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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期 | 民事诉讼中“以鉴代审”问题研究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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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目前,司法鉴定在民事审判中运用频繁,对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作用明显。但司法鉴定在促进民事审判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以鉴代审”的不良现象。

因此,亟需梳理分析民事诉讼中“以鉴代审”的现状和养成原因,并寻求破解之道,建立健全以服务民事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鉴定制度。


民事诉讼中“以鉴代审”问题研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刘杰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全文字数:   9269

法谚云,“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在查明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待证事实过程中,囿于传统证据的有限证明力,法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辅助查明事实,以满足司法证明活动的高标准。目前,司法鉴定在民事审判中运用频繁,对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作用明显。但司法鉴定在促进民事审判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以鉴代审”的不良现象。部分法官过分依赖司法鉴定,视司法鉴定过程为事实查明过程,出现裁判结果与鉴定意见几乎呈一一对应的局面。因此,亟需梳理分析民事诉讼中“以鉴代审”的现状和养成原因,并寻求破解之道,建立健全以服务民事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鉴定制度。


一、“科学证据”的兴起:证据序列中的主角——鉴定意见


(一)“司法鉴定”运行概况——以某区人民法院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为样本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其制度目的系通过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科学技术,更准确和有效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

1.司法鉴定类型繁多

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审判涉及到的司法鉴定主要有以下类型:法医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以及建筑工程鉴定。从2015年至2018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看,上述几种司法鉴定类型因各自所涉技术知识的不同,所适用的具体案由也各有侧重。

图表一:一般民事纠纷中司法鉴定适用情况

(1)法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该鉴定类型主要适用于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用以明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的客观标准等法医学专业技术问题。

(2)医疗损害鉴定。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用以明确医方对患方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医疗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临床医学专业技术问题。

(3)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该鉴定类型主要是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持相反意见,且对双方诉讼利益影响甚巨的某些书面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

(4)声像资料类鉴定。包括对载体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以及对记录内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类型主要是对原、被告持相反意见,且对双方诉讼利益影响甚巨的某些声像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进行技术鉴定。

(5)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该鉴定类型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大的合同纠纷。

(6)产品质量鉴定。是指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该鉴定类型主要适用于因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和合同纠纷。

(7)资产评估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该鉴定类型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大的财产权纠纷。

(8)工程造价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该鉴定类型主要适用于漏水、火灾等引起的不动产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9)建筑工程鉴定。是指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2.司法鉴定比例大               

从2015年至2018年6月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来看,在人身权纠纷中,涉及司法鉴定的案由主要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包括劳务者受害责任等相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财产权纠纷中,涉及司法鉴定的案由主要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为例,2015年收案174件,涉司法鉴定72件;2016年收案149件,涉司法鉴定62件;2017年收案195件,涉司法鉴定78件;2018年1-6月收案93件,涉司法鉴定37件。该类案由纠纷总体涉司法鉴定比例近41%。

3.鉴定意见与裁判结果同一化

对涉及司法鉴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待证事实往往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故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影响甚巨,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通常情况下,一旦启动司法鉴定,且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意见,多数法官会倾向于采纳鉴定意见,并直接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


(二)证据之王——鉴定意见超越传统证据

作为法定证据的一个种类,“科学证据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并对司法审判方式造成强烈冲击。具体表现如下:

1.当然有效证据

司法鉴定本身就是通过引入专业技术知识力量,以弥补法官在相应领域能力储备的不足,从而辅助法官查明特定的待证事实。鉴定意见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是鉴定人专业知识和能力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表达,在这层“科学外衣”的包裹下,鉴定意见通常被法官视为当然有效证据。民事审判中,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的诉讼作为能力有限,法官亦缺乏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能力,故多数法官在对鉴定人资质、鉴定文书是否符合规范样式等基本要素进行象征性审查后,直接采纳鉴定意见。这使得鉴定意见游离于证据审查规则之外,并致使少数鉴定人员基于不规范操作,甚至是主观臆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以合法、有效证据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上并成为裁判依据。

2.优先采信证据

鉴定意见除享受当然有效证据的特殊待遇之外,还时常以定案关键证据的身份,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基于法官视鉴定意见为“科学证据”的思维定势,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当然超越其他传统证据。民事审判中,鉴定意见往往是针对待证焦点事实的“科学判断”,是对在案传统证据进行汇总、梳理后的“专业分析”。因此,当鉴定意见呈于法庭后,有些法官会很自然地将其排列在证据序列的首位,并对全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重新审查。如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冲突,他们则首先内心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而对矛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排除,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导致少数失真的鉴定意见“一路绿灯”直至作为定案关键证据,而客观、真实的证据则被踢出局。


二、“鉴定依赖”的养成:鉴定意见决定案件审判走向



(一)具体表现——事实查明过程的异化

1.鉴定意见法庭质证“走过场”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民事审判中,囿于当事人、法官均缺乏专业技术知识,故难以展开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从双方当事人角度而言,当事人或代理人通常对专业技术问题缺乏了解,很难针对鉴定意见内容或结论提出有效质疑。从法官角度而言,因缺乏专业能力的储备,也难以从专业技术角度倾听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作出有效回应。从鉴定人角度而言,鉴定人对专门技术问题的分析判断与其自身认知能力或掌握的科学技术程度紧密相关,故鉴定人通常也难以在鉴定意见内容中以简单明了的语言表达鉴定过程及依据,这导致其得出的最终结论未能在鉴定意见内容中得到充分的释明。可以说,当事人、法官、鉴定人分处不同的语境中,基于鉴定意见所看到的案件“事实”有着微妙的差异,故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时常流于形式。

2.鉴定意见形式审查的“虚化”

鉴定意见作为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三重保障的“科学证据”,法官对其的审查也基本流于形式。形式审查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法官通常就当事人提出的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瑕疵等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予以形式审查,但在当事人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采信。而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鉴定程序瑕疵的质证意见,有些法官则会一票否决,原因在于:一方面,司法鉴定过程具有封闭性、行政化的特点,法官和当事人均无法全面触及该过程,当事人难以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法官也难以轻易采信当事人的说辞;另一方面,司法鉴定通常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如法官确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很可能会认为人民法院选定鉴定人的工作不够严谨,将存在问题的鉴定机构也纳入到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库中,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公信力。

3.鉴定意见实质审查的“缺位”

在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方面,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对当事人的反驳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多数停留在口头陈述层面,少有提出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故难以让法官采信。从法官角度而言,有些法官存在鉴定意见是“科学证据”的内心确认,导致其通常不会怀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甚至对鉴定意见怀有科学崇敬,而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时普遍存在的司法能动性不足,使得一些法官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二)养成原因——多方多重因素的叠加

1.查明事实的内在需求

法官要查明案件事实,只能依托现有在案证据,遵循严谨的法律逻辑前行,而不能用生活经验和感性认知重构发生在过去的历史场景。随着技术革命的推动,人类社会进入飞速发展的时代,人类社会活动的形态急剧膨胀,仅凭传统物证、书证、人证,法官难以对一些特定案件事实进行查明。鉴定意见作为由专门技术知识介入而形成的“科学证据”,逐步成为法官青睐的新证据类型。它的出现缓解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与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对司法证明活动高要求的冲击,让法官得以在犹豫不决时找到查明事实的有效突破点。“鉴定制度产生于人类社会司法证明方法。以人证为中心向以物证为中心转变的司法文明化过程中,它标志着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理性化。”具备医学、会计学、工程学、建筑学、化学等专业技术知识的鉴定人员,以专门技术手段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法官寻找法律事实扫清障碍,以实现司法审判的实体正义。民事审判的这一内在需求,使得法官相信鉴定意见,并逐步依赖鉴定意见。

2.司法鉴定的专业排他性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员通过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借助专门的仪器设备对待证事实的客观还原。高度的技术要求、严格的鉴定流程,超出了普通人的认知能力,故鉴定意见较其他传统证据,有无法比拟的自我保护优势。传统的物证、书证及人证均可直接呈于法官面前,法官可以凭借亲身感知和裁判经验进行直观的判断。而鉴定意见不同于传统证据,一方面,鉴定意见是对鉴定过程及其所依据的专业知识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只有结论在直观告知法官对错是非,法官无法根据生活经验和感性认知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鉴定过程的封闭,其启动后即处在法官的有效管理范围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自主完成鉴定事项,法官无法了解鉴定过程的细节。由此,司法鉴定的专业排他性在很大程度上阻断了法官对其司法审查的路径,迫使法官基于程序无瑕疵而确认鉴定意见的当然有效。

3.推翻鉴定意见的裁判风险

如前文所述,在司法鉴定程序无明显瑕疵的前提下,当事人通常难以提出充分反驳证据,加之法官在鉴定意见审查中存在的司法能动性不足的问题,故有些法官会选择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并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即使选择采信是错误的,从诉讼程序上讲,司法鉴定本身就是法官将查明特定待证事实的职能让渡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现错误法官也无需担责。相反,如果法官轻易推翻鉴定意见,则面临诸多风险:第一,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将备受质疑;第二,重新鉴定将使案件实际审理期限再一次被拉长,结案压力陡增;第三,多个鉴定意见同时存在需比较审查,加大了案件审理难度。面对上述裁判风险,有些法官宁愿选择相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


三、“以鉴代审”的弊端:鉴定人成为“影子法官”


(一)诉讼进程的失控

1.司法鉴定随意启动

现行民事审判程序法规对司法鉴定的启动并未作详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事实上,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往往由当事人根据己方诉讼风险决定,或者由法官初步审查案情后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和法官对案情的主观认知。有的法官为减轻审判任务负荷、减少裁判风险,只要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随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未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及各自的诉讼风险,也未考虑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可能性。如出现申请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态度反复,或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等情形时,则会导致司法鉴定久拖不决,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2.司法鉴定重新启动

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民事审判中,上述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有时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无论其是否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法官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直接机械采信重新鉴定意见。这导致首次鉴定意见是否有证明力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信服,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即完全忽略首次鉴定意见。这其中原因既有法官对具体个案的不同理解,也有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缺陷。

以医疗损害鉴定为例,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不尽相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则必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北京法院通常采取“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的慎重态度,受诉地在北京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通常经一次司法鉴定。而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应委托医学会进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经审查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鉴定。该规定虽提到需审查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但由于对该“条件”并未明确,实践中法院仍多数采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要求即重新鉴定”的宽松态度。因此,受诉地在上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区级医学会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再由市级医学会重新鉴定。如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不统一,法院通常采信市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通过以上对比看出,同性质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受诉地不同,其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次数存在差异,医患双方对此颇有诟病。

3.司法鉴定周期长

目前,关于司法鉴定时限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启动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掌控鉴定进程,法官处于较为被动的位置,致使部分司法鉴定周期过长。一方面,大量民事案件因查明事实需要而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暇应对,导致鉴定周期被拉长。另一方面,随着鉴定机构的社会化,部分企业法人性质鉴定机构管理松散,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责任心不够强,且缺乏必要的责任追究制度,也导致司法鉴定久拖不决。司法鉴定时限虽不计入案件审限,但其周期过长直接影响案件审判效率,部分当事人因此对法院工作诟病不断。


(二)事实查明面临风险

1.科学活动存在失真可能性

鉴定意见虽凝结了其背后的科学活动,但科学活动依旧存在失真的可能性。通常,鉴定意见的形成遵循科学认知活动的一般路径:检材提取--检材试验--技术分析--检验结论。在这一系列环节中,诸多不确定因素均可能导致最终结论的失真。在系统误差层面上,可提供的检验样本因各种缘由并非都能符合鉴定的最佳要求,而科学实验因实验器材、操作条件的不同,也可能存在误差。检验样本的局限性和科学实验的误差风险,决定了鉴定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差概率。在人为因素层面上,鉴定意见依旧是鉴定人员主观意见的表达,其本身并非不可推翻。鉴定中的观察、解释、评断均是鉴定人员的主观活动,受鉴定人员当时当地心智因素的影响。目前,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水平良莠不齐,鉴定人员专业能力亦因人而异,故无法排除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的可能性。

2.司法鉴定参与方缺乏协作

司法鉴定的作用是服务司法审判,鉴定机构及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官提出的具体要求开展鉴定工作,从而辅助法官准确、有效地查明事实。然而,现实情况则是鉴定机构主导鉴定过程,当事人、法官对鉴定过程参与不够,三者间并未形成有效沟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鉴定的走向与法官的意图发生偏离,鉴定意见对查明事实的辅助作用减弱。

一般而言,法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即置身事外,鉴定机构与法官之间的联系停留在一纸《鉴定委托函》或《评估鉴定案件审批表》之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在由鉴定机构主导鉴定过程的情形下,事实查明即可能面临风险。一方面,部分鉴定机构不重视鉴定意见与司法审判的衔接,在业务开展和人员管理上并未作特别设计,仅将司法鉴定视作一般经营业务。另一方面,部分鉴定人员仅是依据委托鉴定函的书面内容开展鉴定工作,对法律问题及案情知之甚少,遇到疑惑也不向法官及时请示,而是凭个人理解处理问题,最终导致鉴定意见曲解了法官的意图,不符合司法审判的要求。

而在当事人参与不足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凭个人理解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应材料,但并未向当事人充分释明鉴定的相关事宜,导致当事人未充分理解,甚至错误理解了鉴定人员的鉴定意图,由此造成鉴定意见偏离当事人鉴定意图的情况,当事人也因此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3.司法鉴定机构的趋利性

“法官审查职能的虚化,使专家鉴定意见凌驾于法官审查判断之上,造成鉴定人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鉴定机构掌握的隐形司法裁判权,使得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成为不法利益侵蚀的对象。目前,随着鉴定机构的社会化运行,部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几乎不受司法鉴定制度的约束,公司化运行带来的趋利性也在显现。行业自律及职业约束的缺失,加之诉讼中利益对抗明显,使得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受各种利益驱动而出具“不合格”鉴定意见的可能性增加。



四、“鉴定依赖”的破解:重新审视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一)法官主导司法鉴定程序

1.司法鉴定启动审查

如前文所述,司法鉴定的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法官对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更应谨慎行使手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本文认为,除非涉及专业技术知识,且原、被告既有在案证据对特定争议事实均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否则法官不应轻易启动司法鉴定,从而杜绝司法鉴定在民事审判中的滥用。具体而言,对当事人初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法官应综合现阶段案情,全面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及证明价值,以及既有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是否已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才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则应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当事人确能提出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才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进程管理

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法官应重视对鉴定进程的管理,积极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当事人沟通,掌控鉴定进程,确保鉴定意见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真正服务于民事审判。为此,法官、鉴定机构、当事人应形成以法官为核心的有效沟通机制,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应根据法官提出的具体要求开展鉴定工作。一方面,法官有权了解鉴定节点安排及鉴定人员工作的具体进度,有权要求鉴定人员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应及时向法官请示,并对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在鉴定进程中存在的问题给出处理意见。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参加现场鉴定,对鉴定人员及当事人的鉴定过程予以监督。另一方面,法官应了解当事人对鉴定工作的具体意见,对与查明客观事实关联性较大的意见,法官应及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回应。


(二)强化鉴定意见证据审查

1.严格形式审查

司法鉴定的技术理性是外行人无法直接评判的,但可以通过程序理性对司法鉴定的正当性予以评判。面对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官不应急于了解最终结论如何,而应从头至尾对鉴定经过进行严格审查,排除程序瑕疵。首先应以程序规制的手段完成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最大限度规避鉴定意见偏离客观事实的风险。一是鉴定主体资格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周期内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这是鉴定工作合法、合规的先决条件。二是鉴定样本审查。鉴定样本是鉴定的对象,是得出鉴定意见的客观基础,法官应审查鉴定样本是否是当事人争议事实所直接指向的对象;鉴定样本是否全面、完整;鉴定样本是否以原件、原物的形式接受鉴定;等等。三是鉴定流程审查。法官应对鉴定流程中涉及的时间节点、参照标准、技术方法、场合、参与方等要素进行梳理,审查其是否与客观情况存在矛盾,或是否存在违规之处。通常,各类司法鉴定均有其专门鉴定规范,法官应有一定的了解,做到心中有数。

2.引入实质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并非要求法官从专业技术角度进行审查,而是使用有效手段,从逻辑、法律、经验等角度对鉴定意见是否符合逻辑规律、经验法则进行审查。

第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目的即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细节问题作进一步解释,加深当事人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知。关于鉴定人作证的具体方式:一是出庭作证。非特殊情况下,鉴定人均应出庭作证,这便于其对鉴定意见涉及的细节问题作充分释明,并可以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问询,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二是书面释明。在鉴定人员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为不影响案件审理效率,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以此作为鉴定意见的补充,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样,法官对鉴定意见有存疑之处,也可以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推广专家辅助人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已成为现实,这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及便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供了程序保障。专家辅助人出庭,可以弥补当事人对专门技术知识的认知不足,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法官也能通过这一环节对鉴定意见形成更为理性、客观的认知。

第三,在案证据综合审查。法官应将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比对,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明显冲突;鉴定意见与人类的普遍认知是否存在偏差等。此后,结合全案案情,法官再内心确认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及采信程度大小。

第四,专业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作用即从非法律专业人士角度看待案件事实,评判是非曲直。人民法院在聘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中应注意引进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知识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对涉及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如案情复杂,可以选择由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从而提供一定的专业意见。


(三)司法鉴定责任制度的设置

在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的环境下,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尤其是公司制鉴定机构的管理,约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行为,并设置相应的责任制度,使鉴定机构的职能与司法审判的需要有效对接。

1.规定合理的鉴定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各类型司法鉴定的特点,制定合理的鉴定期限规定并落实责任。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双方即应对鉴定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如无正当理由,鉴定机构未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受到相应处罚,甚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司法鉴定机构的退出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针对鉴定机构的考评及退出机制,鉴定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管和委托法院的周期性评价。如鉴定机构在受聘周期内的鉴定工作不符合考评要求,则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具备开展相关鉴定工作的资格。这将有效提升鉴定机构的运行质量。

3.鉴定人员淘汰及追责

司法鉴定工作最终落实在鉴定人员身上,故司法行政部门应针对鉴定人员的工作考评及责任承担制定相应规则。如鉴定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当事人利益输送等违纪情形,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鉴定事故的,应当接受暂停或撤销鉴定人员资格等行政处罚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特约编辑 / 戴   曙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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