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涉BVI商业纠纷的境内解决思路与路径

孙彬彬 温晗 中伦视界 2024-07-01


///

本文结合近年来代理多个涉BVI纠纷的经验,梳理了部分BVI相关纠纷的境内解决思路与路径,希望为此类纠纷开辟出新的解决思路。

作者:孙彬彬 温晗



_

近年来,由于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在注册公司上的程序便利性、资料保密性以及灵活的税务机制,成为了境内离岸公司注册地的首选。相较于过去的VIE架构,越来越多的自然人股东在境内项目的开发与合作工程中,也采取了将项目公司的持股平台直接或间接设立在BVI的商业模式。这样的架构兼顾了融资便利性、资产隐蔽性以及税收灵活性等因素,但并非没有弊端。我们注意到,这种模式下一旦出现纠纷,尤其是股东间纠纷或与公司相关纠纷,往往需要通过BVI法院来解决,不仅各方会陷入到漫长的司法程序中,复杂案件往往会耗上数年,并且各方需要投入的律师费用极其高昂,如果需要聘请英国Queen's Counsel,千万级别的律师费用也屡见不鲜。最后即便胜诉,也将面临BVI判决在境内承认与执行的障碍。于是,越来越多的股东寻求通过境内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我们结合近年来代理的多个涉BVI纠纷,梳理了部分BVI相关纠纷的境内解决思路与路径,希望为此类纠纷开辟出新的解决思路。


_



一、境内BVI商业纠纷的现状


关于BVI的相关诉讼,在网上公开可查询的判决有限,一方面受限于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及域外证据规则等因素,部分案件审理难度大,最终通过和解、调解或撤诉结案。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因涉及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导致判决书未能公开。经多重筛选后,我们对争议较为典型的127份涉BVI商事判决进行了梳理。


(一)

纠纷趋势


基于以上检索到的127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法院于2004年-2010年共审理涉BVI案件8件,占比6.3%;2011年-2015年法院共审理了34件,占比26.77%;2016年-2021年法院共审理了85件,占比66.93%,纠纷整体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二)

纠纷类型


以上127个典型案例的类型较为集中,其中合同纠纷共56件,占比44.09%;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48件,占比37.80%;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共4件,占比3.15%;海事海商纠纷共3件,占比2.36%;仲裁程序纠纷共4件,占比3.15%;执行纠纷共1件,占比0.79%;其他纠纷共11件,占比8.66%。


不难发现,涉BVI纠纷主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在国内建立管辖连接,传统的约定管辖及被告所在地管辖仍然是主要管辖依据。特别需要指出,多数纠纷被告都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结合我们的经验,如果被告仅以案件应由BVI法院审理更加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对较弱的理由提起异议的,法院更倾向于受理案件而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从实务上看,我们认为法院对涉BVI纠纷的接受程度在不断提高,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甚至出现了原告以口头协议作为诉讼主张的情况。


(三)

法律适用


前述127个典型案例中,仅适用了中国内地法的案件共有122件,占比96.06%;2个案件同时适用了BVI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占比1.57%;1个案件同时适用了BVI法律和中国香港法,占比0.79%;1个案件同时适用了中国香港法和中国内地法,占比0.79%;1个案件同时适用了BVI法律、中国内地法和中国香港法,占比0.79%。


结合以上检索数据可知,在准据法的选择上,涉BVI案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占绝大多数,主要原因除了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外,法官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双方询问对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多数情况下,各方能够对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达成一致。此外,法院在认定准据法的时候,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常用的是第二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主要针对与公司相关纠纷),以及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主要针对合同与侵权竞合时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纠纷)。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院在域外法律查明上采取了多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2018年,最高院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前述几种域外法查明途径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等重要方法。[1]实践中,由于BVI法律和香港地区法律相对容易查明,例如BVI法律主要是《商业公司法》,故法院直接依职权查明的情况较多。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必要时需要当事人聘请专家提供书面意见。



二、涉BVI商业纠纷的境内解决思路


在境内解决BVI纠纷,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当然是在公司设立或受让股权前就通过合同约定与境内建立管辖连接。除了较为传统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境内法院管辖外,投资人还可以考虑通过仲裁条款来处理纠纷。相较于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结案周期,仲裁的时间优势相对突出。


对于没有合同管辖条款或者非合同类纠纷(主要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更加灵活的寻找与境内的连接点。我们通过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堀雄一朗与杨新宙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来进行说明。[2]



【案例事实】

中国籍当事人杨新宙于2003年与日本籍当事人堀雄一朗决定共同在上海开展家具生产贸易合作。2004年,二人在香港成立F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FX国际”),其中杨新宙持股30%,堀雄一朗持股70%。后为了顺利开展家具生产贸易活动,FX国际在上海、香港分别独资设立了A、B、C三个公司。


2012年,FX国际与日本某投资基金(下称“D基金”)进行了引入投资和融资的商洽,该基金初步决定向FX国际投资300万美元,公司投后估值为1500万美元。由于D基金来自日本,此轮融资由堀雄一朗主导,杨新宙仅通过邮件方式了解融资进展情况。


2013年4月,SW控股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堀雄一朗被任命为董事。后另一BVI离岸公司SW投资公司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SW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堀雄一朗为公司唯一董事。同年9月,堀雄一朗和杨新宙将各自持有FX国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SW投资公司。在FX国际经历过上述重组后,公司内部股权架构变更为:由杨新宙、堀雄一朗按照3:7的比例持有SW控股公司的股权,由SW控股公司100%持有SW投资公司股权,再由SW投资公司100%持有FX国际的股权。


2014年3月,堀雄一朗另行成立了一个由其100%控股的BVI离岸公司SW国际公司,并于2014年7月作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与SW国际公司签订《股权收购与转让协议》,擅自将SW控股公司所持有的SW投资公司100%的股权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至SW国际公司名下,完成了这笔关联交易。后杨新宙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向堀雄一朗提出异议,但最终未能阻止堀雄一朗完成股权转让行为。



【案例管辖分析】

通过事实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关联交易发生在BVI,转让的标的是BVI公司股权,损害的是BVI公司的股东利益,均与中国没有关联。如果本案以传统的纠纷思维方式设计诉讼方案,非常容易陷入中国境内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误区。此时,仍然需要回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连接点。我们假设本案以堀雄一朗损害公司利益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连接点应如何建立?


首先,需要厘清本案是否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特别管辖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因地区而异,例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中即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当然,也有部分地区法院接受以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同时作为管辖地。甚至,有的法院不接受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认为应当适用一般管辖规定。


其次,如果法院可以接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同时适用被告住所地等一般管辖规定的,那么如何将被告与中国境内建立起联系就是关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词是“财产”,案例中,正是堀雄一朗在中国境内有房产这一事实,成为了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重要依据。


最后,如果法院仅接受以公司住所地为管辖地,那么就需要建立BVI公司与中国境内的直接连接点。根据我们的经验,各地法院对于公司实际经营地的认定和实际经营地是否可以作为公司住所地存在很大差异。如何灵活运用BVI公司的董事国籍身份、董事会召开地点等等都将影响法院最终的判断。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案由并非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在BVI法律中找到了对其直接有利的规定,从而避免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胜诉后权益归于公司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实现权益的情况。可见,对法律的专研和灵活运用,有时能起到扭转胜负的作用。



三、关于BVI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当事人取得BVI胜诉判决,准备在中国进行执行的,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BVI判决是否可以顺利被中国承认,主要的障碍在互惠原则关系的认定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外交部数据,中国与英国或BVI未签署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亦未共同加入相关国际条约。[3]因此,法院将主要审查中国与英国或BVI是否存在互惠原则关系。从目前环境来看,中国与英国或BVI之间可能被认定存在互惠原则关系,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采用的是“事实互惠”标准,即只有外国法院率先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后,中国法院才可能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2020年1月,BVI高等法院作出案号为“BVIHC(Com) 0032 of 2018”之判决,承认并执行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其内容为判令被告邢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对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连带金钱给付责任。[4]据此,中国与BVI互惠前提已满足。


第二,互惠原则认定已有先例。虽在实务中暂无中国法院承认或执行BVI判决的先例,但在已有相当数量的依据互惠原则承认或执行其他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例如在(2016)苏01协外认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中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中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2018)鲁02协外认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由于韩国法院曾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2018)浙02协外认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法院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对于互惠关系的适用总体持慎重态度。实践中,因认定不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包括1995年拒绝承认日本法院判决、2001年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2004年拒绝承认英国法院判决、2006年拒绝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判决、2009年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以及2011年拒绝承认韩国法院判决等多个判例。


除了互惠原则外,法院还将依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是否经过合法传唤、判决是否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等进行综合判断,总体上法院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坚持个案审查原则,需要针对个案进行充分准备和应对。未来中国法院是否会承认与执行BVI判决,对于此类纠纷影响巨大,仍然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的问题。


[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9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等一系列中国与他国签署的关于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来源:https://www.mfa.gov.cn/irs-c-web/search.shtml?code=17e50b77dab&searchWord=司法协助&dataTypeId=15&searchBy=title,2022年3月22日访问。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4号、(2014)民二终字第203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破产清算和重整, 商业犯罪和刑事合规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 文化娱乐产业

温晗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洞察变化,研几析理——<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及要点解读》

《<民法典>溯及力规则和疑难问题解读》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益请求权的构造》

《私募基金中保底协议的类型及效力认定》

《<民法典>系列解读——选择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之逐条解读》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迎来重塑——写在新修订<证据规定>实施前

公司制作证明在民商事诉讼中的适用规则 ——从<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出发

涉外合同中不可抗力拟制规则在新冠疫情情景下的适用

新冠疫情期间企业危机管理之法律建议

借力大数据,洞见2019商事诉讼热点和趋势

《从“非典”疫情后纠纷看当前新冠病毒疫情对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疫情之下的合同履行不能——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三个问题读懂上市公司股票保全及处置规则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