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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个人债务的清偿与执行:破解及出路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

夫妻一方对外负担个人债务时,应如何判定并执行责任财产的范围,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兼顾夫妻另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即试图在现行法框架下解决这一难题,也在文末稍稍提及了立法论方面的建议。文章结构清晰完整,展现出作者独特的思考,值得一读。



作者简介

韩欣,男,安徽马鞍山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李瑞峰,男,江西高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本论文受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婚内夫妻个人债务清偿与执行规则研究。项目编号:2022-3-016。


【摘要】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应从责任财产入手,区分以“个人财产”“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一半”以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等清偿的几种方式。基于夫妻共同体并不独立,财产具备可分性,以及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衡量,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债务人应以“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予以清偿。至于如何在执行中划分共同财产中个人的份额,在现行法下可扩大解释《民法典》第303条中的“重大理由”来为司法实践提供实证法基础。执行中可以从代位析产的路径来解决夫妻一方偿还个人债务时共同财产个人份额的划分问题,未来或可引入“非常财产制”。


【关键词】夫妻个人债务    共同财产    清偿与执行    非常财产制


目  录

一、立法沿革与现状

二、责任财产范围决定清偿方式:“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

(一)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成因

(二)析出“个人份额”之理据障碍

(三)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与证成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与解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对策

(二)代位析产诉讼路径的再进入

四、代结论:非常财产制的引入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婚姻法上颇具争议性的话题,但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确立,相关争议也尘埃落定。相应地,作为相对概念的夫妻个人债务的具体范围也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确定下来。但是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究竟如何进行偿还,《民法典》却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规定,理论界中各种学说观点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仅缺少实证法基础,在执行过程中也困难重重。


一、立法沿革与现状


从立法沿革来看,其实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文简称为《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就对夫妻个人债务清偿做出了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该条中所言的“个人财产”,仅从文义来看似乎可以解释成:不仅包括夫妻间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潜在份额。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结合该《财产分割意见》的第2条、[2]第6条等,[3]可以发现“个人财产”是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对的概念。此处的“个人财产”应当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外的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共同财产中潜在的个人财产。所以,该意见第17条的条文含义实际上是指用夫妻共同财产外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


虽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财产分割意见》直到2021年1月1日才被宣布失效,但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并没有采取《财产分割意见》中仅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做法,而是以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偿还个人债务。[4]


“凡为过往,皆为序章。”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财产分割意见》的废除,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迎来了新的变化。随着《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失效,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唯一实证法基础已然丧失。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又只字未提,使得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的讨论又重新面临争议。


二、责任财产范围决定清偿方式:“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


在解决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何为夫妻个人债务?即明晰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在夫妻关系中,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是相对的概念。若厘清共同债务的范围,那么个人债务也就清晰了。关于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区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夫妻间的债务区分本就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婚姻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冲突。随着《民法典》第1064条的出世,夫妻共同债务被明确区分为共同合意、日常家事、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之债。对于后两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债先推定为个人债务,究竟是否为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至此,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已经十分清晰:属于106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便是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之后,亟待确认的是责任财产的范围。只有明确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才能知道以哪些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此处的责任财产并不简单地等于夫妻财产关系中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夫妻个人财产,而是指需要用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的财产。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可以将夫妻财产分为: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因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理由共有财产不可分割,又可分为共同财产中的属于妻子与丈夫的潜在份额。[5]但这种直接采用物权规则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实不无疑问。故此可以借助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以潜在共有理论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相同的效果。[6]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共有实质性相似的角度,应当类推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7]此点有待后文论述。总而言之,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将夫妻间共同财产内部份额化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大体上可以将夫妻间的财产分为:丈夫个人财产、妻子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丈夫的潜在份额和妻子的潜在份额。至于用哪些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即个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大小就代表了不同清偿观点。


(一)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成因

究竟以哪些财产作为举债方责任财产以供清偿,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允许执行共同财产的份额,抑或部分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8]还是各级法院的判决大多践行以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份额(一半)清偿个人债务,[9]司法实践均不约而同选择了以“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的路径。然而,与之矛盾的是,未经实体判决,司法实践大多否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10]可很多情况下共同财产可能在双方名下或配偶名下,若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如何才能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前述实践的做法对这一问题同样不约而同保持了沉默,以笔者所信,司法实践或许认为:共同财产之债务人个人份额实际上仍然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实质上还是只有债务人一人,故无须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可实现以“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


夫妻间形成的共同体虽然有其特殊的目的,但并不独立存在,不具有法人的资格,[11]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并没有因为共同体的存在而被分割。从此种角度而言,夫妻共同体的地位更倾向于普通合伙,而非公司法人。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并不因为合伙组织财产的存在而使合伙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免受个人债务的侵扰,相反在个人财产不足时,还需要以合伙中的个人财产清偿自己的个人债务。与之相似,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由夫妻“合伙”中的个人份额清偿。


此外,债权人利益、配偶利益以及效率化的交织考量也是司法实践采择这一路径的基本成因所在。[12]在个人财产之外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完备的保障。[13]但为避免清偿配偶的份额和使债权人额外获益,[14]将共同财产的可清偿部分限定于债务人个人份额。将个人份额直接界定为一半的做法免去了在债务诉讼中对夫妻份额的认定,在维持夫妻关系的同时,[15]可以避免在简单的债务关系中讨论复杂的夫妻财产份额,裁判与执行的效率得以实现。[16]


(二)析出“个人份额”之理据障碍

司法实践的路径选择貌似完美解决了个人债务清偿的问题,但是以“共同财产的个人份额”清偿要求析出“个人份额”,面临着不容回避的规范依据和正当性的质疑。


其一,析出“个人份额”有违《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限制。《民法典》第1066条所规定的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系封闭式的规定,这不仅为学理所采纳,[17]更是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所确认。[18]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非前述法定事由,请求析产与前述规范的体系解释结论有着直接冲突。[19]


其二,未经实体判决,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与执行析出的“个人份额”。[20]前述司法实践的可能思路实质上不能成立。以典型的配偶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为例,若其登记于配偶或双方名下,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则无法执行债务人个人份额;若其登记于债务人名下,不将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或可执行个人份额,但未经实体审理执行的一半的个人份额或许有损配偶利益(毕竟举例的房屋配偶所占的份额应超过一半)。


此外,析出“个人份额”中的析产和份额判断应系实体判断,直接执行或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21]这样的后果可能是:直接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用以偿还债务,可能会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另一方的财产处分,对于没有负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可能造成不公的待遇。


其三,这或可被诟病为有违婚姻财产法中“婚姻保护”的精神,[22]并侵蚀夫妻家庭关系的物质基础。[23]此种模式强行界分“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的“析产”的做法,并无法律根据,或破坏乃至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24]或“让金钱给婚姻添乱”。[25]


由此,司法实践所选择的以“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的路径虽交织考虑到了债权人利益、配偶利益以及效率化,但其面临规范依据和正当性的双重障碍,如无源之水般无从维系。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为何,亟需予以证成。


(三)个人债务清偿的出路与证成

在前文的论证中,不论是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方式,还是以全部共同财产清偿的方式,均为不妥,而以共同财产的份额清偿又面临障碍。鉴于此,主流学说给出了两种其他方案。


其一是认为应当区分个人债务为“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和“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并为二者配置不同的清偿与执行机制。该说的核心理由在于部分债务非为债务人个人利益而设,却被推定为个人债务,仅以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6]但是这一问题与其说是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予以清偿的问题,毋宁说是此种债务不宜认定为个人债务的立法论观点,并无说服力。


其二是引入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贯彻形式化原则,并用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该说的核心理由在于: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在析产后强制执行相应份额与《民法典》第11条、第1064条以及1066条等条文的体系解释结论相冲突。[27]若财产于配偶占有,且恰好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该财产非为债务人占有,无法推定为债务人财产。但如果推定为配偶财产,则有违“有利于债权人”的要求。如果折中推定为共同财产,同样有违“有利于债权人”的要求。这使得有可能用来清偿的债务人个人财产落空,该说难以应对此种情形。


由此,问题的出路仍然要回到司法实践的选择及其修正上来,对其规范依据以及正当性亟需予以重构。


1.析产的规范依据。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确非婚内析产之法定事由,但其并非毫无依据,《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可分割共同财产为其提供了新的出路,也为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所采纳。[28]从文义上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符合该条关于重大理由分割共同财产的文义,适用的最大障碍无非在于《民法典》第1066条婚内析产的规定是否排除第303条之适用。如前文所述,婚内析产的法定事由规定的“封闭式”已由司法解释所确认,但观察该司法解释的表述,其规定的是“……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上看,其仅排除了“夫妻一方”在《民法典》1066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请求析产,并未排除“其他人”在《民法典》1066条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之外请求析产。而恰恰本问题域下请求析产的主体并非“夫妻一方”,而是“债权人”,故债权人因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重大理由)请求析产并不违反文义。可能的质疑在于连夫妻一方都不能请求析产,那债权人一个外人怎么可以请求呢?这样的“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实际上不能成立。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目的出发,严格限制析产的目的在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29]而债权人一方请求析产,夫妻双方财产分离尚属无奈,而夫妻一方请求析产,财产分离系一方主动请求,较之前者或对家庭和睦、稳定危害更甚。由此,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规范目的出发,债权人请求析产较之夫妻一方更为妥当,文义解释和当然解释均不再有障碍。


对前述司法解释作上述解释的说服力并不强,解决这一问题仍然需要回到《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源流上来。《民法典》第1066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这该条源于《物权法》第99条(即《民法典》第303条),婚内析产事由的规定系对《民法典》第303条“重大理由”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和相应解释。[30]由此可见,第1066条系第303条中“重大理由”在家庭共有关系的解释条款,二者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第1066条并不排除第303条的适用。[31]


2.与程序法的立法动态间的体系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其1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173条规定“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该草案并未设置例外,待其通过后,夫妻个人债务并无不适用的理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允许个人债务执行共同财产的规定一致。由此可见,程序法的立法动态表明立法者在债权人利益和共同共有人利益的衡量上倾向了前者,使得个人债务允许清偿与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个人份额。由此,以《民法典》第303条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将不致未来与程序法间的体系适用产生矛盾。


3.填补立法变革中所牺牲的债权人利益。在“夫妻债务的认定”这一问题上,从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现行法(《民法典》第1064条)废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而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民法典》在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安全的天平上倾向了后者,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一方串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导致的问题是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诈害可能。而个人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并不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份额,保护其配偶以防被坑害的规范目的在此处并不能得以实现。[32]由此,在个人债务的清偿处就应当适当填补前述所牺牲的债权人的利益,回应逃债的诈害可能,允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


4.双重推定下的利益考量。现行法在采取“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与“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的双重推定规则下,[33]举债一方所得的财产大多是共同财产,而所负的债务却大多是个人债务。如此,举债一方本就易资不抵债,若不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其责任财产范围更为限缩。举债一方似极易因不能清偿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更毋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5.赋予追偿权以保护配偶利益。在对共同财产作一半划分之后,为了保证夫妻间的公平与平等,都赋予了未负债一方追偿权或补偿权。[34]虽然享有这样的权利,但是相比于实际的财产甚至是物权而言,单独的债权,特别是针对已无个人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在实际的价值上相差很大。这样处理的核心理由在于夫妻另一方利益为债权人利益以及效率上价值作出让步。夫妻未负债的一方相比于共同财产完全被用以清偿个人债务而言,已经获得了更为优位的地位。更何况,夫妻一方举债所得的利益也极有可能分享给另一方。所以,作出这样的让步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6.与合伙财产的比较考量。比较《民法典》第974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之规定,原则上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效力难以发生。而离婚分割财产的一方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配偶时,无论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该配偶均能获得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及同意的内容影响的仅仅是“财产份额”的形式:合伙人地位或(转让/结算)所得的财产。同为共有色彩浓厚的合伙,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方配偶相较于一般受让人更轻易地获得财产份额。但若不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婚姻这一关系岂不是达到一方配偶既易侵入其他团体关系,自身团体关系又不易为外人侵入的绝佳状态。而婚姻这一普遍的人身关系显然不足以作为支持该特殊效果的正当理由。由此,在允许一方配偶轻易可获得合伙之财产份额时,应当同样允许债权人就“共同财产个人份额”或“共同财产一半”求偿。


综上所述,以“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一半)”清偿宜作为个人债务清偿困境的出路。其规范依据可循《民法典》第303条,这与程序法的立法动态的保持一致。且其在填补被牺牲的债权人利益、双重推定中的利益考量、追偿权以保护配偶的利益,与合伙财产的比较考量中兼具正当性。


在逻辑上还存在最后一种可能,即用所有的财产,包括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此种方式比上述方式对债权人更为优待,不合理之处不再赘述。


综上而言,相比于其他两种全有与全无的做法而言,笔者更为倾向于比较合理的第二种方案,即用个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一半”)进行清偿。但是因为涉及潜在份额的分割,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有不少的问题。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难与解决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对策

在检索了百余份关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执行的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后,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院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会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来偿还夫妻个人债务,而保留另一方配偶的份额。[35]而且从很多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份额权益不可以排除执行共同财产的判决或裁定中,可以看出这样的观点:法院只执行了夫妻一方中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并没有执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其实只算针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所以并不需要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需要寻找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


这样的观点看起来有些道理,但是忽视了共同财产确实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虽然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只将属于债务人的那一份财产份额转移给债权人,但是将共同财产拍卖变现,以及切割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执行的一部分。这与查封、扣押、冻结并不相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可以对于共同财产可以全部查封、扣押或冻结。[36]但是查封等手段只是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初步处理,并不会改变财产的性质与价值,可以说并未进入真正的执行阶段。而变价拍卖以及切割确实改变了财产的价值与存在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37]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共同财产。其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保留了夫妻另一方的份额,对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并无实质的影响,所以也并不需要对另一方进行执行。实际上,就如上文所述,对夫妻共同享有的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及切割实际上已经属于对夫妻另一方进行执行。而且,将共同财产变卖只保留变卖后款项的一半或者相应的份额,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夫妻另一方的实际权益。仅以房产为例,在拍卖、变卖前,另一方配偶享有的是房屋的一半份额,以及在共有房屋上的使用处分的权益。而在变卖后,另一方配偶只享有在当时市场下房屋价款的一半,尚且不论房屋将来的升值空间,另一方配偶仅凭一半的房款已经无法在享有房屋上的使用以及处分的权益,甚至无法通过购买的方式再次享有相应的权利。


所以,法院采取直接执行做法的法律上的理由基本无法站住脚。而法院之所以采取这样直接执行的做法其实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上的原因。首先,在案多人少的诉讼压力下,采取直接执行的做法,排除了当事人提出的析产诉讼的可能,大大简化了诉讼与执行的程序,提高了诉讼与执行的效率。简便诉讼执行当然不能以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影响法院采取直接执行做法的另一个原因则是现实中夫妻串通逃避债务的现象太多。如果不及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另一方配偶就会主张其共有份额,以此来阻止共同财产的执行,导致执行增加成本甚至陷入困境,也极大地产生了转移责任财产的风险。或许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实践中法院绝大多数都采用了直接执行的方式。但是直接执行的方式也避不可免产生了不少的困难。[38]


一方面,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法定原则。如前文所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与查封扣押不同,需要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要求,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可以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认识到这样的问题。[39]


另一方面,没有进行析产而直接执行。[40]关于析产是否是执行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实际上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法院关于析产与执行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大体可以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必须要以析产为前提,当然在大多数法院采用直接执行做法的现实背景下,这样的做法十分少见。[4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析产并不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析产,就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不在少数。[4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在执行共同财产中有析产的要求,但是因为涉及夫妻关系,不可以进行析产,所以需要直接强制执行。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仅限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两种情形。此种观点是法院判决中的大多数。[43]


执行是否必须要以析产为前提,换言之,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解决析产问题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若要将析产诉讼部分待解决的争议内容转移到执行之中,无疑突破了审执分离的原则。[44]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未负债的另一方配偶,在未经过审判的过程就确定了分割的份额,无疑丧失了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审级利益。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法院直接执行的基础之上,加上另一方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来保障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合法利益。[45]本文并不赞同,一方面,这样亡羊补牢的做法并没有解决直接执行所带来的困难,另一方面在笔者检索的百余份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即便当事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也并不会停止执行或进入析产诉讼程序。[46]此外,直接执行可能导致债权人和配偶的利益的双重落空。实践中,因为未经实体析产诉讼,无法得知权属情况,故直接执行是建立在物权外观原则下的,[47]而物权外观很可能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即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法院不考虑其配偶的份额予以直接执行,[48]此时配偶的利益保护落空;对于配偶名下的财产,法院不考虑债务人的份额予以解除执行措施,[49]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空。


综上所述,法院直接执行的做法虽然具有不小的现实意义,但是也遭遇了不可忽视的困难。无论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性要求,还是先析产再执行的程序要求,都是由于直接执行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执行拉入诉讼之中,再次进入诉讼阶段,转而以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执行,不仅可以避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要求,也可以满足先析产后执行的要求。而析产这一做法早已出现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中,在该规定的第12条第3款之中,就已经明确“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几乎没有法院采取这样的做法。下文将在厘清法院的顾虑下,重新尝试从析产诉讼的路径出发。


(二)代位析产诉讼路径的再进入

虽然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早有协议析产以及代位析产的规则,但是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出现这样的做法,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析产的难点如前所述:一方面,在协议析产中,需要夫妻双方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实践中,夫妻之间串通转移夫妻一方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夫妻双方基本上不会自己主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割,相反地,另一方配偶甚至会以自己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来排除对共同财产的执行;[50]另一方面,由于又重新回到了诉讼阶段,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析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适用《民法典》第303条关于共同财产因重大理由而分割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第1066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强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析产的情形限定在特定情形下。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中,只有在共有基础关系丧失或重大理由两种情形下才可以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分割。所以唯一可能的解释路径就是个人债务偿还的场合是否属于重大理由,从而适用《民法典》303条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66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 4 条)本就是对《民法典》第303条(原《物权法》第303条)中“重大理由”的说明,[51]也就是可以婚内析产的两种特殊情形。所以,即使可以从303条进行解释,似乎也难以将债务偿还纳入“重大理由之内”,以突破1066条关于婚内析产特殊情形的限制。


针对第一个问题即夫妻之间少见通过协议的方式来析产,此时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来进行。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3款中,其实除了当事人协商析产的选择之外,还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的方式来进行析产。可以料想到代位析产方式的产生,就是考虑到共有人之间可能不会自主析产,为避免僵局的出现,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权利,二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的问题,也同样适用。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因为偿还一方债务而分割,其实这个问题在前文已经讨论过,答案是肯定的,此处不再赘述。


总结而言,虽然直接执行确实可以极大的提高诉讼与执行的效率,但是其缺乏足够的实证法与程序法上的基础,存在不可忽视的困难。更重要的是,直接执行的做法牺牲了夫妻关系之间的利益,也牺牲了夫妻间关于共同财产的诉讼利益。效率需为权益让行,虽然效率的价值确实重要,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利益的面前还是缺乏重要性。所以本文主张,在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过程中,与其采用漏洞重重的直接执行,不如先析产后执行,以代位析产的方式来兼顾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的利益。


四、代结论:非常财产制的引入


深思之下,笔者不免会探究为何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如此困难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执行难是因为婚姻法对婚内析产的情形做了较为狭窄的规定,只有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却不愿意支付医药费的情形下,才能要求进行婚内析产。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此,若将夫妻一方负债且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这一情形纳入婚内析产之中,清偿与执行的困难就可以被解决吗?答案是否定的。相比于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其他两种不易发生或发生就会对夫妻感情基础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形而言,法律之所以赋予其婚内析产的权利,原因之一在于急迫性。离婚并不是都能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的,特别是在财产发生纠纷的时候。这时候为了能够立刻避免共同财产被侵害,或立即支付医药费,就需要婚内析产这一特殊的制度。而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并不紧迫,也并不罕见。若直接赋予此种情形下婚内析产的权利,不仅影响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稳定性,而且也会因为债务的频繁发生产生不断的析产,再析产的情形,徒增诉累。


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应对临时的、常见的财产纠纷的手段或制度。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非常财产制度,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使夫妻财产制度由法定财产制度变为分别财产制度。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便于执行,也便于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而且非常财产制度的灵活性体现在:若法定情形消灭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来的财产制度,也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约定恢复原来的财产制度或者创设新的财产制度。[52]笔者认为非常财产制度的引进,在个人债务偿还方面来说具有不小的意义,可以给我国较为死板僵硬的法定财产制度增加灵活性,这也符合多变的实践环境的要求。但是这样的立法工作任重道远,只能留待将来的立法处理。至于目前,则不得不借助以重大理由分割共同财产的实证法基础与代位析产的程序这一临时的“补丁”。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 《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对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从反面说明了17条中“个人财产”是一般意义上与共同财产的概念。

[3] 《财产分割意见》第7条对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概念的使用也表明了相对的意思。

[4] 如根据《北京市高、中级法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7条则规定,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

[5]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6] 参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28页。

[7] 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第56页。

[8] 如上海高院允许执行共同财产的份额,非举债方之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北京高院、浙江高院、江苏高院更是直接规定“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

[9] 除上述有明确依据的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四地各级法院采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个人份额”之外,其他地方采取此路径的裁判也不胜枚举,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42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执异49号民事裁定书等。

[10] 前文所述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四地高院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不支持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他不支持的判决同样不胜枚举,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等。

[11] 参见张学军:《中国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之立法研究》,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6期,第7页。

[12] 司法实践的这种交织化的考量可参见叶光辉:《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的配偶利益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第104-106页。

[13] 参见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3-19页。

[14] 参见田韶华:《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清偿》,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第188页。

[15] 参见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载《当代法学》 2019 年第 3 期;朱虎:《夫妻债务的具 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 5 期。

[16]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第48-49页。

[17] 参见李永军主编:《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800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928页。

[18]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 参见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载《法学》2020年第12期,第15-16页。

[20] 参见任重:《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成因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44-45页。

[21] 参见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 4 期。

[22] 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21页。

[23] 参见任重:《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成因与出路》,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24] 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7页;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93页。

[25] 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类似观点可参见前引17,冉克平文,第47页。

[26] 参见赵大伟、张兴美:《民事执行视域下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重塑》,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100-109页。

[27] 参见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载《法学》2020年第12期。

[28] 参见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页。

[30]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10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页;裴桦:《也谈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15条》,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30] 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4页。

[31] 当然如前所述,这一方案可能损及其配偶的财产,但这一可能首先要经举债方个人财产清偿,再经举债方份额清偿,并在其配偶追偿不得时方发生损害,这一规范目的的正当性难以维持。

[32] 参见赵大伟:《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规则建构》,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第100页。

[33] 参见张学军:《中国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的补偿立法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51期。

[34] 比较典型的判例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4251号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4民初1819号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3民终2251号判决书等。从上述判决书的时间跨度可以发现,法院这样直接执行的做法很久便如此。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7]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第47页。

[38]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执复 5 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赣民终 594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执复297号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川7101民初125号判决书。

[39] 王轶、包丁裕睿: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 1 期。

[40] 参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9民初1941号判决书。

[41] 参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2656号判决书。

[42] 参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民初1200号判决书。

[43] 参见任重:《民事诉讼法教义学视角下的“执行难”:成因与出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45页。

[44]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第51页。

[45] 参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70号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10号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1441号判决书等。

[46] 参见赵大伟:《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规则建构》,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第109页。

[47] 参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2号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执异311号裁定书。

[48] 参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执异字3号裁定书。

[49]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执异141号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4705号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957号判决书等。

[50] 参见司吉梅:《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研析》,载《学术探索》2019年第1期,第79页。

[51] 参见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8页。


本文责编 ✎ 金钟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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