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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企业环境侵权,公司参与人要担责吗? | 前沿

2017-10-09 司小函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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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加强相关主体的环境责任、建立严密的环境责任体系,是法制的发展方向。公司参与人在排污企业运营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亟待探索的问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周杰普副教授在《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文中,借鉴域外现行立法与司法判例,试图对我国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责任的制度构建提出本土化的建议。


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原因


        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或者实际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须承担的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生态系统受损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克服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当面临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公司的控制人可能滥用有限责任制度,以逃避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之前无法评估侵权公司的偿债能力,侵权公司会不断地改组其结构,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避免损害赔偿。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控股股东承担损害环境赔偿责任,甚至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制度设计,让实际控制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为环境法制变化的一个趋势。


       (二)平衡责任的个体化与社会化的关系


        单纯的令排污公司采取救济措施,不足以弥补由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成为必要的补充。


        环境责任个人化与社会化之间存在张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丰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要求污染者应对整个生产周期涉及的环境损害承担填补责任,即所谓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另一方面,在坚持“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无法解决问题时,由行为人以外的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进行这样的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使“污染者”无法假借“有限责任”之名逃避责任;另一方面,使“污染者”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承担环境损害填补之责。


      (三)强化预防责任的激励


        预防原则是环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目的在于预先排除对环境及生物造成的损害。建立公司参与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要强化预防原则在环境法领域的适用,理由如下:其一,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功能在于:公司参与人作为理性人,在必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无法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责任。其二,为了降低成本,公司参与人会倾向增加环保研发开支以降低承担责任的几率,落实预防原则。


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


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主要指股东、董事和经理,而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较少以环境赔偿主体的身份出现。


(一)股东的责任


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涉及公司股东在各种情形下作为公司参与人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大致包括以下情形:


(1)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关联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受害人缺乏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能力,更无法向侵权人索要有效的担保。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中国公共环境政策日益严格的趋势下,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可更多地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使公司股东承担环境损害的连带责任。


(2)资本不足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对公司设立采取完全自由的认缴制。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可能因公司资本不足而无力赔偿。公司资本不足,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资本不足,即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未完全缴纳认缴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以认缴金额为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股东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因扩大经营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实际控制


根据欧盟法和美国法,股东和公司之间尚不能构成人格混同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亦应该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其一,股东系排污设施的所有者、占有者或持有者;其二,股东对排污设施具有控制力;其三,股东和公司均为排污公司的经营者;其四,具有活动或设施经营者身份的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力。


(二)董事、经理的责任


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以下简称:CERCLA)生效后,法院陆续在一些判决中表明,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违反CERCLA规定时,也应承担个人责任,概括起来,董事、经理在如下三种情形下须承担个人责任:


第一,直接积极的参与。直接积极的参与将导致经理、董事须承担个人责任,与其是否是公司的代理人无关,也与能否满足刺破公司面纱的要求无关;


第二,控制能力。对危险废物具有控制能力或者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的地位使他们能够减轻或者杜绝公司的损害,然而他们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阻止能力。法院需要关注的不再是个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控制能力,而关注个人对环境管理的客观能力,其是否最大限度地采取了阻止或者减少环境损害的措施。

 

加强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是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构建责任主体齐全、责任形式多样的环境法责任体系是当前环境法制的重要议题。原文采用公司法与环境法的双重视角,分析在特定情形下,仅将排污公司作为单一的责任主体无法对环境损害进行充分救济,有必要将公司参与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作者在此基础上,兼采比较法与实证分析法,对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以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


参考文献:周杰普:《论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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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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