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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 刘沛泉:单位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与边界

作者简介


刘沛泉,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刊登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


 


  刘沛泉



摘要

     《刑诉法解释》第346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可以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然而,“参照适用”条款的范围及边界的模糊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时而超出授权范围适用,时而限缩适用。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在法律个人主义意识形态下,单位的拟人化是对单位施加刑罚规制的必然选择。为保障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将“参照适用”条款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然而,单位因不具有被“承认”的利益而不能拥有道德权利,不能直接“参照适用”以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为基础设置的诉讼权利规范。当通过立法赋予单位类似于自然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护单位中自然人的道德权利时,这种特别赋权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为营造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为基础,以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而设置的规定为补充,构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关键词:单位犯罪;参照适用;道德权利;承认利益

01



引言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尚属空白。现有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多是基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聚焦单位如何参照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来运行,致力于解决单位主体在适用以自然人为主体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时,可能出现的程序运转不畅问题。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等法律规范中,有关单位意志代行性的程序性规定寥寥无几,难以支撑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依托着《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兜底条款的规定,将单位等同于刑事诉讼法适用主体的“人”,通过参照适用《刑诉法解释》中有关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相关规定来实现。

       遗憾的是,《刑诉法解释》第346条的“参照适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时而扩大适用、时而限缩适用,范围与边界极其模糊。在扩大适用时,司法官直接超出《刑诉法解释》的范围,允许单位犯罪主体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其他程序性制度等条款。在限缩适用时,哪怕部分条款在《刑诉法解释》的“参照适用”授权范围内,司法官也会避开单位主体对这些条款的适用。此类情形多出现于某些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能否由单位“参照适用”存疑之时,如:《刑诉法解释》中有关自诉制度的规定。由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单位本身并不具有发起自诉的能力,且不会被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虐待。但如果在对单位的侮辱、诽谤行为和侵占行为,严重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和单位中自然人员工的人格尊严时,仍然禁止单位对自诉制度的适用,则不仅与“自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内在机理相冲突,也与单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地位相矛盾。


      《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的适用混乱,造成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实践运行中的无序。针对该问题,笔者拟首先分析“参照适用”条款的功能和适用混乱的成因,即单位拟人化的程度缺乏标准。其次,通过比较研究,强调单位拟人化程度标准的重要性。再次,从权利义务之间的指向性关系入手,讨论单位是否拥有道德权利。在此基础上,明确单位诉讼权利与自然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区别,提出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范围与边界的应然标准。最后,在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应然标准基础上,提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方法。


02



“参照适用”条款实践适用混乱的原因

      《刑诉法解释》第346条明确授权的“参照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聚焦审判环节的司法解释之内,远远不足以支撑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正常运行。在规范缺位和单位能否“参照适用”部分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存疑的当下,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照常运行,所依托的仍然是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为解决“参照适用”条款适用混乱的问题,有必要探究该条款之立法目的和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的原因。


(一)对单位拟人化的概括授权


      《刑诉法解释》第346条为何规定“参照适用”条款,单位对自然人诉讼程序的“参照适用”究竟是否有规范效力?如果没有参照适用条款,法官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是否也能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将自然人条款中的“人”“被告人”“公民”“受援人”等概念扩展到包括单位在内?以“参照适用”条款诞生前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观察在没有该条款时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是如何运转的,可以更好地探究“参照适用”条款的立法目的。


        案例一: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

       1992年4月,经周某某邀约,T公司委托周某某等人筹备设立H公司。随后T公司登记注册H公司,并承诺在领取执照6个月后投入40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但营业执照颁发后,T公司迟迟未履约,致使H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暂缓通过。此时T公司从乌克兰进口一批钢材,T公司董事长刘某B、总经理刘某A与周某某商量,决定凭此批钢材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骗取验资。1995年3月,周某某派人办理了T公司投入89.66万美元的验资手续,骗取了验资报告书的确认结论。同年8月,周某某又以该公司名义向X公司借款85万美元进行验资,骗取了验资报告书的确认结论。随后,周某某派人将85万美元的验资款汇到境外。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若干。周某某以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反诉讼程序,定性不准,应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首先对周某某的判决部分予以确认,但认为H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中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裁判部分,并将一审判决中由周某某承担的罚金判处由H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并未按照单位犯罪起诉H公司,而是认为周某某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法院也是按照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二审阶段,法院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并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但法律适用和量刑有误,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直接改判。


       该判决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在检察机关并未起诉H公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对其进行判决,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其次,二审法院直接追加H公司为刑事被告,并认为其构成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但与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仅由周某某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事实没有错误。如果连被告人的增加都不算事实认定错误的话,法官是如何看待“单位”这一刑事责任主体的态度,便值得我们探究。本案中,法官认为周某某使用T公司从乌克兰进口钢材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进行虚假验资的行为,是一种客观实在。至于H公司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则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换句话说,在“客观事实”层面,H公司是不可能实施虚假验资行为的,之所以判决H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因为周某某实施了虚假验资行为,而周某某是H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H公司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只是对周某某虚假验资行为的主观的法律评价。法官的这种观点,显然并未将单位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来看待。


       通过案例一,我们发现立法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缺位无论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来说,仿佛完全不成为问题。只要查清了自然人被告的犯罪行为,并保证自然人被告的诉讼权益,单位的定罪和量刑只需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附带宣告即可。甚至对法院来说,是否满足了上述条件,以及是否附带宣告单位犯罪都无伤大雅。如在案例一中,对法官来说,一审和二审判决都是认定周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认定单位犯罪,只是将原本由周某某承担的罚金,改为由H公司承担。是否认定单位犯罪,在法官看来只是个法律适用问题。毕竟法官也清楚,罚金刑无论由周某某直接承担还是由H公司承担,在公司连注资都未完成的状况下,最终都得由周某某自己负责。在传统“事实发现理论”的理解下,单位犯罪只是一种对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价。法官并没有因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已将单位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便在事实层面将单位当作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来看待,而是跳过对单位主体的事实认定环节,将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直接评价为单位犯罪。在此过程中,单位作为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判断,必须依附于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判断来进行。


     《刑法》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单位仍然被当作自然人的附属品来看待之间存在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带来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的龃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一直在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强调单位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性地位。比如,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以自然人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处于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该规定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稍作修改,又作为第283条被纳入2012年《刑诉法解释》之中。同年,《刑诉法解释》第288条规定了单位对自然人条款在该解释范围内的参照适用。


       根据对案例一的分析可以发现,《刑诉法解释》中的“参照适用”条款之立法目的,是在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不习惯将单位当作刑事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对单位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进一步强调。虽然《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承认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本身便包含了将单位解释为“人”的倾向。但是,将单位拟人化处理违反司法官的习惯和直觉。因此,“参照适用”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授权,授权法官将《刑诉法解释》中的“人”“被告人”“公民”“受援人”等自然人解释为包括单位在内。


(二)单位拟人化的程度缺乏标准


       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与自然人相比更薄弱。法律不得不通过将单位在不同程度上视为“人”,来确保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实现法学理论上的自洽。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法学理论中存在的个人主义倾向。法律个人主义的基本预设为:个人是其命运的决定者,个人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当某人受到伤害或者蒙受损失,责任或由其自己承担,或由其他个人或特定人群承担,或者归于意外事件。这种基本预设的存在,使得自海瑟于1807年提出法人概念起,法人人格性质之争始终未曾停歇,至今未有定论。


       围绕“法人”概念的争论,对法律个人主义的基本预设提出了挑战。在长久的争论中,法人等组织体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的观念,变得愈发可以接受,并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正式法律规定。然而,法人学说的发展史只有200多年,而法学理论与法律规范中的个人主义倾向绵延日久。这使得将法人等组织体视为刑事法律规范的主体,仍然有违法律人的直觉和思维习惯。如我国,《刑法》第30条虽然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明确了将单位视为自然人的拟人化趋势,但并未对单位责任论加以规定,尚未明确将单位视为自然人的限度和对单位施加刑事责任的方法。《刑诉法解释》第346条也规定了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以回应《刑法》中对单位的拟人化规定。然而,《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否定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单位犯罪判断标准为“违法所得”的归属去向,即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为单位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为自然人犯罪。这种判断标准,与《刑法》第30条和《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所明确的单位拟人化趋势相违背。


       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与司法解释层面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对单位能否作为法律适用主体的不同态度,展现出了单位作为刑事法律规范主体的地位相较于自然人主体地位的薄弱。单位的弱刑事法律规范主体地位,使得对单位施加刑事责任,必须首先将单位拟人化处理,允许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然而,由于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自然人条款都适合由单位参照适用。《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的概括授权,缺乏相应的单位拟人化程度标准的限制。我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简单规定,难以提供单位拟人化的程度标准。学者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可以实现《刑法》第30条与多种单位刑事责任论的对接。不同的单位责任论,代表着单位组织体不同的拟人化程度。不同的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对不同单位责任论的倾向性选择,便是造成实践中“参照适用”条款适用混乱的原因。而问题的本质,在于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当作“人”来看待缺乏程度性标准。


03



法人拟人化标准比较研究

       与我国类似,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纽约州法院系统的法官,同样通过将法律条款中的“公民”“人”“被告人”解释为包括法人的方式,实现法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畅运行。


       联邦法律体系对法人的拟人化程度并无具体标准的规定,而《纽约刑法典》对单位刑事责任论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法人拟人化的程度提供了间接标准。这种立法差异,造成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纽约州法院系统法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样态。笔者拟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对法人的拟人化的尝试,与纽约州法院系统进行比较,致力于为我国单位拟人化程度标准的确立提供参照。


(一)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人拟人化的运行不畅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4(a)规定,非政府法人可以受到刑事起诉,但并没有针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司法官通过将法人视为“人”的方式对涉罪法人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与此同时,美国《联邦刑法典》并未确定法人刑事责任论。美国联邦层面的法人犯罪立法,与我国的立法状况类似。在将法人视为“人”的程度缺乏标准的情况下,联邦检察官只能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和司法部备忘录中规定的各种“商业组织联邦起诉原则”,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能否适用包括公民诉讼权利在内的宪法权利一直摇摆不定。在 1809年的美国银行诉德沃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有资格成为联邦多元管辖权条款下的“公民”,以此赋予公司等组织体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紧接着,在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受托人诉伍德沃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公司直接主张州行为可能侵犯其自身的宪法权利,而不是其自然人所有者的权利。然而,在1839年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国银行诉德沃案的判决,认为在某个州成立的公司在进入另一州时,不得要求宪法第四条的保护。该条款规定,每个州的公民都无条件地获得所有州的法律为公民所设置的特权与豁免条款。在1882年的铁路税案中,法官驳回了一项州税索赔申请,认为该州的税收评估歧视了公司,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在1886年的美国诉博伊德案中,法官认为,第四和第五修正案禁止“任何强行勒索个人证词或私人文件的行为,以作为定罪或没收其财产的证据”,即使这些文件与个人所在公司的非法交易有关。在1906年的黑尔诉汉高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不享有第五修正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但享有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公民人身、房屋、文件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出于立法目的的考量,法官在黑尔诉汉高案中采纳了“公司让步理论”,认为公司是为公共利益而成立,其刑事责任的产生是为公司代理人的行为代为承担刑事责任。该案展现出的“替代责任论”倾向,可以使法院灵活地确定宪法规定的公司被告的保护范围,而无需简单地将公司等同于自然人。然而,“替代责任论”忽视了对公司意志的关注,而主观方面的有责性,正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施加刑罚的必要条件。公司等组织体可能通过主张自身并不存在犯罪意图,来否定对公司的任何起诉。 在1898的约翰·凯尔索公司案中,联邦地区法院裁定,如果公司的主观犯罪意图要素能够被证明,则公司要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政府指控一家公司违反了八小时工作日法,被告辩称公司没有主观意图,无法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试图利用“公司让步理论”作为免责的盾牌,声称虽然公司的行为可能违反法律,但公司并不可能产生违法的意图,因此不应对公司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如果承认公司没有主观意图,那么将没有任何公司因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此一来,公司将被授予拒绝适用自然人法律规范的特权,而这是不可接受的。该案中,法官采用了与黑尔诉汉高案中截然不同的公司责任论,但由于裁判要点的不同,使得两个判例在不同的范围内同时拥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在1988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布拉斯韦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了黑尔诉汉高案的判决,继续认为,股东的履职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因此不属于第五修正案的保护范围,第五修正案只能用以保护自然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直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明确法人在何等程度上能够被视为宪法中的“公民”,黑尔诉汉高案虽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替代责任论”倾向,但仅仅局限于公司对第五修正案的适用。由于同时存在采纳其他单位刑事责任论进行判决的判例,因此并没有迹象表明法人不受除宪法第五修正案之外的其他宪法条款的保护。综上所述,联邦法院系统法人拟人化程度的标准尚属空缺。


(二)纽约州法院系统法人拟人化的有效运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法人适用宪法条款持谨慎态度的同时,认为公司可以作为州的“公民”。这便意味着,法人至少在适用本州法律时,可以被视为“人”或“公民”。我们以经济发达、公司众多的纽约州为例。


       纽约州的《纽约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该州司法官同样通过直接将法人视为《纽约刑事诉讼法》中的公民(citizens)、人(people)或被告人(defendants)等,来实现法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然而,与联邦法院系统法人“参照适用”宪法条款的混乱相比,纽约州法院有关法人“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判例则呈现出一以贯之的特点。在桂铎案中,公司被告因提供虚假的一级备案文书而被处以总计20,000美元的罚款。上诉庭维持了陪审团的裁决,认为检方充分证明被告公司雇用的工头是刑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公司可以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皮姆温度计公司案中,公司被告因一级伪造业务记录和二级攻击而被法院定罪,并下令重新审判。法院认为,尽管参与该行为的两名个人是该公司的高管,但证据并未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他们的犯罪行为是代表该公司实施的。


      《纽约刑法典》第20.20条款规定了三种公司可能被判有罪的理论。首先,当“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律赋予公司的肯定履行特定义务时。”其次,如果“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范围内实施、授权、教唆、要求、命令或过失容许的”,则公司可能被认定有罪。最后,“代理人”所采取的行为必须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也就是说,如果管理层或其他负责人犯有不当行为,公司将面临无限的刑事风险。纽约州司法系统很少出现类似联邦司法系统那样,对法人能否参照适用某自然人条款摇摆不定的情况。究其原因,是《纽约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替代责任论,为法人“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间接提供了标准。该标准仅仅在形式上承认法人可以作为《纽约刑事诉讼法》中的“公民”“人”或“被告人”等自然人,从而使法人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但用以确认责任主体行为违法性和保证责任主体各项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规定,皆不能由法人直接适用,只能由法人中的“代理人”来适用。通过对“代理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间接实现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三)联邦与纽约州法人拟人化的比较分析


       纽约州法人“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有序性,根本原因在于纽约州在《纽约刑法典》第20.20条对法人刑事责任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联邦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规定,造成了联邦法院系统对法人的拟人化程度在不同案件中摇摆不定。


     《纽约刑法典》所规定的替代责任论,倾向于将单位决策机构比作自然人的大脑,认为单位犯罪就是单位决策机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的行为。在1997年我国《刑法》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之前,我国学者便主张引入该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认为,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将犯罪法人化,而法人组织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来实施犯罪。替代责任论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根据虽便于实践操作,能够充分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但与作为刑法基石的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单位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犯罪行为必须以自身意志为基础,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替代责任论实际上使单位为其员工行为承担责任,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


       尽管《纽约刑法典》中规定的替代责任论存在缺陷,但毕竟提供了一套可供司法实践操作的法人拟人化标准,使得纽约州法院系统对法人的刑事追诉井然有序地运行。在替代责任论提供的间接标准下,凡是与代理人行为的认定相关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性权利条款,均不能由法人来参照适用。法人只能参照适用满足对“代理人”一并处理的附属判决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如:管辖制度,辩护制度,庭审规则,上诉制度等。


04



单位拟人化的范围与边界

       上文的比较分析,突出了法人拟人化标准的重要性。在我国《刑法》仍未确定单位刑事责任论,难以为我国单位的拟人化提供间接标准的当下,单位拟人化的应然标准亟待确立。为什么有些诉讼程序条款,哪怕是在“参照适用”的授权范围内,能否参照适用仍然存疑?这是因为,单位犯罪主体能否适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保护为主要目的设置的刑事诉讼规范存疑。对单位是否拥有道德权利的判断,直接决定了单位可否直接适用为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而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从而解决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难题,直接决定了单位拟人化的限度。道德权利是道德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平等享有的,并应由道德法则来伸张和保障的地位、自由和要求。当一项主张可能为共同体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认并为道德舆论所支持,我们称它为一项道德权利。道德权利独立于法律权利而存在,是批判或确证法律权利的基础。


       从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出发,可以在应然层面分析单位是否能够拥有道德权利,进而探究自然人刑事诉讼权利与单位刑事诉讼权利在证成理由上的差别,在此基础上厘定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应然界限。笔者拟遵循以下逻辑顺序,对单位是否拥有道德权利进行论证:1.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规范性可以直接来源于对其道德权利的保护;2.自然人拥有道德权利是因为拥有基于“承认”的利益;3.单位不能拥有基于“承认”的利益;4.单位不能直接拥有道德权利。由于单位不具有道德权利,单位便不能参照适用于以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条款。


(一)自然人刑事诉讼条款的规范性来源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权利与“受保护”这件事情有关系,即主张“这是我的法律权利”,通常意味着“这(作为权利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权利必须以道德权利为正当化依据。霍菲尔德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相关性命题(correlativity thesis)的论证,即广义的权利(right)可以被分为权利(claim)、权力(power)、特权(privilege)与豁免(immunity),并分别与义务(duty)、责任(liability)、无权利(no-right)和无能力(disability)相对应。相关性命题认为,狭义上的(最准确意义上的)权利(claim)必须有义务(duty)的支撑,否则就没有意义,说某人拥有权利,是因为某人拥有其他人对其做某事的义务。


       边沁在指向性关系的基础上对法律权利进行界定,认为法律权利就是从法律义务中获得的好处;法律上的权利人,就是从其他人所负担的法律义务中获益的人;法律义务的存在会使得权利人的主张获得某种保护。然而,该定义遗落了“作为制度的法律”这件事情在其中的意义,因为其中的义务(也包括权利)是由作为制度的法律来设定的。因此当面对规范性的问题——权利的正当性根据的时候,其实就等于去追问法律这种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利益论权利观,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正当性必须依托于法律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来证成,适用于规范评价或道德评价的唯一合理根据就是增进人类的福祉(human welfare)。然而对法律权利的这种利益论导向的理解,过多地依赖于法律权利的制度属性,忽略了法律权利的权利属性。如果侵害权利这项法律错误,同时也是一项道德错误,那么法律权利同道德权利必然相关。至少,道德权利或者说自然权利的存在,在法律制度追求目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会产生“边界限制”(side constrains)的效果,即法律权利的设置以不侵犯道德权利为界限。因此,利益论权利观无法匹配权利与指向性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指向性义务的规范意义就在于,赋予权利人控制其生活的能力,而这一点正是道德权利的核心之所在。


       综上所述,以法律制度为依托的法律权利的设置,其规范性来源于“功利原则”和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道德权利的要求,且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道德权利的要求具有优先于“功利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权利作为法律权利也能适用于此推论。该推论与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双重目的价值相吻合,即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前提下,打击犯罪。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便是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单位若想“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权利,应当在“参照适用”规定该权利的自然人刑事诉讼条款时,同时满足“功利原则”的要求,和保护道德权利的要求。然而,单位刑事诉讼权利在保护道德权利的要求这一规范性来源上,与自然人诉讼权利存在区别。原因在于,自然人诉讼权利的规范性可以直接来源于自然人道德权利的保护,而单位能否拥有道德权利存疑。


(二)单位不具有承认利益


       单位如果没有道德权利,那么该事实将削弱单位享有某些诉讼权利的论据,例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尤其是当该诉讼权利被认为是保护道德权利而不是反映旨在实现人们普遍福利的功利原则要求时。也就是说,对单位是否拥有道德权利的回答,决定了单位刑事诉权作为自然人刑事诉讼权利之派生权利的范围,间接决定了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条款的范围,能否直接包括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为主要目的设置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在对权利概念进行准确划分的“相关性命题”之下,权利(claim)必须与义务(duty)相对应。说某人拥有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的完整表达是:如果B对A来说具有主张A做某事的权利,那么A对B有做某事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之间的“指向性”(directedness)可以表达为:


       如果A对B负有做某事的义务,他对B(而不是C)负有做某事的义务是因为B的利益赋予了做某事以义务的地位。特别是,B在A不履行义务时对其进行抱怨是正当的,这种抱怨的正当性证明A有义务做某事。


       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指向性关系可以看出,“B有权利”这个命题,本身便是不准确的。权利的存在以具有指向性的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单位不能成为义务的指向对象,那么单位就不能拥有权利。由于权利和义务间的指向性关系,我们可以通过判断单位能否被施加道德义务,更准确地来判断单位能否拥有道德权利。与此同时,处于指向性关系中的A与B,是以识别对方为与自己一样,同为处于平等道德关系之中为前提的。这一识别的过程可以表达为:


       如果A承认B作为平等道德主体的利益足够重要,那么A应该对该利益以足够的重视,在行事时足够谨慎以防止侵犯该利益。与此同时,B被A承认的利益,包括知道A对其作为平等道德主体的利益予以重视和谨慎对待。


       权利义务间的“指向性”就是说A做某事的义务指向于B。如果A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便要向B道歉或补偿,然后B可以决定是否原谅A。承认在权利与义务间的指向性关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在权利义务的指向性前提下,一个实体负有义务,必须是该实体拥有被其他处于平等道德关系中的实体所承认的利益。A对B负有做某事的义务,B的承认利益(interest in recognition)是A致力于以重视他的利益的方式行事。在利益论的视角下,只有利益能够证成义务的受益人是权利人。成为B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以便他可以被赋予一项义务。第一,B必须能够拥有利益。第二,B必须能够拥有二阶利益(second-order interest)或者说承认利益,即知道其他人的目标是以对其利益予以足够重视的方式行事的利益。有人可能会问,为何承认利益在指向性关系中占据核心地位?这是因为,对第二个条件来说,道歉、赔偿是保护B的承认利益的构成性方式,只有B拥有承认利益,A才会在侵犯B的承认利益时道歉、赔偿,权利义务间的指向性才有意义。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承认利益,就不需要权利义务间的指向性。因此,对单位是否能被施加道德义务的回答,取决于单位是否拥有被“承认”的利益。


       单位是否可以拥有利益?不同学者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思维”(mindedness)区分有利益的实体和无利益的实体。比如:有知觉或者有感知能力,能遭受痛苦,能够有信仰和欲望。反对观点认为,公司复杂的内部决策机制拥有实质性和程序性标准,经过这些标准产生的决定便为公司的决定。这使我们能够将意志归因于公司,并据此追究其责任。既然公司拥有意图,那么其自然拥有利益。这种观点隐含了另一个判断,即只有决策经由某些实质性和程序性标准产生的非自然人实体,才有责任和利益,这种判断显然是武断的。


       即使单位拥有利益,也不能拥有被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单位值得道德关切,它们仍然不能承担道德义务,因为承认利益需要思考能力。承认意味着慎重对待他人的利益,并在对待他人的利益(包括承认利益)时谨慎行事,即慎重对待“他人知道其他道德主体以慎重对待其利益为目标来行事的利益”。承认利益(二阶利益)虽然依赖于心理状态,但并非次要。相反,承认利益就是了解他人态度的利益,这不需要明确的认知。比如,我在食堂吃饭,有人对我进行了口头侮辱,我本应该因被侵犯权利而感到不满,但我正在认真吃饭而没有注意到有人在侮辱我。此时,我可能没有感知到自己拥有反驳与质问对我施加侮辱之人的权利,但是我始终拥有不受他人无端侮辱的承认利益。但单位这种非自然人组织体不是具有思维能力的主体,没有这种承认利益。


(三)“参照适用”的应然界限


       由于单位并不具备承认利益,所以单位不可以被施加道德义务。由于单位不可以被施加道德义务,所以单位不具有道德权利。既然单位不具有道德权利,那么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的范围,便不能直接包括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保护为主要目的设置的诉讼权利规范。


       从能够实现的功能角度出发,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可以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保护被告人的道德权利而设置的规范,另一类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规范。二者之间并非界限分明,而是在互相渗透与重合的同时具有各自鲜明的特点。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其目的既可以是保障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合法性,又可以是保障执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同时可以是维护国家惩罚犯罪程序的公正性。站在规范原理的不同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目的既可以是司法正洁与威慑违法,又可以是对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告施以救济。由于立法目的的多元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也必定是多元化的,该规则既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诉讼程序在正确的前提下顺利运行,也可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道德权利。然而,赋予被施加暴力、威胁等方法而自证其罪的被告人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所能实现的主要功能,毫无疑问是保护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道德权利。该类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保护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保护被告人名誉权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有关审查起诉内容的规定,其功能既是给检察官审查起诉活动提供依据和标准,也是保障刑事被告人不被随意起诉的权利。无可争议的是,有关审查起诉内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非保护被告人的道德权利。笔者认为,该类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管辖制度,回避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期间、送达相关规定,上诉制度等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不涉及直接保护人格权、生命权等自然人道德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


       综上所述,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最基本的功能,很难脱离保护自然人的道德权利和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两种功能的概括。二者或许相互渗透,但可以清晰地辨明主次。通过对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功能界分,可以厘清单位参照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界限。由于单位不具有道德权利,因此在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时,单位不能参照适用主要功能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道德权利的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主要功能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的规范。因而,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的应然范围,便是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主要功能设置的规范。


05



以“参照适用”为基础构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法律个人主义作为一种规范期望(normative expectations),会形成选择上的限制,并大大限制法律之可能的范围。为突破法律个人主义的封锁,将社会事实的需求所推动的法人拟人化,在应然层面实现理论自洽。应当遵循法律个人主义基本预设,承认单位与自然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相似性,并探究单位相较于自然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当中,通过承认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相似性,实现单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与传统以自然人为基础的刑事诉讼理论之间的融贯。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特殊性的研究,细化和完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


       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之范围与边界的确定,是通过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特殊性的发掘,来实现对单位拟人化程度标准的确定。对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界限的讨论,不仅包括了实体法层面对单位何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对单位主观意志进行考察),还能在程序法层面为单位能够适用哪些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提供原则性标准。在下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以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为基础,构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单位不能直接“参照适用”以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为主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条款。对此类条款,应当考量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重新论证其是否可以被单位适用。如果准许单位适用此类条款,符合作为法律权利正当性重要来源的“道德权利”保护的优先性要求,则应当通过增添补充性规定的方式,准许由单位适用此类条款。


 (一)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


       单位作为非自然人社会组织,虽然不具有承认利益,但单位中的自然人却拥有承认利益。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存续很难分开,如若有人侮辱我的民族归属,很难不认为这是针对我个人的侮辱,因为我的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是最深刻地塑造我的因素之一。更重要的是,因为组织体中的个人对民族、国家乃至单位等组织体福祉的增长具有相应的利益,所以侮辱组织体的行为会使组织体中个人的利益受损。


       单位虽然不能直接拥有道德权利,但是单位中的人却拥有道德权利,我们将其称之为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单位虽然不能直接“参照适用”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保护为基础设置的诉讼权利规范,但单位中的自然人所拥有的道德权利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性,使得通过设置单位法律权利来保护这些组织体成员的道德权利,符合作为法律权利正当性重要来源的“道德权利”保护的优先性要求。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不通过设置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法律权利,直接保护单位组织体中的自然人个体的道德权利,而是以单位作为媒介呢?逻辑链条如下:1.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刑事责任主体,具有直接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单位刑事责任的承担,势必影响单位中的每个自然人的利益;3.单位中自然人个体的行为,作为单位涉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未必会触犯法律义务,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4.这使得我们难以通过设置法律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对单位中所有自然人的道德权利的保护。在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职务行为未涉罪甚至都无法评价为违法的单位中自然人个体道德权利的保护,必须借助保护单位法律权利来实现。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问题,学界主要存在单独立法模式、分散式立法模式和集中式立法模式三种主张。单独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应当充分重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专门制定适用于单位的刑事诉讼单行法。分散式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应当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参加刑事诉讼予以规定,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从以自然人为中心到以自然人和单位(企业)双中心的彻底改造。集中式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章,聚焦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立法设计。


       三种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模式,展现了学者们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与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上的相似性与特殊性的不同看法。单独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具有相较于自然人而言不可调和的特殊性,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指导原则与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皆不相同。因此,应当在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之外单独立法。集中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与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在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存在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单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类似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与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之间的区别。故应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专章,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进行规定。分散式立法模式的支持者认为,随着单位犯罪进入我国刑法并日益增多,应当将单位参加刑事诉讼与自然人参加刑事诉讼放在一个同等重要的地位,彻底改变以往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立法偏向。这种观点隐含了对单位参加刑事诉讼与自然人参加刑事诉讼目的与原则上的相似性的肯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多为实现目的之手段不同。


       采纳何种立法模式来构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很难通过实质性的应然标准来判断。单位犯罪主体是随着功能分化时代到来,社会各系统愈发复杂背景下法律人格拟制的产物。由于单位没有自然对应物,有关单位作为主体的刑事诉讼立法模式选择,难以在应然层面寻找实质性标准,我们只能向法律外部(社会事实的需求)和法律本身(实证法)寻求正当性标准。向法律外部寻求正当性标准,就是遵循实用主义的指引,比较三种立法模式之间的价值与功能的大小,选取能够实现的价值最重要的,功能最大的一种立法模式。向法律自身寻求正当性标准,便是相信遵循了正当程序而制定的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寻求实证法中有关单位犯罪规范的内在一致性,并延续这种内在一致性。由于现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尚为空白,我们很难观察不同立法模式在法律外部的社会实效。为了避免预测未来,我们只能从现行单位犯罪规范的内在一致性中寻找正当性标准,这种内在一致性就是假定单位具有自由意志。


       意志是抽象的,其本身并没有规定性,仅仅是在主体自身中的反思。意志具有无内容的普遍性,即形式普遍性,在这种形式普遍性中诞生了人格。“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意志要实现自身的过渡,就要在外部体现出来,从没有任何规定过渡到有区分、有规定,而意志外化的结果就是形成所有权。在黑格尔看来,意志是思维的一种“特殊方式”,这种特殊方式被看作是“把自己变成存在”。而单位显然是没有思维的,因此,单位不可能拥有意志,也不可能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法律权利。然而,如果一个法律体系赋予一个群体权利,或者承认它是一个拥有权利的实体,那么对于该法律体系来说,该群体就拥有法律权利。这些法律权利使得群体不得不拥有意志。如果承认单位具有自由意志的法律制度,总体上满足公正和合目的性等正当性要求,那么否定单位具有自由意志本身便是一种道德错误和法律错误。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那么为了使单位犯罪主体符合刑法客观主义中假设犯罪人拥有自由意志的前提,我们不得不假定单位拥有自由意志。


       在未来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应当延续将单位拟人化对待的做法,承认单位拥有自由意志。将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中的“人”“被告人”“公民”等概念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单位在内,允许单位对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的适用。这种做法隐含了对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相似性大于特殊性的承认。因此,未来的单位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延续单位拟人化的基础上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构建单位与自然人双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


       但是,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部分自然人刑事诉讼规范根本无法由单位适用,部分自然人刑事诉讼规范能否由单位直接适用存疑。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如何回应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问题?笔者认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主体虽然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如: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等),但从对单位施加刑罚规制的实用主义角度来看,单位与自然人相比具有更多的相似性(如:单位同自然人一样拥有财产,拥有被施加财产刑的可能性,拥有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拥有“出生”和“死亡”的判定标准,拥有自由意志,拥有期待可能性等)。针对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的相似性,应当通过“参照适用”条款范围的扩大,实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各诉讼环节运行的顺畅。针对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则可以在相应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之下,作出对单位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的补充性规定。由于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如果通过立法赋予单位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的法律权利,能够有利于保护单位中自然人的道德权利,则赋予单位此类法律权利便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应当在此类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之下,以增加款项的方式允许单位主体的适用。当然,此时已经不是在讨论“参照适用”的界限问题,而是在讨论赋予单位新的法律权利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问题。由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一些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不能直接由单位参照适用,需要在符合相关条款立法目的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可否由单位适用,如何由单位适用等问题。由于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应当将单位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受到的部分诉讼权益保护,提前到行政调查程序当中。采纳分散式立法模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重复立法、在实现效率价值的基础上,充分重视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实现刑事诉讼法从以自然人为中心到以自然人和单位双中心的改造,又可以避免在理论储备不够的情况下一次性对《刑事诉讼法》篇章结构进行大幅度调整。


(三)基于单位特殊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构建


      如何以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为基础,构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添一条规定,作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运行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单位犯罪案件,参照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单位不能适用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而设置的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而设置的补充性条款,则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散式立法方式,在相关条款后增添允许单位主体适用的规定。


       具体到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应当通过增添补充性规定允许由单位适用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其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条款。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自然人被告陷入“自我指控、伪证和蔑视的残酷三难困境”,实现对“个人隐私、个人自主权和尊严”等价值的保护和“平等武装”理念的要求。如果不赋予单位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将会造成对自然人道德权利的侵犯,有违“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条款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应当同时注意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在针对单位的行政调查程序和侦查程序中设置权益告知程序。也就是说,在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对单位员工进行询问或要求其提交相关涉案材料之前,应当提前告知单位员工,在其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可能会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的单位获罪时,便没有必须交代或提交材料的义务;如果仍然进行陈述或者提交,便有使其本人或者其本人所在单位获罪的风险。


      其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理人的条款。《刑诉法解释》第335条规定了由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但《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诉讼代表人”这一概念加以规定。实践中诉讼代表人能否适用为诉讼代理人设置的回避条款、能否行使申诉控告权、能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为诉讼参与人等问题存疑,导致诉讼代表人很难从被告单位的角度发挥自我辩护功能,对指控进行有力的质证、答辩,实质作用非常有限。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在《刑诉法解释》中将诉讼代表人解释为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准许单位诉讼代表人适用《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条款,如此才能在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对单位辩护权和对质权的有效保护。


       其三,《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诉制度的规定。自诉制度赋予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发起刑事起诉的权利,其范围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就第一类案件来说,具体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单位虽然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的被害人,但完全可以成为侮辱、诽谤案和侵占案的被害人。对单位的侮辱、诽谤,会使得单位自然人成员产生道德耻感。为了实现对单位自然人成员名誉权的保护,应当赋予单位作为被害人提起侮辱、诽谤罪的刑事起诉的权利。对单位财产的侵占,也构成对单位自然人成员财产权的侵害,因此也应当赋予单位被害人与自然人同等的自力救济,允许单位对侵占行为发起刑事自诉。第二类案件和第三类案件的范围是重合的,具体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中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其中,单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案的被害人。在这些案件中,犯罪行为对单个自然人成员的侵犯难以上升到刑罚规制的严重程度,将单位作为整体被害人,赋予其刑事自诉的权利,符合保护自然人相关权利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立法宗旨。上述条款,如果不通过准用性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法官很难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将“人”解释为单位,造成立法目的难以达成。


       其四,《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辩护制度的规定。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之一,被规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4条第3款之中。为了保护有效辩护的实现而设置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单位虽然不能拥有人权,但单位刑事责任的承担会影响单位中的每个自然人的利益,而单位中自然人个体的行为,作为单位涉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未必会单独触犯法律义务,从而获得成为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使得我们必须通过赋予单位辩护权的方式,实现对单位中自然人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的保障。


结语


       域外国家通过刑事责任论和群体权利理论的不断创新,一步步突破法律个人主义的封锁,将社会事实的需求所推动的法人拟人化上升到应然层面。然而,单位权利的规范性内容产生于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的社会事实当中,并会随着该区域社会事实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用我国现阶段单位在经济社会和刑事司法体系中之实践的描述性事实,简单套用某种群体权利理论或单位责任论的做法,难免失之偏颇。但是,在单位拟人化方面,域外国家有关单位主体性研究的基本逻辑仍然值得我们借鉴。那便是遵循法律个人主义基本预设,在现有概念工具的基础上,承认“法人”“集体”等组织体与自然人的相似性,并发掘它们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该路径对于同样处于法律个人主义影响下步履维艰的我国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研究而言,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我国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应当在承认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相似性基础上,紧紧围绕单位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来开展。将《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根据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特殊性,限缩单位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与边界,以此实现单位作为主体,与传统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刑事诉讼理论之间的融贯,拨开缠绕在单位刑事诉讼领域的理论迷雾。



(原文刊发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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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剑锋
审校:罗鸿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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