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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 李学军、刘静:监察调查中的一体化研究

作者简介

李学军,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本文转载自《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本文脚注省略,详见期刊原文。


【摘要】当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在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中需要严格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但实际上依据现行法条及相关理论,监察调查对象并未也无需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此为“监察调查中的一体化思维”。监察调查一体化的原因,既有基于此次监察体制改革背景的考虑,也可从监察权的权力属性推导而得,还可基于法律文本及实践需要两方面对其进行分析。监察调查一体化的具体实施,可以有调查活动一体化、调查人员一体化及调查证据一体化这三条路径。此外,监察机关虽然对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采取一体化的调查活动,但在监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的机制下,我们还须注意到监察调查与执纪审查、监察监督之间的“分-合”辨证关系。

【关键词】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调查 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 一体式思维

一、问题的提出:关于监察调查的“二分论”

关于监察调查的“二分论”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国家机构组织形态正式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2016年年底开始推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式纳入法治化的轨道。3月20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依照该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

由于在调查职责中调查的对象范围包括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而在处置职责中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又会有不同的处置措施,因此,当前的研究多主张将监察机关的调查一分为二地看待——即将监察调查分为行政调查和涉及刑事犯罪的特殊调查(即传统意义的刑事侦查),并注意到其中的衔接问题。例如,有学者提出,监察委的调查包含了“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和“针对刑事犯罪的特殊调查”,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应当予以必要的区分。学者认为,监察机关同时行使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调查职权,前者是一种行政性权力,后者从本质上言则属于刑事侦查权,因此要建立监察行政和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的分类与转换机制,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两类程序中的监察措施,并规定实施的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等事项。与之持相同观点的学者也认为,须将监察机关的违纪违法调查和职务犯罪调查(或职务犯罪侦查)在具体实践中相互分离,具体可分为程序主体的分离、程序事项的分离及调查措施的分离三方面。另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对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只是具有侦查性质(不能等同于侦查),但也认同需要“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处置,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还有学者认为,应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相分离,二者的并列关系会造成刑事程序法制不统一、无法兼顾关联案件立案、造成制度实施障碍、强制调查措施区别适用存在困难等问题。

以上这些在监察调查对象中严格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学术观点,本文将其统称为“监察调查二分论”。可以看到,监察调查二分论是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之一便是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区分,这种制度设计体现在我国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设计中,自然便顺承至当下的监察体制改革及《监察法》中。在此种逻辑的指导下,同时也为了保障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自然要求《监察法》在程序规范和组织结构上应注意贯彻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适当分离的原则。

然而,此种“违法—犯罪二元追诉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着缺乏可操作性、减损侦查效率等问题,因此需要以创新的视角对其进行审视。与当前主流的“监察调查二分论”迥然不同,本文所提出的“监察调查应当一体化”的观点,认为监察调查对象并未也无需严格区分为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本身呈现的是一体化的特征。监察调查的一体化,既有背后的深刻原因,也有自身的实施路径,还须关注到对其的具体规制,本文将此渐次展开。

二、监察调查一体化之原因省思

(一)基于改革背景的分析

本次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目标与问题相对应,改革之前我国监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包括三方面:监察范围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体现专责和集中统一的体现不够。

在过去,我国的国家监督体系是,以执政党的纪委承担党内纪律审查职能为主导、以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及起诉权为保障、以政府内部的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为补充,这样的监察体系可概括为“三驾马车”模式。但在此种模式下,纪委、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交叉重叠的反腐败职能分别行使,不仅没有形成合力,而且纪委的纪律审查无法覆盖到党外公务员、行政监察至多也只能达及行政系统内部各个部门、检察院司法检察限于现实因素仍以党内纪检为前置,监督并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有鉴于此,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首要改革措施即提出,将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职责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预防职务犯罪等反腐败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从监察委员会改革的路径来看,履行监察调查职责的主要来源部门乃是原行政监察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中的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根据现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原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是为行政调查;根据旧《刑事诉讼法》第18条,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为刑事侦查。

但是,如果我们仅仅依照监察调查权在改革中的来源路径便将其一分为二地看待,进而在思想认识及实践工作中相应将监察调查对象严格区分为原有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无异于贬损了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效。我们应该看到,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的监察调查权,不是行政调查、反贪反渎侦查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再加上预防腐败的职能,最终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等于三”的改革效果。过去监察体制“集中统一不够”的问题,不仅体现在职能部门设置上,也体现在监察手段上。一体化地看待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职责,有助于解决过去监察体制所存难题,对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无疑具有着重大意义。

(二)基于权力属性的分析

此次新修正的《宪法》第127条作出了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的规定。依据监察委改革的路径,改革后的国家监察权是对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监察权、职务违法预防权及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与职务犯罪预防权有机整合后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国家权力。新创设的监察权与原有权力之间究竟是何关系?这是我们在讨论监察权权力属性时需要思考的关键性问题。

对此,学界有观点认为监察权只是原有权力的加总之和。例如,有学者认为,从结构主义的进路来看,监察委所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而从功能主义的进路来看,监察委必须行使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有学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至少是现有的纪检委权力加行政监察权,再加检察院反贪局的贪腐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总和”。然而,这些观点是将监察权内部各权能孤立看待的结果,是一种缺乏系统视角的偏颇认识。如果仅仅依靠监察权部分特征并与原有权力简单类比便能得出监察权为原有权力之加和的结论,无疑忽视了各项权能之间的内在联系及监察权在权能吸收及转化过程中所做的对应调整,也不符合对原有权能进行辩证性扬弃而遂变形成更高级形态的国家监察权能结构体系。

正如某位学者所言,目前新的分权理论及制度倾向,是依据功能创设新型权力,在权能上可能会兼具立法、行政、司法的部分权能,目的是实现特定的功能。本次《宪法修正案》对原有《宪法》作出21条修改,其中11条与设立监察委员会有关,特别是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专门增加“监察委员会”一节,充分彰显了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正是对此最好的诠释。

由此可见,监察权与现有的行政权、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相平行,三者同样集中于立法权之下,由此形成人大领导下“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权力结构。如果仅仅以行政权或司法权的相关权能解读现有的监察权,那么无疑是对这一新型国家权力的误读。正是因为监察权虽脱胎于行政权及检察权但却已独立于二者,因此我们在对监察权的具体的调查职责进行分析时,也不应将其对象再次分解为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两方面看待。

(三)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

分析《监察法》的法律文本可以发现,“违法”一词共出现29次,“犯罪”一词共出现37次。其中,

《监察法》第48条出现的是“违法所得”这一专有名词,第61条及第65条出现的“违法”一词均为广义概念,因此可将《监察法》中相对于犯罪而言的“违法”词频缩至26次。《监察法》中“违法”及“犯罪”于各条文中的分布及关系如上表所示。

由于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案件需要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故《监察法》中多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衔接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典型的如《监察法》第47条),因此,本文以《监察法》中的“违法”为基准,对《监察法》中“违法”和“犯罪”的关系进行文本层面的分析。从上表格及前文可知,《监察法》中“违法”一词共计出现了26次,其中有20处是与“犯罪”一词同时出现在条文的同一个句段内。此时,其有的是将“违法”和“犯罪”并用,以“违法犯罪”的形态出现在条文中,例如《监察法》第25条;有的则是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加以等同,例如《监察法》第34条规定;还有的则是将“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予以等同,例如《监察法》第23条关于监察机关运用查询、冻结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前提条件即是“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由此可知,《监察法》绝大多数条文中的“违法”和“犯罪”呈现着平行关系,条文本身对于“违法”和“犯罪”并未做出区分。而在《监察法》中,对“违法”和“犯罪”做出区分的条文有第19条、第20条、第45条及第46条。其中,第45条是关于监察机关的处置职责,第46条是涉案财物如何处置的规定。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处置结果有所不同,但监察委的职责包括监督、调查、处置三方面内容,所以处置的不同并不能表明二者的调查应有所差异。

需要进行详细分析的是第19条及第20条。第19条单独说明了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处理的规定,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在此具备区分意义。第20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和询问被调查人的权限的规定,针对职务违法但尚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使用的是陈述措施,针对职务犯罪被调查人使用的是讯问措施。陈述措施乃是借鉴了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中的成功做法,但“陈述”一词仅在《监察法》该条中出现过一次。讯问措施借鉴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的对象仅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讯问”一词在《监察法》中共出现7次,除了本条外,还于第41条及第44条出现。其中,第44条是单独出现,而第41条则是与其他调查措施共同出现,而其他调查措施并未严格地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综上所述,监察调查的起点是《监察法》第39条所规定的“立案手续”,而在立案之前及立

案之后均未可见监察程序对于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的分流。监察机关在接到报案或举报等问题线索后的分类处置方式有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种,而初步核实后的分类处置意见又分为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等,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且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统一办理立案手续,对违法及犯罪未做区分。立案之后正式进入监察调查阶段,根据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相关文件,监察委可以采取12种调查措施,这些手段在《监察法》中均有所体现,其中只有谈话仅适用于职务违法、讯问仅适用于职务犯罪,其他10种调查措施既可适用于职务违法也可适用于职务犯罪。因此可以说,《监察法》中的监察调查对于违法和犯罪并没有做出严格的区分。

(四)基于实践需要的分析

在改革之前,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衔接中的证据衔接机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合法证据收集主体的互认机制、证据程序上的衔接机制及证据种类衔接上的解释机制等。本次制订的《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对监察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规定,从而使得监察调查中所获取到的证据具备了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无疑减少了国家机关资源在重复工作上的浪费。但是,如果在监察调查中严格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则会在实践中导致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以及监察机关自身内部关于证据转化的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证据种类及证据标准两方面。

从证据种类来看,会导致言词证据在实践中发生转化困难的问题,与现行《监察法》相悖。如果将监察调查的对象严格区分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则二者调查程序的性质自然也应有所不同,后者所搜集到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到刑事诉讼中,而前者所收集到的行政证据则须经过转化才能进入。诚然,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规范,关于该法条中“等”字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其解释为包含了其他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所以,依照之前的假设及该种解释路径,监察机关针对职务违法所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存在着转化困难的问题。然而依照《监察法》,监察机关收集到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一是其没有针对违法抑或犯罪进行区分,二是其没有针对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分别对待,与前述假设下的合理推论不符,便可证成前述假设无法成立。

从证据标准来看,会导致证据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发生认定及操作困难。如果将监察调查的对象区分为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则二者在调查时所采用的证据证明标准也应有所不同。对此,有学者提出两种解决方法:一是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时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二是根据具体调查事项选择最高证明标准用以检验证据证明力。后一种解决办法虽然更具有可行性,但是依然存在问题。其一,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在案件调查前期很难准确定性,二者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也难以进行界分,频繁在两种不同的程序间转换会增加监察机关的资源内耗;其二,如果初步证据显示公职人员仅仅涉嫌职务违法而在调查时只采用职务违法判断的证据标准,则在后续陆续发现证据显示其涉嫌职务犯罪时,依然存在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难题;其三,如果案件的调查程序由最初的职务违法转入职务犯罪,则随着贪腐人员情绪逐渐稳定,很难再取得有较大价值的犯罪证据,大量前期取得的证据有可能证据标准偏低而无法进入刑事诉讼。

三、监察调查一体化之实施路径

(一)调查活动的一体化

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始于《监察法》第39条所规定的立案手续,立案应当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二是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三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所谓“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26条的相关规定。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26条第1款规定,并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体制,监察机关的立案审查呈批报告,不仅需要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还须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之后,方可予以立案审查。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经批准依法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根据被调查人情况、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等,集体研究确定调查方案。一般来说,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与方法、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如《监察法》第42条。另外,遇有重大突发情况需要更改调查方案的,应当报批准该方案的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实在来不及按程序请示且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调查人员经集体研究后也可以临机作出处置,但事后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请示报告。

在调查措施方面,除了谈话仅针对于职务违法、讯问及技术侦查仅针对于职务犯罪外,其余调查措施并不作严格区分,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在调查方案中予以明确。需要注意到《监察法》第41条作出了关于调查人员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对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规范取证工作,从而防止权力被滥用并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人员的一体化

《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5条也规定,要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可见监察委的监督与纪委的执纪监督、监察委的调查与纪委的执纪审查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5条提出:“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因此,目前各监察委对于内设机构中调查部门的设置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原先“纪检监察室”内设机构名字不变,但在分工上有所区分,例如滨州市纪委监察机关共设八个纪检监察室,其中第一至第四纪检监察室履行执纪监督职责、第五至第八纪检监察室履行审查调查职责,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先行先试的北京、浙江亦是如此;其二,是将原有的“纪检监察室”改名为“执纪监督室”,另外增设执纪审查(调查)室或审查调查室。

由此可见,当前监察委员会内部机构的分设只是针对监督和调查两项职责而言:监督部门负责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而在调查部门内部,并没有也不可能再根据案件性质对于调查人员进行工作内容上的区分。

职务违法犯罪的主体文化水平较高、反调查能力较强,因此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要求调查人员至少需要具备运用法律程序规则的能力、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能力、甄别判断证据的能力及利用心理学知识突破被调查人的能力等。《监察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但是关于监察官制度的具体依据尚未出台。有学者参照当前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认为可将监察队伍分为监察官、监察辅助人员、监察行政人员三类人员,对监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另有学者从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检察官转隶的改革路径出发,认为所有监察人员均应具有监察官的任职资格,监察官中的任职资格条件应不低于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

然而,上述观点却存在着实践操作困难及理论认识误区。2018年4月28日新近颁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将应当通过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范围由原先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拓宽至“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很明显,监察机关既非行政机关亦非司法机关,监察官并不在法律职业资格所要求的范围之内,且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还应当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另外,司法体制改革的逻辑并不适用于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员额制”及“责任制”,追求的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法官和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司法上的判断,“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监察机关虽然也追求独立,但其追求的是监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监察官代表的仅仅是一种职务、资格或身份,他们永远是一个集体在战斗并由集体承担责任。

相比之下,本文更加认同应以专业化为导向建立监察官制度。有学者提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调查部门、预防监督部门、廉洁教育部门作为主要的职能部门。在人员配备上,调查部门应占据大约70%的人力资源,预防监督部门和廉洁教育部门合计可分配大约15%的人力,其余15%分配给领导职位和行政事务部门。为了保证调查人员的专业化,应为调查人员设立专业技术序列,考评、晋升、薪酬等配套制度与专业技术序列挂钩。本文认为,监察官制度的设立:从大局上来看,要立足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吸收境外有益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制度体系;从任职条件上来看,监察官不仅需要党纪还需要懂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还需要懂得心理学,因此无论是当前的内部遴选还是未来的外部选拔,都需要注重这些方面知识及能力的考查;从等级设置上来看,要创制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称谓和等级,不可照抄照搬现有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制度;从任免、考评和晋升上来看,需要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内部专门监督机构(一般为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的监督作用,细化对于违法违规监察官的处分条件,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有担当的监察队伍。

(三)调查证据的一体化

《监察法》中关于监察调查所收集证据之规范主要集中在第33条,该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所收集证据的法律效力、取证的要求和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该法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监察调查活动中关于证据的要求并未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二者的标准是一体化的,且这一要求和标准与刑事审判中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对《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出“只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调查才适用此规定”之结论。虽然说只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证据在监察机关处置之后才有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中,但是依据前文的分析,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活动中并没有针对职务违法抑或职务犯罪的分流程序,职务违法与涉嫌职务犯罪的真正区分出现在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履行处置职责的方式上。也就是说,在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活动之时,并不能预判该案件最后会进行何种处置,任何案件均有最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能。因此,为了使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最后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只要进行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活动,都必须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其次,“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指明了监察机关调查活动证据标准适用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按照一般的理解,只能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法院无权自设要求和标准。然而本文认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不仅指《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的相关内容,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或联合其他单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事实上,在中央纪委监察委网站“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权威答疑”中关于“怎样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解答中我们就可以看到——“监察委员会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保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举轻以明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旧《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其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应成为监察机关收集证据时所应符合的要求及标准。

再次,《监察法》已经设置了监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如《监察法》第40条。监察机关在最后进行案件处置时,要对调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依据当前刑事审判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还须注意到调查证据中瑕疵证据的补正问题。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在监察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阶段,监察机关还应配合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工作,如《监察法》第41条。相比于《刑事诉讼法》只针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而言,是更加科学、更加严格的规定。该录音录像并不随案移送,当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认为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可以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后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的录音录像。

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到,《监察法》对于证据的收集程序仍然有所缺漏。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属于刑事证据种类之一,《监察法》只对勘验检查进行了规定,对辨认及侦查实验均未涉及。在当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216条至第218条规定了侦查实验,第257条至第262条规定了辨认相关程序。但如前所述,监察机关在证据方面所参照适用的,除了《刑事诉讼法》外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或联合其他单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显不在此列。其二,《监察法》虽然规定了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只在第25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调取、查封和扣押,并没有涉及到冻结电子数据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规定了电子数据需要冻结的情形、冻结方法及冻结程序,但这些是刑事侦查活动中冻结电子证据的程序而非关于电子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监察机关是否可以适用仍然尚存疑问。

结语:关于监察调查的“分-合”辩证法

本文所提出的关于监察调查中的“一体化”思维,认为监察委的调查活动并未也不需要严格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为监察调查“合”的一面。然而,监察调查中也存在着诸多“分”的一面,多与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的体制有关,且需要注意到其中“合”与“分”的辨证关系。

其一,是监察调查与执纪审查之间的关系。执纪审查是纪检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纪检机关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以各自的名义履行其监督职责。从“分”的角度来看,纪检机关的执纪对象是中共党员,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针对非中共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只可单独以监察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党员总数为8944.7万名,其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756.2万名,公务员队伍中党员比例超过80%,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中党员比例超过95%,这便决定了实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相统一的必然性,是为“合”的一面。总体来说,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双向负责、各司其职、有分有合”的工作体制,既要充分发挥纪检机关党内监督的作用,又要保证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其二,是监察调查与监察监督之间的关系。依据《监察法》,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市地级以上纪委目前正在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有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而由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由于监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因此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与调查职责必然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分配上有所不同。在现行内设机构分设的探索中,监督部门主要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而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案调查,一次一授权,不固定联系某一地区或部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监督与调查不可截然分立,前期监督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线索是为调查活动的重要前提条件,调查活动中所发现的制度性缺漏也需要在监督工作中予以落实解决。

对于监察体制改革的法学研究,不仅需要宪法、诉讼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学者群策群力,监察机关与纪检机关合署办公还涉及到法理学中“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协调衔接”的重要命题,甚至关于监察制度的整体变革还涉及到政治学、公共管理等若干相邻学科。关于跨学科研究的要求,不仅是监察体制改革自身复杂性的体现,也是整个法学研究的大势所趋。唯有如此,才能做到习近平总书记在“517讲话”中所说的那样,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中国学术话语体系。


(编辑:陈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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