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秋后算账:15多年前行贿司法人员,如今70多岁被判刑,还交代出其他受贿人

烟语法明 2023-12-27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日旭,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武汉求实法律服务所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行贿罪,2021年9月5日,黄冈市黄州区监察委员会对石日旭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3日,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鹏林,湖北商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州检刑诉[2022]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日旭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刑辖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日旭及其辩护人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石日旭在宏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申请执行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中,在分别担任宏厦公司和阳光公司的代理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处长傅某某、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舒某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调研员阮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52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日旭在代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司法工作人员累计行贿37次,共计行贿人民币528.5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石日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日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刑罚。
被告人石日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石日旭主动揭发傅某某、舒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已年满70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石日旭在宏厦公司申请执行阳光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中,在分别担任宏厦公司和阳光公司的代理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处长傅某某、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舒某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调研员阮某某共计行贿人民币52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2月份至2008年9月,石日旭在代理宏厦公司申请执行阳光公司仲裁裁决案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方代理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处副处长傅某某为该案提供帮助,先后3次向傅行贿人民币32万元。其犯罪事实分别是:
1.2007年2月的一天,石日旭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招待所内送给傅2万元。
2.2008年5月13日,石日旭在傅车内送给傅10万元。
3.2008年9月21日,石日旭在武汉泰华饭店门口傅车内,送给傅20万元。
二、2007年4月至2011年7月,石日旭在代理宏厦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庭庭长舒某某对于宏夏公司提供帮助,14次向舒行贿人民币118.5万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宏厦公司申请执行阳光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指定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了让舒加快该案的执行进度和力度,石日旭在咸宁市温泉阳光酒店客房内送给舒现金20万元。
2.2007年4月30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阳光公司下达了(2007)咸法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为表示感谢,“五一”长假后的周五下午(5月11日),石日旭约舒在武汉××路××路边见面,并在舒驾驶的警车上送给舒现金13万元。
3.2007年8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宏厦公司在2006年9月通过竞拍获得的阳光大厦一楼95套商铺的所有权裁定给宏厦公司,并下达(2007)咸法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为表示感谢,石日旭在咸宁温泉其居住的酒店客房内,送给舒现金5万元。
4.2007年10月底的一天,舒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为名打电话向石日旭索要5万元。同年10月29日、31日,石日旭将5万元现金分两笔(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存入舒的中国建设银行4367××××9706账户中。
5.2008年春节前,为了让舒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继续给予帮助,石日旭在舒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舒现金5万元。
6.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为了感谢舒将应执行给宏厦公司的300万元执行款中的200万元直接划到石日旭的个人账户上,石日旭在武昌洪山礼堂附近舒驾驶的车上送给舒现金30万元。几天后;石日旭在咸宁温泉阳光酒店内又送给舒现金6万元。
7.2009年春节前,为了让舒在执行案中继续给予关照,石日旭到舒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舒现金5万元。
8.2009年端午节期间,为了让舒在执行案中给予关照,石日旭到舒的办公室以过节的名义送给舒现金2万元。
9.2009年4月份,宏厦公司以案外人武汉库玛华中百货有限公司(系宏厦公司诉阳光公司案件案外人,以下简称库玛公司)租赁阳光公司商铺应支付租金为由,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库玛公司资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库玛公司存款107.3万元以冻结。执行中库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驳回执行异议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冻结的107.3万元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了将该款执行给宏厦公司,石日旭在咸宁温泉潜山宾馆附近送给舒现金8万元。
10.2010年春节前,为了让舒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给予关照,石日旭在舒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舒现金5万元。
1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舒的女友陈某某打电话给舒,要其给她6000元用于租房,舒即打电话给石日旭,要石付5000元钱给陈。随后,石日旭在武汉水果湖新华书店门口给了陈5000元。
12.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为了让舒在执行工作中给予关照,石日旭以看望舒的父亲患病为由,在舒的办公室送给舒现金1万元。
13.2011年6、7月份的一天,石日旭说舒的父亲被确诊为肝癌很严重,便又以舒的父亲治病需要钱为由,在温泉老二号桥建行门口舒的车上送给舒现金8万元。
14.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为了让舒为宏厦公司、阳光公司和库玛公司做和解工作并结案,石日旭在温泉老二桥建行门口舒的车上送给舒现金5万元。
三、2010年,石日旭接受阳光公司委托,成为宏厦公司申请执行阳光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的代理人,并化名“徐正义”与阳光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代理费的《协议书》。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石日旭为寻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调研员干部阮某某在该案件中的帮助,先后20次共计送给阮现金人民币378万元。其犯罪事实是: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为让阮打听执行案件承办人,石日旭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送给阮现金20万元。
2.2012年7、8月的一天,阮告诉该执行案的承办人,石日旭约阮见面。在楚民大厦大厅,石要求阮对阳光公司提供帮助,并送给阮现金20万元。
3.2012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阮儿子结婚,石日旭在湖北饭店送给阮现金4万元。
4.2012年12月的一天,为让阮继续提供帮助,石日旭在楚民大厦大厅的咖啡厅送给阮现金20万元。
5.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让阮加大帮助力度,石日旭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一家餐馆内送给阮现金35万元。
6.2013年5月前后的一天,为让阮继续加大力度跟相关人员沟通,石日旭在惠苑宾馆大厅角落送给阮现金20万元。
7.2013年8、9月的一天,为感谢阮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石日旭在省博物馆旁阮的奔驰车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8.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让阮继续关注案件的情况,石日旭约阮在湖北饭店见面,然后两人一起到附近一个建设银行,石日旭在该行取现金5万元直接送给了阮。
9.2014年4月的一天,为让阮帮忙疏通关系,石日旭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的紫砂路旁送给阮现金2万元。
10.2014年5月前后的一天,为让阮继续帮忙疏通关系,石日旭在××路上送给阮现金2万元。
11.2014年6月的一天,为让阮持续提供帮助,石日旭约阮在武昌水果湖见面。在省人大信访处附近阮的车内,石日旭送给阮现金10万元。
12.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阮将执行案件的有关情况电话告诉了石日旭,石约其见面。为让阮在局务会召开前打点关系,石日旭在彭刘杨路上的建行附近阮车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1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阮打电话石日旭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为让阮继续打点关系,石日旭在彭刘杨路建行处阮车内送给其现金40万元。
14.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迅速推进案件,石日旭在洪山宾馆附近阮车内送给其现金15万元。
15.2015年3月的一天,石日旭约阮在武汉梨园医院附近餐馆吃饭,石说其还代理了阳光公司股东朱应磊的案件,也是要申请执行阳光公司的财产,让阮帮忙。期间,石日旭送给阮现金5万元。
16.2015年4月的一天,为继续推进案件及探听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对阳光公司案件的意见,石日旭在湖北省博物馆附近阮车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17.2015年5月的一天,为推动阳光公司案件,石日旭在阮家附近建行阮车内送给其现金30万元。
18.2015年6月前后的一天,石日旭约阮到东湖路上的农业银行见面。两人会面后,为让阮继续对阳光公司的案件疏通关系,在阮的车上石日旭送给其现金30万元。
19.2015年7月的一天,阮打电话告诉石日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马上要召开审委会讨论阳光公司的案件让石作些准备。为让阮在会前打点关系,石日旭约阮到农业银行蔡家嘴网点附近见面,在阮的车上石送给其现金50万元。
20.2016年1月的一天,为让阮继续对阳光公司案件趁过节活动,石日旭在农业银行蔡家嘴网点附近阮车内送给其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协助查核石日旭等3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情况的报告》,傅宏伟、舒平华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傅宏伟受贿案刑事审判卷材料,嘉鱼县人民法院舒平华滥用职权、受贿案刑事审判卷材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宏厦公司申请执行阳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相关案件的材料,阳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石日旭、郭秀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2.证人证言:傅宏伟、舒平华、阮朝晖的讯问笔录,朱应磊、胡绍光、胡志敏、胡雄健、万哲嶙、熊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日旭的自书材料和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日旭在代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司法工作人员累计行贿37次,共计行贿人民币528.5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日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向傅某某、舒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阮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日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日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0日折抵刑期8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部分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往期文章:防止程序空转,民诉法删除二审法院程序性二次发回重审和最高法院再审范围


  往期文章:天同律所因为昨天的文章要起诉本号,好害怕啊!


  往期文章:【选择什么样的职业与人生观】“司法掮客”奚晓明


  往期文章:法院应该重视改发案件,但不应该考核评比二审改发率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