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如何保护你,我的网络虚拟人格? | 前沿

2017-10-26 杨慧敏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杨慧敏。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2570字,阅读时间约13分钟


近年来,网店、网络游戏等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对网络虚拟人格的保护愈发重要。我国《民法总则》首次确立了数据和虚拟财产的客体地位,但网络虚拟人格的固有部分保护容易被忽略。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李佳伦博士在《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困境与前路》中提出网络虚拟人格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分析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为我们解惑。


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困境


(一)将个人网店视作个体工商户的理据


网店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平台上设立的用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店铺。个人网店能否被定性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网店通常有三种经营模式:第一,个人网店经过工商登记的,无疑属于个体工商户;第二,个体经营者拥有实体店铺,以此为基础上增加网店或转化成网络经营的,基于实体店铺已经获得了工商登记,只要网络平台不出现与实体店铺的工商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即可;第三,经网络交易平台实名认证而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的属性是什么?未经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本质上属于个体工商户。经网络交易平台实名认证的个人网店虽然不能与工商登记相等同,但至少核实了作为经营主体的自然人身份,使得网店经营者身份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对经网络交易平台实名认证而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管理也可比照个体工商户适用法律规则。


(二)将个人网店视作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个人网店“个体工商户说”也会引发问题。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既然个人网店是个体工商户,那么按照民法理论和《民法总则》的体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被归属于自然人范围里的,从而可以推导出个人网店在性质上属于自然人,但是网店的名誉与自然人的名誉权仍然是两个不同的客体,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除此之外,随着个体工商户的商业化趋势,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说”会在附加商号、个人经营还是家庭多个自然人经营模式条件后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中。


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前路


(一)我国民法总则的思路


我国《民法总则》体现的保护方法是把虚拟人格归为虚拟财产,从而使虚拟人格被自然人人格吸收。《民法总则》在实体上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利益。


首先,以数据利益保护虚拟人格的便利和障碍。数据没有特定性,也没有独立性;数据不是无体物;数据也不是民事权利客体。数据在交易时产生价值,本身不具有固有的价值,然而一旦其表达的内容涉及到安全和需要被保护的利益,就产生了价值,因此数据不是财产。数据指代的范围在浮动变化,非法律名词的唯法律主义解释会让方法路径陷入僵局。网店的产生依附于数据和媒介,当网店整体作为虚拟财产归属于经营者时,经营者的权利和行为体现在对数据的支配上,当网店作为民商事交往中的主体与消费者进行民商事行为时,虽然依附于数据进行信息交互,但是商主体本身所固有的经营能力和经营行为不能与数据的财产属性等同;网络游戏同样依托数据和平台,游戏装备是以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在一定群体内可以流转,具有可直接转化为货币价值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这类数据具有财产性,但是游戏角色因经验值或游戏排名靠前而带来的名誉,归根结底也是依附于数据,这类名誉是需要保护的,却很难认为这类名誉可以转化为财产。


其次,以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虚拟人格的便利和障碍。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交工具、网络游戏、网络交易平台等催生的财产表现形式,游戏装备失窃、社交网站账号及网点继承、死者生前经营的网店流转,都能够根据虚拟财产理论和既有判决解释。但也有其一定缺陷:个人网点本身属于虚拟财产,在继承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个人网店是虚拟财产无疑;个人网店的名誉不是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具有可利用价值的客体,但是不属于数据,不能直接转化成可以衡量的货币价值。


(二)赋予网络虚拟人格准人格权


首先,要正确认识网络虚拟人格权的性质。网络虚拟人格是有限性的准人格权。之所以将其称为网络虚拟人格的准人格权而不是人格权,一是因为网络虚拟人格具有有限性,虚拟人格的创设只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提交信息,就能取得资格,因此它的创设具有任意性、随机性,不能摆脱对民事主体的依赖,不能取得独立地位;二是虚拟人格不够圆满,法律确认虚拟人格权的目的是在新媒体环境下,保护变异的人格权中的稳定部分。应当承认自然人主体与虚拟主体一定程度的分离,厘清他们各自产生的人格权不完全重合。虚拟人没有自由意志,其意思表示是由操作网络的自然人作出的,因此虚拟人格的局限性是必然的。


其次,在程序上要妥善运用诉讼担当制度。基于财产关系产生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分离,为维护财产所有人或财产经营人的利益而成为代为当事人就是诉讼担当。个体工商户不是自然人的下位概念,是归属于自然人的一种变异体,比照自然人的规则适用法律。为了达到最大化当事人适格的目的,个人网店店主可以比照诉讼担当制度,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前提是法律承认网店的实体权利,仅仅承认虚拟财产为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不够的。因此,如果采取确立虚拟人格准人格属性的方式来解决虚拟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有限分离的问题,那么在程序上就一定要运用诉讼承担的方式来解决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以达到最大化保护虚拟人格利益的目的。

 

我国《民法总则》首次确立了数据和虚拟财产的客体地位,但网络虚拟人格的固有部分保护容易被忽略,原文以网络虚拟人格保护为研究对象,抓住了《民法总则》制定中有所模糊的部分,从困境入手,并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分析其利弊和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实践中解决网络虚拟人格的保护问题提供了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李佳伦:《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困境与前路》,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

 


推荐阅读

加强立法 | 专家呼吁加强人格权立法应对网络时代冲击

近期好文

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朱虎 | 诉讼时效制度的现代更新:政治决断与规范技术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并下载《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困境和前路》



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