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实务】关于《企业破产法》58条适用问题的研究

国浩济南律所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关于《企业破产法》58条适用问题的研究报告


本文作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资产重组部


已申报的债权,只有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确认后,债权人才能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表决权和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登记债权的核查、确认及异议规则,但实践中对该条文理解存在争议,导致处理标准不统一,甚至出现司法实践与立法本意不一致的情形,亟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笔者仅从对破产法58条及相关规定的法律理解及实践经验入手,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释,希望对本次调研有所裨益。


一、破产程序相关主体对债权确认的审查分工


(一)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破产法》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进行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的审查属于初步审查,主要针对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证据的充分性。管理人认为申报的债权欠缺真实性、有效性的,或者超出破产法规定的范围的,可以向申报人指出,也可以要求申报人作出解释。管理人认为申报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申报人补充证据。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申报债权不合格(如虚假、无效、证据不足、已过诉讼时效等)或者尚存在疑点的,应在债权表中予以记载,同时注明不合格的原因或者疑点,以便债权人会议核查。


根据《破产法》58条规定,管理人经初步审查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及审查事项进行复核,并可以进行质询、答疑、抗辩、审查债权申报材料等核查方式。对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应予以备注,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解决。


(二)法院对申报债权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


1、法律条文确定了法院对债权进行形式审查


根据《破产法》58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由此可见,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无异议,这是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法定审查条件,也是尊重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实际审查债权结果的应有之意。


另外,最高院发布的确认无异议债权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书样式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过程中,审查和认定的条件均为“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这也从最高院文书制作指导角度对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为形式审查予以明确。


2、法院对债权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效率原则


破产程序中往往债权人数量众多、情况复杂,及时确认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先决条件,因此客观上不允许法院对每一笔债权按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已无异议的债权,如再由法院进行逐笔实际审查,不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影响破产程序进程,违背了破产程序追求的效率原则。


(三)法院受理异议债权确认之诉是对债权形式审查的有力补充


申报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可由法院直接予以裁定确认。而对于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按正常的诉讼程序审理,最终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对异议债权进行确认,有效弥补了管理人和债权人对争议债权审查认定能力的不足,突出了法院审判案件定纷止争的作用。


二、无异议债权裁定的作用与效力


法院对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作出的无异议债权裁定,首先是为了解决债权人破产程序的参与权问题,如确定债权人会议的参加权、表决权等权利的行使人资格与权限范围,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其次将无异议债权暂时从众多申报债权中剥离,通过裁定确认的方式予以明晰,更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及时对异议债权提起诉讼,加快对异议债权的处理效率。另一方面,将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裁定确认,可以对债权是否成立在大概率上加以预判,使当事人对债权确认诉讼结果有一个合理预期,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由于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并没有对确认的每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因而无异议债权裁定不具有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诉讼判决确认的法律效力,应属于程序性裁定,所以仍应允许债务人、债权人对其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通过提起确认诉讼解决。允许对确认的债权再提异议,也是债务人、债权人对个别重大复杂债权难以在短期掌握充分证据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客观需要,进一步保障债权受偿的公平公正。


从救济途径保障着眼,债权确认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的种类,也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畴。因此,为了保障债务人、债权人的权益,在发生错误时能够及时纠错,破产法58条第3款的应有之意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即使法院已裁定确认债权,仍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


(一)无异议债权裁定的作出期限


由于无异议债权裁定并不必然产生债权确认终局的效力,且主要作用为破产程序进程的需要,故在破产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由作出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无异议债权裁定的作出与债权人参与破产事项表决息息相关,原则上尽早作出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保障,但考虑到债务人、债权人一般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始才能接触到债权表,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梳理核实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应预留一定时间核查债权,以求达到更好的核查的效果。根据笔者实践经验,建议法院确定会后15天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比较符合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


(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


破产法5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规定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但并未限定起诉期限。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起点争议不大,应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但具体期限或者截止日期是否需要明确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限定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法院和管理人也不宜在破产程序中予以限定,否则出现在限定期限后起诉的情形,将给法院和管理人带来受理难题,容易产生争议。再则,无异议债权裁定确定的债权未经实体判决,故即使裁定作出,也应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诉讼。最后,《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仍可申报债权,举重以明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也应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


但没有限制的诉讼权利是不存在的,怠于行使的权利也不可能无限保护。笔者认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可分配款的提存,故结合《破产法》第119条之规定,已分配的财产不属于提存范围,故破产财产或重整分配财产已被清偿完毕后,法院不宜再受理债权确认之诉。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推荐:【实务】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推荐:【前沿】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

推荐:【前沿】中国为什么要推行个人破产法?

推荐:【实务】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组的表决权确定问题

推荐:【干货】关于“执转破”程序图解、工作流程、司法解释及裁判规则的梳理

本文已注明来源,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仅供读者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本平台转载文章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本公号将第一时间处理。小编微信号:13955189028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