉的适用之不普遍,以及人们对赔礼道歉的诉求。赔礼道歉不普遍的个中原因,包含了对赔礼道歉缺乏详细、硬性的规定与追责规制。张平、王译萱精到的分析了赔礼道歉处于“休眠状态”的原因以及完善的方法。当然,笔者认为,即使赔礼道歉普遍适用了,赔礼道歉依旧抵不上类似刑讯逼供致重伤、死亡、误判致死、误判致长期冤狱等冤案受害者所受的侵害,仍然需要一些长期的“赔礼道歉”机制,才能实现更加充分的救济。


  再者,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抚慰金”偏少且未普遍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发出《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说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这样的规定,是不重视受害者人格尊严的体现。也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定,是精神抚慰金为受害者或其家属不满意的规范根源。国家赔偿金的多少,恰恰是国家赔偿认错的诚意以及人权尊重、重视的程度的体现。同样如在张文志等人的课题所展示的,53个案件中只有15个案件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些案件中很多案件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都是几百、几千天的。可以说,对人身自由损害案件的国家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是普遍的做法。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较为粗糙,适用困难。举证责任机械苛刻,适用标准高。第35条“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相应”是无奈之举。最高院也寄希望于“实务中去具体化。”由于第35条规定的粗糙不具体,导致法官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便带来现实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较少的隐患。


  (二)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足


  针对国家赔偿法,我们能够很容易的找到造成国家赔偿现状的制度原因。我们以国家赔偿法第35条作为主要分析对象。


  首先,抚慰金一词不恰当。抚慰一词不合适,抚慰的意思是中立者施好的善行,不是有罪者主动认错的行为。用“抚慰”而不是用“赔偿”,这可能意味着国家作为侵权主体认错态度的模糊,或者说容易被理解为有掩盖其有错本质的嫌疑,或者,是国家赔偿法立法不够认真、审慎。澳大利亚格里菲斯大学的Rachel Dioso-Villa同样认为,将国家赔偿作为国家的一种恩赐行为,而不是因为司法系统错误而提供的救济方法,会让公众对国家司法系统的合法性及公平、效力的信心带来威胁。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等人给的解释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上下文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概念内涵的比较,可以得出抚慰金实际上就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结论。这样的说法有待谨慎斟酌。


  另外,赔偿范围狭窄,人格尊严被忽视。国家赔偿法第35条在赔偿情形范围、理念、用词上,皆体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上明显的缺陷。首先,该条对精神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不合理。张文志等人的书中论述到:“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保护的与精神有关的权益范围要狭窄得多......《国家赔偿法》仅仅涉及生命、健康、身体、自由权益。”精神损害里面的精神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比如人格尊严的损害包括在精神之中。该条对赔偿范围的限制性列举,是有局限性的。它只包含了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即第三条所指的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与生命健康权进行侵犯的情况,以及第十七条所指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监狱看守所机关对公民违法进行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造成身体伤害、死亡的情况,这些列举性的侵权情形中没有包括人格尊严、精神的侵害的情况,这是不完全、不合理的,这里范围过于狭窄。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的损害,以及精神上的痛苦,是普遍存在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是防御性规定,不符合现实情况,理应有兜底、概括性条款,不应该纯粹是列举性的。国家赔偿法对侵权情形进行列举,体现立法者只重视公民人身自由、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侵害较为明显、严重的情况,忽视因刑讯逼供抑或其他执法司法行为造成侵犯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一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亦认为:应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用词极为笼统,导致规定显得极其宽泛,难以为司法机关所适用,这为实务界人士及学界研究国家赔偿法的人所诟病。“严重后果”难以把握,致使法官判案无所依据或者裁量权相对过大,从而导致精神赔偿适用不普遍的问题;“相应的赔偿”中“相应的”一词同样导致法官决定“抚慰金”没有依据标准,间接导致“抚慰金”普遍偏少的情况。2012年9月,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对“严重后果”进行了细化规定,有相当大的进步意义。该《办法》列举了“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缓刑除外);(三)受害者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这个《办法》也不够精细,与国家赔偿法一样:忽略了公民无罪被宣判有罪、无罪被刑讯逼供、被无罪拘留等可能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名誉但“没有因此重伤、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家庭、生活、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国家赔偿法已有规定的逻辑是:需要严重后果,才能有精神损害赔偿,才可能有包括赔礼道歉等方式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严重后果”的标准,是对公民可能受损的人格尊严、名誉等人格权的藐视。人格尊严,需要被严肃对待、认真对待,需要被全社会及每个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确立为第一规范,才能起到引领作用,进而避免许多法治悲剧、冤案的诞生。笔者主张,一旦是错误定罪、错误逮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都需要赔礼道歉。这能有效促进法官、检察官、公安工作人员等守法不枉法。


  再者,已经规定的赔偿方式单一。冤死的精神赔偿,岂是一次道歉可以解决的?刑事冤案侵权与民事侵权的法理有相通的地方。学者关今华有提到:民事侵权上“赔礼道歉”适用条件之一是“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轻微、致人一般轻微的精神损害”,情节严重、致人严重精神损害则不是赔礼道歉所能够解决的。我们知道,刑事冤案的侵权多为严重的侵权,赔礼道歉的功能未能与受害者受侵犯的程度相对等。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方面的侵害应该有更多、更深刻的纯粹精神方式的赔偿,且金钱的方式的赔偿与精神方式的赔偿可以有所区分,金钱赔偿无法在很大程度上替代精神方式的赔偿的作用与意义。金钱能够一定程度上赔偿受害人被侵害的人身自由以及被刑讯逼供的身体伤害,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人格尊严需要更多精神赔偿方式的补充救济。我们呼吁赔偿的对等:在刑事国家赔偿的金钱赔偿没有达到非常充分的情况下,精神性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的弥补如果只是赔礼道歉明显过于轻,且人格尊严不能完全用金钱对等,所以需要加码“精神性”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5条对于精神赔偿的方式的规定,有照搬照抄民法侵权责任法的嫌疑: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规定。人格权损害等精神损害是不可逆的,如何恢复原状?学者法官等也在鼓励、建言多元救济机制,比如杨林萍法官的美国赔偿法研究,介绍美国的赔偿多元的方式:如德克萨斯州提供受害者工作培训、医疗等服务,佛蒙特州“被宣告无罪者最多10年的州健康医疗”,康涅狄格州宣告无罪者学费免除等。伊利诺伊州有帮忙受害者找工作的支持服务,马萨诸塞州提供受害者“在任何州立或社区大学的教育服务”。福建妇联法律服务中心与福建省高院合作的心灵抚慰机制同样是很有意义的救济方式的创新。但它是善后的救济,没有类似“赔礼道歉”这种方式的公权力为过错致歉意的意味。张文志等人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未获赔偿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思考,提出国家补偿和心理疏导两个方法。这是对未获赔偿的精神损害的关照,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思路和关怀,但也两个简单建议也是说明对现有方式思考的匮乏、不足。


  综上,精神损害里面的精神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比如人格尊严的损害包括在精神之中。可以分类赔偿或者说:二分法赔偿,金钱赔偿的是针对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的赔偿,而精神上的侵害,不能仅仅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应该以充分的精神赔偿方式进行赔偿。较为严重的刑讯逼供、长期冤狱的案件,如聂树斌、呼格吉勒图案等,不可以简单道歉和金钱赔偿了事。这样的二分,也基本上对应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划分。另外,纯粹停留在数额的博弈,本身存在极其困难的衡量,因此,真正纯粹的精神赔偿是必要的,也是能够缓解数额的多少的争论,起到缓和、替代的作用,这也符合多元救济的现实需要。当然,我们也支持提高精神赔偿的上限标准,以缓和数额上不足、难以令人满意的问题。以研究国家赔偿著称并被称为“杜国赔”的学者杜仪方在2018年的一篇文章中建议增加赔偿方式,如冤案受害者平反后的住房、养老、医疗保险等善后工作,这些是美国已有的做法,但她没有详细提出其他新的国家赔偿新方式,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我们学界对国家赔偿方式研究的匮乏,值得改进。此文的国家赔偿之新方式,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与需求之下产生的。


三、对策:刑事国家赔偿之精神赔偿的新方式


  刑事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即包括法治公墓制度(或称冤死者公墓制度)、冤案纪念馆制度、冤案反思纪念日及未来可能有的其他新的方式的集合,毕竟学者、人民的智慧如同权利的种类一样,会不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同样如此。在此文中,刑事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又可以称为国家赔偿的法治文化方法。法治公墓、冤案纪念馆,都属于法治设施,也属于法治建筑。


  (一)法治公墓制度


  公墓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集中到统一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法治公墓,又称冤死者公墓,是指收纳因为刑讯逼供、错案等运用实施法律错误而失去宝贵生命的人们的墓地。之所以叫作公墓,是指将冤死者按照属人原则集聚在一起,以形成规模、影响力,彰显意义,也方便每年纪念仪式或其他活动的举行。法治公墓制度,即以国家为主体为冤死者而设立墓地,为之举行追悼仪式,并每年由人们所瞻仰纪念的一系列规定、设计的集合。


  具体的制度设计,包含对法治公墓的纳入对象的选拔、墓碑的安排、入墓仪式的环节等。按照刘斌教授对法治文化的分类,可以把法治公墓归类为显性法治文化里面的法律设施。法治公墓是“硬件”,而法治公墓制度能起到 “软件”的作用。


  法治公墓的纳入对象,以司法判决书等官方公文为准据,被确认平反的公民。因公权力行使错误导致死亡的个体,如被刑讯逼供、错判死刑并执行、被错误拘禁拘留导致直接或者间接死亡等情况的受害者,如聂树斌、呼格吉勒图、孙志刚、没杀人却被抓被刑讯逼供以致认罪最终被枪决执行死刑的滕兴善、因被诬告强奸入狱在羁押期间死去的宋保民、年仅23岁的被误判为强奸犯被执行枪决的魏清安、被顶替唐建敏被枪决的张文华等。具体的核准可以结合国家赔偿的程序,由相应国家赔偿委员会给予确认、核准。并接受受害者家属的申请。


  墓碑可以写上冤案的经过及应吸取的教训,如已有的呼格吉勒图墓的做法。呼格吉勒图墓志铭:“呼格吉勒图,呼和浩特人,1997年生。十八岁时,蒙冤而死。1996年4月9日夜,一女子被害身亡。呼格报案,被疑为凶手。后不堪严刑而屈招。被判死刑,6月10日,毙……”


  入墓追悼仪式,又称为冤死者追悼仪式,或入墓仪式、追悼会,即在冤案平反之后,对冤死者举行的追悼仪式,由受害人亲属、朋友、社会人士、相关部门人员出席。根据死者家属是否同意,决定是否将冤死者骨灰埋葬或者转葬于单独规划出来的、为冤死者设置的法治公墓墓地。入墓追悼仪式的举行及出席人同样需要咨询受害者家属的意见。冤死者入墓仪式具体包括诸如出席主体、仪式环节等方面的设置。


  1.出席主体


  入墓仪式的出席主体,应该包括受害者家属及其亲戚朋友、公检法部门人员(包括相应级别国家赔偿办领导、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监狱看守所各部门科室相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与冤案发生直接相关的单位、个人,必须参加。法学家、法学院学生及社会大众可自愿参加。


  2.仪式的环节


  冤死者追悼仪式仿照一般的追悼会的一些仪式。仪式包括主持人对碑文的宣读,案情及受害者受害过程原因的介绍。仪式包括参会代表讲话,诸如与冤案相关的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单位代表讲话。全体为冤死者默哀的活动以及可以在仪式中演奏法治之歌。仪式还包括出席冤死者追悼仪式的人员为死者献花缅怀、鞠躬以及出席人员与冤案受害者家属握手慰问的环节。


  3.仪式的其他细节


  仪式参加者的服装应该尽可能正式,可以统一穿印有类似“冤案预防,人人有责”的标语的服装,也可以只要求穿正装,公检法部门人员穿工作制服。


  仪式的操办可由国家赔偿委员会或地方赔偿办公室主导主办,可以由法院、检察院甚至民政局等其他部门协办。仪式进行所用经费可以与国家赔偿金的来源一样,当地财政部门划拨,同时可接受仪式参与者、社会人士自愿捐赠。


  仪式的时间可以在案件宣布平反之后,可在每年度感动中国十大法治人物颁奖仪式之后,也可根据其他具体情形,灵活决定。仪式举行的地点为公墓所在地,或者当地习惯的仪式举行场所。


  4.电视直播和录像传播


  入墓仪式活动过程电视台应该直播,以体现国家、社会重视。也应该录像,作为宣传纪念的材料,供世人观看纪念,“仪式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重复。或者在一定意义上说仪式是一种重复化行为。”将法治人物入墓纪念仪式录像,有利于仪式的作用发挥最大价值,成为法治宣传的另一个材料,让仪式的作用持久。尤其是作为公、检、法、监察部门及监狱、看守所等的学习宣传材料。


  (二)冤案纪念馆


  冤案纪念馆,即为了起到铭记、警示作用,在国家、地方设立的纪念馆,里面展示已有的较为典型的刑事冤案的细节,为人们所参观、纪念、缅怀、警戒。


  纪念馆展示冤案发生的经过和冤案证据、被刑讯逼供者身上的伤痕以及翻案、平反的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影、一般冤案受害者接受采访的录像等。纪念馆可以包括冤案致死区,如聂树斌、呼格吉勒图;也包括一般冤案区,如滕兴善、赵作海案等。纪念馆展示的对象,如赵作海案,都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过其允许再作展览,不能强制性展览。对冤死案件的展览,需要征求冤死者家属的意见并经其许可,尊重他们的意愿。纪念馆的建造可以由各地财政拨款,展示的材料可以来自各方提供,提供必要的冤案材料是法院、检察院的任务。纪念馆可以设立一个国家级,在省府、市县级别视冤案多少决定是否设立冤案纪念馆,是否应该建,以实际上该地区的冤案数量等实际情况为准,一般以省为单位建立冤案纪念馆合适。冤案多少,可以按“属地”和“属人”两种方式判断,属地,即冤案由所在的地区的法院审理过,如呼格吉勒图案,可以由呼和浩特冤案展览馆、内蒙古冤案展览馆展示,具体冤案经历过几级法院、几个地方法院,以导致冤案发生的“终审”法院为主;属人,即冤案受害者的户口在该地区,如念斌,就可以是福州冤案纪念馆或福建省冤案纪念馆的冤案展示典型案件。已经公布平反的冤案数量不算多,且不怕重合的情况,重复的情况是加强宣传,亦是好的事情。纪念馆应当不收门票,向社会大众开放,并配套相应工作人员管理维护,经费由相应级别的财政部门划拨。纪念馆接受公安、检察院、法院、监察委、监狱等部门的访问学习,作为公安、检察院、法院、监察委、监狱看守所、政法委等部门法治文化学习、公权力反思的基地。


  (三)冤案反思纪念日及其仪式活动


  为了有较好的影响力,仿照宪法日,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带头设立冤案反思纪念日。


  冤案反思纪念日,即公、检、法、监察等公权力部门,尤其那些造成冤案或者对冤案形成负有责任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于该纪念日反思过去的冤案,并反思“过去一年”的冤案发生情况与“本单位”的过错,以反思冤案的发生,警戒冤案的再发生,改进执法、司法。冤案反思纪念日可以举行一些相关活动,包括参观冤案纪念馆,瞻仰冤死者墓的活动等。参加人员包括公检法监及相应各级领导,法学院师生,法医专业师生等。同样,在公检法等公权力部门内部,进行相应冤案反思检讨总结会议。


  纪念日活动,可以包括对过去与“本单位”相关的冤案进行反思、总结、警醒,没有涉及过冤案的单位,则可以以过去的冤案作为素材,进行内部的自我警示、反省、学习,并进行适当的宣传。


  纪念日对已经造成冤案或者对冤案发生负有责任的公权力机关及其人员来说,是一种“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担当的体现,也是国家责任主动担当的体现。更是一种长期的“道歉机制”和法治决心的宣誓,体现爱护关心同胞的民族精神。盛世重义,对于真正法治的国家,理应如此。


  河南省已经有类似的纪念日。“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要求全省法院以赵作海案件为反面教材。河南省高院把无罪释放赵作海的5月9日定为全省法院‘警示日’。每年这一天,全省法院都要组织广大干警围绕这起案件深刻反思,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可以说,冤案防范以及国家赔偿,我们非常需要这样的担当与首创。这也是对类似赵作海、念斌、聂树斌、呼格吉勒图、孙志刚等含冤者的一种尊重、精神慰藉、补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新方式的意义


  (一)防止人格尊严完全价钱化,弥补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作为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具有根本性的地位。倘若人格尊严不受重视,等于权利大厦的根基不复存在,整个权利大厦便轰然倒塌。因此,人格尊严受重视、尊重,是极为重要的。


  康德曾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这就是尊严的不可购买、不可以价钱化的基础。较为纯粹地用金钱的方式赔偿冤案受害者被侵犯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利,纯粹的精神性的方式的赔偿较少,不可避免会陷入人格尊严价钱化、生命健康可以标价、人身自由商品化的误区,这是严重的认知矛盾。金钱有一定的抚慰、赔偿作用,但不应该成为绝对主导的赔偿方式,纯粹精神方式的精神赔偿不可以废弃。否则,无法避免将公民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等同于金钱的危险,更不用说是在金额上远未达到令受害者以及社会大众认可的标准。如果涉及公民健康、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的问题都能用一部分金钱解决,让这些基本人权成为物品,带上受藐视的外衣、属性,从而,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的发生就显得如此自然而然。重视纯粹的精神赔偿方式,是必要的,也很有意义。


  当下,冤案平反后,赔礼道歉的情况比较少,国家赔偿也主要以一定的“抚慰金”形式,可以说,已经有将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金钱化的危险。因此,真正的精神赔偿及其新方式,是亟需引入到国家赔偿之中的。


  国家赔偿的原因是国家侵权,是特殊的侵权类型,侵权法的原则是让受害者的一切再次完整。文中的一些方法都在弥补受害者受侵犯的人格尊严,包括其家属可能受侵犯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对人格尊严的蔑视是刑讯逼供、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基础,理念、认识上的错误是一切行为错误的根源。对人格尊严的不尊重,导致对公民身体的不尊重,即刑讯逼供手段的发生。“国家是公民人格尊严实现的义务主体。”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体现对人格尊严的重视,人格尊严,隐含在精神损害之中,国家赔偿法对人格尊严的忽略,和冤案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之一如出一辙。


  国家赔偿法之于宪法实施,是以“部门法”、“模块法”落实的方式,滋养宪法基本权利的落实,实现人权的可诉。刑事诉讼法常常被称作小宪法,因为它包含了对公民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干预”与保护。实际上,国家赔偿法也是小宪法,又或者,每一部制定正义、良好的法律,都是小宪法,是落实宪法治理的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间接认可公民死后,生前受损的人格尊严同样可以得到弥补,扩展了人格尊严的时间之维。冤案的国家赔偿的新方式是落实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的保护的抓手。


  刑事冤案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充实了国家赔偿之精神抚慰的内涵,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类似追悼仪式等活动的进行,是国家机关出席者代表国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深刻而富有意义的赔礼道歉的行为方式,是一种长久的赔礼道歉,而非金钱赔偿及赔礼道歉的一笔勾销,体现了对受害者的尊重、对冤案的重视,以及认错态度的诚恳,也有心理治疗的作用。法治公墓、冤案纪念馆、冤案纪念日相关纪念活动是国家赔偿之精神赔偿方式的长期机制,作为永久的机制和物态文化,长期为冤案受害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长期体现公权力的悔过心态,也公开、持久彰显公权力的内省、审慎。


  (二)培育司法文明,预防冤案,教化人民


  刑事冤案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可以作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长期的“惩罚性机制”或预防式警醒。


  多学科融汇更能为问题的改进、解决提供帮助。谈及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及冤案防范的新方式,不得不提及仪式这个人类学、社会学的词汇、范畴及其作用与意义。冤死者公墓制度中的追悼会仪式、冤案纪念日中参观纪念馆以及到冤死者公墓瞻仰的仪式,都是国家赔偿新方式中仪式的内容。仪式有助于确立、强化仪式参与者心中的秩序。文中倡议的国家赔偿的精神赔偿的新方式,既是权利救济、人权补偿的方式,也是一种柔性的惩罚,相对对审判人员等判刑、革职的刑罚追责,精神赔偿的方法具有优越性,不会抑制法官等办案人员的积极性,防止法官因为怕受到严格的强制性重罚而消减办案的积极性。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彰显了国家赔偿的预防性、惩罚性、弥补性功能,呼应国家赔偿法的需求与目的,是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文明的丰富有助于冤案发生的预防,作为“第一道防线”,毕竟国家赔偿是不得已的矫正正义,预防冤案的发生才是本来就该有的原生性正义。通过国家赔偿的这些法治文化方法,也能间接起到控权的作用:通过仪式之于公权力机关及其人员的内心的影响,是软的方法,也是法治文化的方法。同时,规定仪式的参加、对受害者或其家属的道歉,都是惩罚的一种柔和的方式,“攻人者攻心为上”,这是“攻刑讯逼供者、枉法裁断者之心”的方式,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下对枉法的司法人员追责较为缺乏、不完善的缺点。


  冤案有一部分是由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主观故意造成的,仪式活动、法治物态文化作用于人的内心,能够起到一定的教化、提醒、警戒的作用,让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活动,算是国家赔偿惩罚性职能、预防性职能的落实的体现。同时,仪式活动包含道歉认错的成分,亦是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效方式。加强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内心的自律,是减少国家赔偿“案源”的一种间接的努力。


  冤案一直都在,是一个永远难题,其防范措施我们的刑事界也进行了颇多的研究,可以说是刑事界的“哥德巴赫猜想”。但在已有的方法上,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仍是一个必要的补充,它也契合国家赔偿的预防性功能。


  仪式具有教化的作用。通过追悼仪式、冤案纪念馆、冤案纪念日及相关纪念仪式等,可以在全社会中培育法治文化,促进司法文明的培育及其良好风气的形成,可以增进人民的法治观念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增加他们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增加他们对冤案的认识,增加他们可能处于的刑讯逼供、冤案情境之中时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免于灾难之中。


  公墓实体的存在,冤死者追悼会的举行,仪式的洗礼与教化,每年一度的冤案反思纪念日及相应活动的参加,都是对相关公权力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警醒、教育、警戒,能唤醒人们尤其公安、检察、法院、监察委、监狱、看守所等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冤假错案的重视与警醒,唤醒各部门工作人员对受害人的同情、对法治观念、法治基本原则、公民人格尊严的重新重视。


  文中的几种方式的倡议,能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普通公民的法制意识,能够促进司法文明的形成。司法文明的形成也是冤案防范的重要基础之一。良好的法治文化、司法文明一旦养成,就是最好的“第一道防线”,让错误不发生的最佳防线,也是最好的冤案防范的方法,是国家赔偿的终极目标:国家赔偿案源的减少。


  (三)体现国家赔偿主动性,争取人民的满意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义务性法律,主动是它应有的使命与态度。陈春龙教授也建议国家赔偿应该向主动赔偿方向努力。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认识的迟缓同样有不小的弊端。整个国家赔偿法,有一些的“消极主义特征”和“防御性规定”。之前2010年修改去除的“确认程序”就是对防御性规定的去除。文中的法治文化方法及其一些仪式的举行,是国家与公权力机关、领导、人员的良好品格与担当。国家主动推进类似的措施,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公民心理的平衡,增进公民对党和国家的认同。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增加受害者或其家属的满意度,照顾其心理,能够缓解公权力与人民之间的冲突,增进社会和谐。加强人民的法治信仰,防止对受害者或其家属的二次伤害。仪式的举行,同样是一种赔礼道歉,会促进受害者或其亲属、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机关情感的缓和、宽恕,化解矛盾,维护国家的形象与法治的权威。


  之前我们提到,许多的冤案受害者或其家属,对缺乏赔礼道歉的赔偿是不满的,对赔偿资金的不充分也是感到遗憾的,文中的国家赔偿之精神赔偿的新方式,能够达到令受害者或其家属尽量满意的结果,化解国家赔偿金计算的难题,实现更深层次的赔礼道歉的功能。学者也习惯将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称作非财产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学者型法官杨临萍博士就总结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非财产责任方式的价值与作用:除了直接的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功能之外,还有“直接的情感恢复功能”,她认为“赔礼道歉作为化解怨恨的工具,有利于受害人宣泄愤恨、缓解消极情绪”、抚平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心理创伤。


五、结语


  (一)对国家赔偿及其研究的期许与批评


  国家赔偿法没有引起致力于宪法学基本权利研究、人权研究的学者足够的关注,是不应该的。1国家赔偿法涉及公民人权的保障,理应是人权研究的最佳实战场,是实践的宪法学。国家赔偿,同样涉及冤死者人格尊严的弥补与维护,是宪法人格尊严研究的抓手,不受宪法学、人权法的学者的关注实在可惜且不应该。也许这与国家赔偿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和议题,以及国家赔偿法诞生到现在才23年有关。


  国家赔偿的研究,外文文献的参考、翻译引入不多,值得学界的努力,以防止在中文论文的槽口内相互引用,没有新鲜的资源,形成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内的集体自说自话。另外,我们应该适度跳出国家赔偿看国家赔偿理论,思考其改进,更多借助法治文化理论与思路、刑讯逼供与冤案防范理论、宪法及人格尊严理论等来帮助对国家赔偿问题出路的思考。以防止徘徊于类似赔偿归责方法这样“老生常谈”的问题。


  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间(1995年)算起,至今,宪法经历了三次的修改。国家赔偿法,则隔了15年才在2010年第一次修改,2012年的修改则变化不大,是防御性的修改,有不少人认为是倒退。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没有被严格对待与重视,而不是说它制定比宪法良好,或者稳定性高。人权的保护是国家义务,及时制定、修改人权法也是国家应该有的义务、立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法,也需要及时修改。当下国家赔偿法的种种缺点,需要被及时修改。以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及其应有的态度。期望国家赔偿法新修改,更多的体现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提高国家赔偿金的金额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同时增加精神赔偿的方式,赔礼道歉的适用标准是公权力对冤案有错而不是“严重损害”。


  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方式,是顺应国家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在冤案防范的方法上是补充性的,但绝对也是必要而富有意义的,它之于冤案的防范的作用,绝不是鸡肋。笔者也坚信,与杨临萍法官的观点一致,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思考,将是一个国家赔偿研究的一个小小里程碑。


  (二)对文中对策建议的落实的期望


  文中的建议之落实,首先,可以在国家赔偿法里面肯定刑讯逼供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伤害,并将之列为必须赔偿的范围,即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是赔偿范围的一部分。其次,文中的精神赔偿的新方式、方法可以由国家赔偿法加以规定,也可以用政策的方式加以推进。冤案纪念日可以仿照宪法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确立。可由学者、法官、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建议。


  笔者期待也希望,未来法治公墓制度、冤案纪念馆、冤案反思纪念日能够得到学者们的细化研究,最终得到落实,为冤案防范、国家赔偿贡献一份力量。笔者也相信,包括上面提到的这些建议在内,未来类似《以法之名》等法治歌曲、宪法日、宪法宣誓制度等,会在国家的法治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最后,衷心希望聂树斌先生、呼格吉勒图先生等冤案受害者安详,但愿我们都对得起他们的牺牲,也希望类似案例能尽量减少。尊重,是一切秩序、和谐的基础,是一个带有动词意味的重要概念、法治理念。但愿我们能够全面迈向尊重人的尊严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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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陈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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