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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者计划 | 河北郭占玲案进入最后的关键阶段

法耀星空 2022-07-05


自左向右:李耀辉、王飞、徐昕、胡贵云、郭占玲父亲


案件回顾:2010年8月,在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南旺店村庙会上,青年马某因被刺伤大腿股动脉死亡,警方指控郭占玲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邢台中院判处其死缓,河北省高院终审维持原判,自此,郭占玲父母被逼走上不断寻找证据和上访喊冤的道路,2012年,他们拿到了一份被隆尧公安隐匿、案发当年公安部做出的血迹DNA鉴定报告,据此报告,真凶可能另有其人。



2017年4月10日,无辜者计划河北郭占玲案的代理律师徐昕教授、王飞律师、胡贵云律师、李耀辉律师和郭占玲父母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阅卷和约见法官。目前案件取得重大进展,该案已经立案复查,并见到审判长,充分沟通后允许律师阅卷。



2017年5月5日,徐昕教授在北京组织了对郭占玲案研讨,胡贵云律师、李耀辉律师、徐昕律师助理肖哲、刘章、杨扬及大案刑辩实习生共同参与研讨,就案件关键问题向郭占玲家属进行了核实。



2017年6月5日,律师团委托胡贵云律师到最高院递交《法医学专家书证审查意见》。



无辜者计划尚未解决的重大冤案 

 

1、少年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案,再审程序中

2、河北张吉青绑架杀人案,向最高法院申诉

3、河北郭占玲故意伤害罪判死缓案,最高法院调卷

4、吉林王柏玉案,向最高检申诉

5、上海两梅案

支持洗冤网的合作案件

6、承德陈国清四人案

7、吉林金哲宏案

8、河南吴春红案

9、四川刘昶明案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0层

郭占玲故意伤害申诉案

代理意见

   兹受郭占玲本人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郭占玲故意伤害申诉案件的代理律师。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对最高院调取的卷宗进行阅卷、详细研究分析,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代理人认为贵院应当决定再审对本案进行重新审判,改判郭占玲无罪,现出具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存在新的证据,且系公安机关曾隐匿郭占玲的无罪证据,另外该新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以致影响定罪量刑

郭占玲案判决生效之后,郭占玲的二审辩护人通过隆尧县公安局分副局长取得一份新证据——公安部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0】69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该重要证据一直被隐匿未随卷移送,最高院调卷后也未看到,现在申诉阶段,已由申诉代理律师提交给审判长。

公安部制作的公物证鉴字【2010】6944号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李志杰兰色裤子上有被害人马听听的血迹,而提取鉴定的郭占玲的黑色裤子上可疑斑迹未检验出被害人血迹。

第一,侦查机关隐匿对郭占玲有利的证据。根据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侦查人员有义务收集并如实提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本案中经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缓复核程序(未实际启动),办案单位均没有出示该份证据,可知侦查人员却又隐匿对郭占玲有利的证据之嫌。

第二,代理律师提交的新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以致影响定罪量刑。根据原判决书认定,郭占玲用刀捅刺被害人马听听左大腿部,致使马听听左大腿部股动脉离断、股静脉破裂而死亡。根据法医学常识判断,虽然动脉被刺破,动脉的压力较大,但由于大腿动脉深藏肌理,被害人身上的创口又非开放性伤口,被害人动脉即便断裂也有肌肉、脂肪层等遮挡,一般情况被害人血液只会自然流出而不会喷射,更何况是在被害人穿着裤子的情况下血液更不会喷射到一米远开外,在这种情况下,对郭占玲的裤子上可疑斑迹进行人血检验结果为呈阴性,即未检测到被害人的血迹,反而李志杰的裤子上有被害人血迹,且这一科学的客观证据推翻李志杰的笔录中对这一待证事实的内容,这一被隐匿的物证鉴定书足以证明本案真凶可能另有他人,很可能就是李志杰。该客观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的郭占玲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申诉人庭前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庭审中翻供,直到现在拒不认罪减刑,庭前供述不具有申诉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在申诉阶段的律师会见中,郭占玲提供了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申诉人在本案侦查阶段遭受严重刑讯逼供,侦查人员逼迫申诉人承认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供述形成的笔录,申诉人因不识字没有核实,侦查人员也没有向其宣读,申诉人聘请的辩护人不是律师,无法会见和阅卷,直到开庭时申诉人才得知自己的口供内容,再加上自己和律师不懂得如何质证,如何提出非法证据,于是才有申诉人一审法庭辩论阶段翻供,之所以在法庭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因为在开庭前,申诉人在其被羁押的看守所遭受了10多人的殴打,并警告申诉人不要乱说,言外之意就是威胁申诉人按照侦查阶段的供述向法庭陈述事实。在庭审中,申诉人向合议庭展示其新伤口以印证其遭受殴打违背其意愿供述。在本案审理时,我国已经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在本案原一审二审之中都未对非法证据给予重视,也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无法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证据作为了定案根据。

(二)现场目击证人李鹏超的证言系非法取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据申诉人家属反映,证人李鹏超提供的证言是通过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行为并遭受了威逼利诱等非法取证行为,李鹏超被迫在未阅读核对的笔录上签字。根据刑诉法第54条规定,证人证言通过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行为取得,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李鹏超的证言存在猜测性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从李鹏超证言分析,证人李鹏超存在猜测的成分,猜测的证言属于意见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证人仅能对其亲自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而李鹏超多次在自己的证言中进行推测和猜测,比如“我看见南汪店村的那个男的向郭占玲身上打了一拳(具体打什么部位没看清)”既然看见往身上打了一拳,不可能不知道打在哪里,除非郭占玲没有打着,对方。再比如“郭占玲朝南汪店村哪儿男的左大腿根部前侧同乐两三下,(具体记不清捅了几刀)”既然李鹏超在案发20天后可以清晰地记清楚捅了哪条腿、哪只手捅的、刀把什么颜色、被害人穿什么鞋、什么衣服等细节性信息,却记不清捅了几下,但仍然提供两三下的猜测证言。再比如郭占玲就拿出刀子(当时我没注意他是从身上什么地方拿出来的刀子)既然没有看见郭占玲从什么地方拿出来,就作出郭占玲拿出刀子证言,还存在捡的刀子或者别人用过后递给他的等情形。另外,李鹏超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公安机关却在案发后20天找其作证,而且在混乱的场面中李鹏超依然能清晰记得违背常理的情况,不排除侦查人员询问李鹏超时存在诱导或指示李鹏超提供不利于郭占玲证言的行为,或者李鹏超的证言内容原本来自于坊间传闻却误将传闻当做了自己的记忆。

(三)本案关键证人孙少丹首次证言证实是胖墩用刀扎了被害人,排除了郭占玲作案的可能,因此本案原判决、裁定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本案关键证人孙少丹是被害人马听听的女朋友,案发时在现场,并且与马听听近在咫尺,目击了整个案发现场,而且在其首次证言中明确陈述:“胖墩没理我,把我推开了,继续追打马听听,他追上马听听以后打了几下,胖墩用刀子扎了马听听坐大腿根部一刀,胖墩用刀子扎了两下,第一下可能没扎着,第二下应该扎到了。我只看到胖墩拿刀了。胖墩用刀扎马听听时我离他们不到一米远。证人孙少丹所站位置、距离,描述清晰具体,且作证时在案发后及时向侦查人员陈述,具有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孙少丹作证所述的胖墩已经排除了身材偏瘦的郭占玲。虽然孙少丹在后续笔录中说没看太清楚是胖墩扎的,但同时也提到了瘦高个儿,也没有供述瘦高个儿扎了马听听,而且孙少丹否认第一次询问笔录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让人信服,也不能排除其受到外界的诱导和干扰。因此本案关键证人孙少丹首次证言证实是胖墩用刀扎了被害人,排除了郭占玲作案的可能,起码本案原判决、裁定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四)本案缺乏申诉人伤害被害人的关键物证

刀子是本案重要物证之一,也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本案缺乏关键证据作案工具——刀子,作为富有经验的侦查机关,侦破故意伤害案件,出警后应当对现场进行认真勘察,并提取作案工具,如果正如郭占玲供述将刀子扔到了华龙南北公路东侧(结合郭占玲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显示郭占玲指认将刀子扔到花草丛中),侦查人员却未找到该刀子,如果确实是郭占玲用刀伤害被害人,那么其对作案工具也没必要隐瞒不供,而且指认时间是在案发6天之后,又不是时过境迁的陈年老案作案工具确实无法查获。换一个角度,假如郭占玲不存在使用刀子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


    三、本案无法排除另有真凶李志杰实施犯罪的可能

1.根据证人孙少丹的证言,其看见胖墩扎了被害人马听听,现场除了郭占玲还有李志杰和李志雷,而两人身材都比较胖,因此无法排除李志杰是真凶;

2.代理律师提交的新的证据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0】6944号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李志杰兰色裤子上有被害人马听听的血迹,但是对郭占玲的裤子上未检测到被害人的血迹,反而李志杰的裤子上被溅到血迹,这也可以充分说明李志杰是真凶的可能性;

3.侦查机关对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对刀子作案工具可能存在的指纹、掌纹等进行提取鉴定,否定不了李志杰实施伤害的可能性。

4.在案发之后,李志杰一直在回避本案,尤其在申诉阶段,记者找到李志杰,李志杰对案件事实闭口不提,假如李志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他完全可以借机澄清。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无法排除另有真凶李志杰实施犯罪的可能,且根据最高院《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未查清的不能认为定案证据确实、充分。


四、本案重大程序违法,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进行死缓复核径直作出终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根据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刑诉法第23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河北省高院(2011)冀刑一终字第122号裁定书认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占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案将二审审判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二审死缓结果进行复核。根据刑诉法242条第四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结论: 本案应当启动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贵院应当依法指令再审。


转自|诗性正义公众号  微信号:lawxu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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