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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 省税务局联合出台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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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导读:


 今天,安徽省税务局网站公布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皖税发〔2021〕74号),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和之前广州市出台的意见比,安徽的意见不够细致,给基层预留了细化的空间。但对于破产企业的非正常户解除、债权申报、注销等都予以了明确,为企业破产清算提供了遵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皖税发〔2021〕74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直管县(市)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为创优“四最”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退出门槛,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效率,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处理,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项处理

(一)管理人可代办涉税事务。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可以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管理人代办涉税事务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管理人可申请税务查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三)破产企业非正常户的解除。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因解除非正常户认定而产生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学习笔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文件规定,(三)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三)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即除税款外,滞纳金和罚款都不属于优先债权。

(四)管理人直接申报纳税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或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由管理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六)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破产债权申报。管理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清算备案。

清算期间无需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进行清算申报。

(七)便利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八)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九)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破产企业的税收债权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以及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等。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十)税收债权的申报程序。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在通知书载明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应当依法清查、核实企业在其管辖范围内欠缴的税(费)、滞纳金、罚款,依法进行债权申报,说明债权的征收依据和计算方式等内容。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管理人知悉、掌握企业存在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费)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分配的,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十一)税收债权的核对确认。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书面提供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不认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进行核对,并将税收债权审核的最终结果书面通知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十二)税收债权的实现。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三、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十三)便利企业办理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十四)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链接:纳税信用可修复事项增加到22项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十五)落实税收支持政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重组改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破产企业依法处置资产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除交易环节的税费外,税务机关不得以破产企业欠缴税费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链接: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真的太太太太太难啦!

房产税困难,这样才能享受减免

四、其他涉税事项处理

(十六)对破产企业的税务检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含稽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十七)对破产企业的行政强制。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并将企业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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