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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重复投保获赔300万:罪与非罪?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编者按:近日,发生在南京的“李某骗保案”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认为李某无罪和有罪的观点均有不少支持者。今天我们为大家带来一篇案例评析,本文既对各方的观点及理由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梳理,亦表达了自身的看法,值得一读。



作者简介:周奕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9级硕士研究生。


一、案情回顾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根据现有公布信息,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利用自身经验及个人数据分析,先挑选出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结合该航班航程中的恶劣天气情况,进而购买存在较大延误可能的航班机票,并通过大量投保航班延误险的方式获益。此外,为使行为更具隐蔽性,李某以理财为由从其亲朋好友处要来身份证号及护照号,每次购票使用4、5个身份,并分别以每个身份最多购买30-40份不等的延误险,以逃避系统核查。航空公司出票后,李某不会实际乘坐购票航班,而等待航班延误出现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若获悉航班可能不会延误,李某则会在飞机起飞前退票,以减少损失。自2015年至2019年,李某用自己和他人的20多个身份信息购买了近900次航班的延误险,获得了近30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


(二)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刑法》第198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我国《保险法》第174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现有分析路径梳理及争议焦点归结

针对李某的行为,现已形成了无罪说与有罪说的分野,本文对双方观点的分析路径进行简要梳理如下:


(一)无罪说

路径一:利用规则投保为合法行为,不乘坐航班为购票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

持此分析路径的学者认为,李某利用自身数据分析结果进行投保是在最大化利用“航班延误险”的规则,属于合法行为。是否实际乘坐航班不是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一旦购票人付款,航空公司顺利出票,即应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是否实际乘坐航班则属于购票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范围。[1]



[1] 参见金泽刚:《买飞机延误险被抓:“虚假”未必是诈骗犯罪》,https://mp.weixin.qq.com/s/0lUQiYUfTBRdUdRdubPvYA;金宏伟:《乱之二|朕给你的,才是你的》,https://mp.weixin.qq.com/s/DyTegwY76_YB4DYy1AbT8g



路径二:延误险非保险,而是一个基于未来事件发生与否的赌局,李某骗的是参赌资格而非财产

有学者从延误险的性质入手,认为延误险既不关涉人身,也难以认定为弥补所谓“时间损失”的财产保险,故其本质并非保险,而是一个基于未来事件发生与否的赌局,与赌球等行为并无二致。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骗取参赌资格,而非诈骗罪要求的骗取财产。[2]



[2] 参见韩友谊:《航班延误险与诈骗罪漫谈》,https://mp.weixin.qq.com/s/5bgIjGwqdxmsZa6KKYj5JQ



路径三:李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利益,而虚构保险利益索赔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范围

对于本案中李某投保并索赔的过程,有学者指出,该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与保险事故均为真实的,唯一虚假的合同要素是保险利益,因为李某虽然为自己或亲友购买了机票,但他们均不会实际登机,进而也不可能因为航班延误而发生损失。也即本案中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均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李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利益。但该学者话锋一转,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虚构保险利益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的情形,因此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应通过保险法、民法等手段进行规制。[3]



[3] 参见史锐、周原、周荣超:《利用“航班延误”薅羊毛行为是保险诈骗吗?》,https://mp.weixin.qq.com/s/7EKwVopNTfJBydhiN9eU0A



(二)有罪说

路径一:李某未实际乘坐航班索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主张有罪说的学者认为,航空延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乘坐航班”而非“机票所代表的客运合同”。而李某所购机票的票载乘机人没有乘坐航班这一行为,航班是否延误就与票载乘机人无关,故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李某虚构自己乘坐航班而进行索赔就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应成立保险诈骗罪。[4]



[4] 戴稳胜:《利用航班延误索赔保险金到底构不构成诈骗?》,https://mp.weixin.qq.com/s/6cYojfCxD6mzNHZMGkPcmA



路径二:李某未实际乘坐航班索赔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有学者以《众安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的条款为例,对保险合同的要素进行了分析。具言之,《众安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其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发生下列情形或者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其论证思路是,既然在被保险人未实际登机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则李某以此事故发生向保险公司索赔就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而构成保险诈骗罪。[5]



[5] 参见张召怀:《300万航延险诈骗案:愿赌服输没有错,但关键是“糊牌”了没有?》,https://mp.weixin.qq.com/s/JxigNR3gBg0lsHfiId0yjA



路径三:李某未实际乘坐航班索赔属于“夸大损失程度”

有学者认为,即便不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但在发生航班延误,也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将无损失说成有损失的理赔行为,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也仍然成立保险诈骗罪。至于李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购票投保并索赔的,由于李某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身份,所以这部分行为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故这部分行为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6]



[6] 参见石亚淙:《利用航班延误骗保事件分析》,https://mp.weixin.qq.com/s/QejqXDLQbZWBg8NkEpY9hQ



(三)争议焦点归结

基于前述梳理,不难看出,无罪说与有罪说之间、以及无罪说与有罪说内部对于本案分析的争议焦点有:其一,航班延误险是否属于保险法上的“保险”?其二,不实际乘坐航班行为的性质,是乘机人的自由处分行为,还是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抑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夸大损失程度?其三,李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购票投保并索赔,在不符合保险诈骗罪身份要求的前提下,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或普通诈骗罪?


三、现有观点反思及私见的展开

(一)航班延误保险的基本要素说明

1.航班延误的概念

航班延误发生于航空运输领域的航空运输过程中,是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问题。现有观点一般将航班延误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延误,即航空运输是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承运人负有义务把旅客或货物尽快运送到目的地,否则即构成违约并要承担违约责任。[7]



[7] 参见胡超容:《试析航班延误的法学概念》,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6期,第84页。



2.航班延误保险的性质、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2条给出了“保险”的定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显然,航班延误险并不关涉人的寿命和身体,因而认定其是否属于保险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为财产保险。前述持无罪说路径二的学者认为“时间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航班延误险不能将“时间损失”作为保险标的,因而也不能认定为财产保险。认为时间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故时间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观点,似有不妥。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也即人身自由尚可予以赔偿,因而乘机人的时间同样可以转为一定的经济价值。当然,在本文看来,时间损失并非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因为航班延误并非只带给乘机人时间损失,还会给乘机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如由于航班延误而产生的额外食宿费用,以及行程变更关联的住宿、旅游等订单的取消费用,这些均可归入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文认为,航班延误险所关心的应是因航班延误给乘机人带来的这部分财产损失,航班延误险应属于财产保险。


在将航班延误险归于财产保险的基础之上,应对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分析。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财产权利关系或有关主体对其寿命、身体或健康的利害关系。[8]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在本文看来,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应为票载乘机人依据客运合同享有的正常出行服务。而保险利益即票载乘机人在航班延误时,因无法正常出行而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8] 温世扬主编,武亦文副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53页。



此外,前述持无罪说路径一的学者认为,是否实际乘坐航班不是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一旦购票人付款,航空公司顺利出票,即应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本文认为该观点可能混淆了客运合同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也即在客运合同成立后,票载乘客是否实际乘坐航班并不必然是客运合同生效的构成要素。但在航班延误保险合同中,实际乘坐航班一般均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如前所示,依据《众安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保险人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简言之,是否实际乘坐航班是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的必然构成要素。


(二)本案中李某行为的性质认定

基于现有案情,本文认为本案中值得我们关注的行为主要有三:①李某每次购票均大量投保航班延误险;②李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购票、投保并索赔;③李某及其他“购票人”不会实际乘坐航班。接下来本文将针对以上行为分别进行分析。


1.李某未实际乘坐航班行为而索赔的性质认定

首先,对于李某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而言,李某是否实际乘坐航班是李某行使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但对于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航班延误保险合同而言,李某实际乘坐航班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而本文不认可无罪说路径一的论证思路。其次,如前所述,有罪说论者在论证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时提供了多种方案,其不同之处即对李某未实际乘坐航班行为是否是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抑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夸大损失程度。其一,前已述及,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应为票载乘机人依据客运合同享有的正常出行服务,对于此处的“出行”,宜理解为计划出行,即一旦出票成功,就视为票载乘机人计划出行,而不论票载乘机人主观上是否确有乘机意愿。尽管李某未实际乘坐航班,但其所购机票已成功出票,就可以视为其计划出行,因而存在航班延误险合同要求的保险标的。但是,李某在未实际出行的情况下,航班延误对其并不产生影响,因而李某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9]也即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航班延误保险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可以将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与行为人行为性质认定混为一谈。保险合同无效,需要依据保险法及民法的规定进行财产返还,但不能因此免除行为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依据《众安航班延误保险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不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也即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李某以航班延误申请索赔,属于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其三,由于“夸大损失程度”的前提是建立在约定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基础之上,而本案未发生约定保险事故,故也就不涉及是否夸大损失程度的问题。综上,对于李某未实际出行而申请索赔的行为,本文较为认可有罪说路径二的论证思路,即该行为属于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



[9] 温世扬主编,武亦文副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版,第56页。



2.李某大量重复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

此前的讨论大多集中对对李某未实际出行而申请索赔行为的认定,而较少关注李某大量重复投保的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在本案中,李某对其享有的正常出行服务这一保险标的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现有案情显示,李某购买了近900次航班的延误险,获得了近30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也即李某每次购买航班延误险平均获得3000元左右的保险理赔款。就一般情况而言,该保险金额总和明显超过了保险价值,因而李某大量重复投保行为属于重复保险。对于重复保险,现行保险法仅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而保险法并未规定重复投保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有学者认为,虚构保险标的,既可能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能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能表现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从而获得不应获得的保险金。在恶意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因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10]不过在本文看来,在保险法未明确重复投保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将恶意重复保险行为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进而肯定重复投保人成立保险诈骗罪还须慎重。



[10] 参见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1期,第29页。



3.李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购票、投保并索赔行为的性质认定

前述两个行为的分析均是基于李某本人购票、投保并索赔的情形,而根据案情,本案还存在李某以他人身份购票、投保并索赔的情况。由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要求必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李某在用他人身份购票、投保并索赔的场合中,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成立的身份要求,因而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李某还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11]本案中,李某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保险公司,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保险合同也反映了一定的保险秩序,可以认定为经济合同。李某用他人身份信息购票、投保,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票载乘机人并未实际出行,也即无履行合同的意图和行动,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李某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实际骗取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应成立合同诈骗罪。当然,若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可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1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35页。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的基本结论如下:


第一,对于李某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而言,李某是否实际乘坐航班是李某行使财产的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但对于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航班延误保险合同而言,李某实际乘坐航班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李某在未实际出行的情况下,航班延误对其并不产生影响,因而李某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票载乘机人未实际乘机情况下的航班延误不属于航班延误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李某编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申请索赔,属于保险诈骗行为。


第三,在保险法未明确重复投保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李某重复保险行为不宜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第四,李某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保险合同,实际骗取了数额巨大的保险金,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应成立合同诈骗罪。


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航班延误或取消保险条款》下载链接:https://www.baidu.com/link?url=-FAsLb9kNV9AZ2mI4ym2-pBT1lHEPTiMYsWgVcpUS-nIHOOHpbJhqTmEnMPW2lGSE4Wu8P89J41zVhhLw9riTiXF9wR4TVAxFrC7dmfMeU3&wd=&eqid=d6dc19080000d2d6000000065ee9c1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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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帝企鹅

本期编辑 ✎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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