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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操作指南——以股质案件为例 | 办案手记

杜希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近年来,证券类资产融资业务蓬勃发展,各类股票质押融资业务涌现市场,各大证券公司几乎都开展了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但近两年,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上市公司股价暴跌、大股东无法兑付的情形层出不穷,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迫切需要制定最有利的行权方案。与其他财产相比,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具有特殊性及复杂性,同时涉及司法体系与证券监管体系,处置过程需考虑证券交易规则,涉及证券监管部门、交易所、券商、中证登等不同主体,许多问题尚未形成共识。相对于律师执业而言,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是一项技术性、操作性非常强的代理工作,起初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往往感到无从下手,亟需一篇详细的操作指南。结合代理类似案件的经验,笔者从全流程的视角向大家分享办案心得,以期为大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性手册。


法规层面,关于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目前尚未有全国性的专门规定。处置经验比较丰富的深圳中院、上海金融法院已出台地方性专门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深圳指引》”)、《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上海规定》”)。《深圳指引》与《上海规定》已成为其他法院的重要参考。[1]据悉,最高院正在草拟制定关于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司法解释,未来可能会成为主要的规范依据。


一、场内质押与场外质押的区分


股质类案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场内质押类案件与场外质押类案件。场内质押,即证券公司办理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它是一类标准化的交易业务,只能由证券公司办理。中证登与深交所、上交所专门制定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证券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场外质押,可以简单理解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外的一般性股票质押业务。比如,某信托公司向某上市公司大股东发放信托贷款,该大股东将其名下股票质押给信托公司,双方在中证登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场内质押与场外质押的登记部门均是中证登,二者的核心不同在于,在场内质押,证券公司有权按照交易协议的约定在债务人违约时自行平仓处置,而在场外质押,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处置股票。

 

二、证券公司办理场内质押后通过执行程序处置股票的实际需要


在场内质押,尽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平仓处置,但其依然有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实际需要,包括:(1)在质押股票的价值已不足以覆盖债权的情况下,证券公司需要迅速保全债务人及保证人其他财产,以免被其他债权人在先保全;(2)司法处置具有独特优势,比如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限售股或者一次性处置大数量股票。与之相比,自行平仓处置时不能处置限售股,而且需受减持规则限制。


在以往,如质押股票被其他法院冻结,证券公司便不能再自行平仓处置,证券公司因此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处置股票(前提是完成股票商请移送)。需要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已于2021年7月1日生效。根据意见第6条[2],质押股票在被法院冻结之后,证券公司可以凭质押凭证向冻结法院申请自行变价处置。同时需要说明,该意见目前只适用于在2021年7月1日之后的法院冻结(包括轮候冻结在2021年7月1日之后转为正式冻结、此前冻结在2021年7月1日之后办理续行冻结)。[3]

 

三、执行管辖法院的选择


股质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路径包括普通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三种路径所对应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不相同。


1.普通诉讼程序


由一审法院或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4]如果以股票所在地确定管辖,股票所在地为上市公司所在地而非股票登记地。[5]


2.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由作出裁定的法院或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6]需要注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执行法院一律为基层人民法院。


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


地域管辖方面,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标的额不同,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确定。[7]


在选择执行管辖法院时,可以选择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也可以通过其他管辖连接点选择其他法院。

 

四、股票处置权的商请移送


上市公司整体出现系统风险,质押股票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的情形会经常发生,本案执行法院需要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获得处置权之后才能正式启动处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如果首封法院未在首封之日起6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本案执行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8]此处“首先查封”既包括财产保全也包括执行保全。以下是我们在办案中积累的一些经验。


第一,检索首封法院案件信息。首先需要了解首封案件的具体信息,尤其是所在法院、案号、当事人、承办人,以便与首封法院对接沟通。比较方便的查询方式为,首先在中证登查询质押股票的首封法院及其查封时间,检索上市公司在查封时的公告,比如《XX公司:关于股东部分股份被冻结的公告》,以此确定当事人信息、案号信息。获得所在法院、当事人及案号信息后,再通过12368查询承办人信息。


第二,商请移送函与股票质押登记证明。本案执行法院出具的商请移送函以及质押权人在中证登开具的股票质押登记证明是办理股票商请移送需具有的核心文件。质押登记证明一般会注明首封法院、冻结时间、冻结股票数量,首封法院通过质押登记证明能够准确判定其冻结的是其他债权人享有质押权的股票。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本案执行法院通过EMS将商请移送函和股票质押登记证明寄送给首封法院。其实还有另外一种更便捷高效的方式。法院内部设有CoCall系统,即法官间即时通讯工具。执行法官可以将文件扫描件通过CoCall系统直接发送给首封法院的承办法官,并就商请移送事宜给对方法官留言,由对方法官通过CoCall系统发回同意移送函。借助CoCall系统,双方法院在很短时间内便可以完成商请移送,也很大程度节省了双方法官的时间,而且可以避免纸质文件淹没在对方法官的众多案卷材料之中而对方法官不愿翻找的情况,提高了一次成功的概率。


第三,重点说服。如果首先查封是财产保全而非执行保全,此时需要联系该诉讼案件的承办人,而不是联系完成冻结操作的执行法官。与执行法官不同,审判法官在工作中很少遇到商请移送的情形。因此,与审判法官的沟通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解释说明过程。从操作实践看,办理针对财产保全的商请移送程序用时更长、难度更大。沟通过程中,需要告知案件承办人,不论执行保全还是财产保全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等法官发表在《人民司法(应用)》的《<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第四,与法官充分沟通。实务中,商请移送主要通过律师的沟通联系来完成,律师需要在两家法院之间穿针引线。在与首封法院沟通的过程中,由于我方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对方法官可能主观上不愿意配合。在沟通技巧上,可以注意将股票处置的紧迫性告知对方法官,比如股价有进一步下跌的风险、需尽快处置,比如我方作为管理人面临投资者群体的巨大压力,等等。如果电话一直联系不上对方法官,可以考虑通过12368的诉服留言功能给法官留言。


第五,协调节奏。商请移送股票之前,需要确认当事人是否已准备好申请处置股票,是否获得相应审批。获得股票处置权之后,本案执行法官出于审限压力可能会尽快推进处置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准备好处置股票,就可能与本案执行法官发生不同意见。所以,在商请移送之前,应做好法院会尽快处置股票的心理准备,或者提前与本案执行法官充分沟通,并以此决策是否需要暂缓商请移送程序。


五、司法处置的主要方式


通过商请移送程序获得处置权之后,下一步便是启动司法处置。司法处置的常见方式包括:二级市场变卖、司法拍卖、非抵债过户(司法划转)。


1.二级市场变卖


即法院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在一定期限内将股票在二级市场抛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二级市场变卖适用于处置数量较少的股票,需是流通股,同时受减持规则限制。关于处置的时机和数量,在适当条件下可以尝试和执行法官沟通。


如果是场内股质项目,二级市场变卖这类司法处置方式与证券公司按照股质协议自行平仓处置基本一致。证券公司也可以尝试与执行法官沟通,争取允许证券公司按协议约定自行平仓处置质押股票。


2.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属于场外交易,可以处置限售股,而且不受减持规则的限制。因此,司法拍卖比较适合处置数量较大的流通股以及限售股。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允许将限售股作为拍卖标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1号案明确:“本院采用在淘宝网拍平台上整体处分涉案股票,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将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权益,包括大股东的身份及控股权,不属于减持的情形。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深圳指引》及《上海规定》亦明确司法拍卖为限售股的处置方式。[9]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类似批复。[10]虽然司法拍卖可以处置限售股,但是买受人应继受限售限制。


上海金融法院在《上海规定》中创设了一种与司法拍卖比较类似的处置方式——“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与司法拍卖相比,它有自己单独的竞价平台,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告以及竞价程序均是在这个平台。如果执行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而且标的为沪市股票,则处置方式可能会是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


3.非抵债过户(司法划转)


非抵债过户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多,适用于无法在二级市场处置的限售股,即将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先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条件解除后,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变价。这种处置方式在一些地方性规定中已有体现[11],而且实践中已经被一些法院采取[12]

 

六、股票司法拍卖的流程及要点


与另外两种处置方式相比,股票司法拍卖涉及的流程更为复杂,涉及问题更多,受许多债权人普遍关注,我们予以重点介绍。


(一)申请处置大宗上市公司股票之前,应提前考虑拍卖成交的可能性,是否愿意在流拍后接受以股抵债。


司法拍卖往往涉及处置大宗数量的股票,甚至会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成交概率存在不确定性。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在申请拍卖之前重点考虑拍卖成交的可能性,即市场上是否有投资者愿意接手,另外需要判断在流拍情况下自身是否愿意以股抵债,并据此判断是否暂缓申请拍卖股票。


如果在流拍及变卖失败之后不愿意接受以股抵债,那么不排除法院会解除股票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2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深圳指引》第19条第4款:“网络司法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将标的股票退还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当然,流拍及变卖失败之后,法院是否应解除冻结,存在一定的柔性,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日后再次拍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因此在流拍之后不解除保全措施、允许申请执行人此后再次申请拍卖。[13]


(二)申请执行人应提前决策是否参与拍卖


在拍卖过程中,经过一拍、二拍,打折幅度最多可能达到56%。为防止标的股票被其他竞买人低价拍走,申请执行人亦可以考虑策略性地参与竞拍。如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依法无需缴纳保证金[14],操作上,应首先在拍卖平台开户,然后联系执行法官办理免交保证金事宜。如拍卖成交,从实践来看,法院一般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折抵拍卖款。[15]至于在特定案件是否能够以债权抵付拍卖款,应提前与执行法官沟通确认,并根据沟通情况决定是否参与竞拍。


(三)股票拍卖整体流程:确定处置参考价、一拍、二拍、变卖


1.确定股票处置参考价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法院会首先由当事人议价,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处置参考价。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价格,法院通常会以拍卖日前二十到三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确定处置参考价。如果涉及限售股或新三板股票,法院还可能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处置参考价。


处置参考价确定后,法院需将价格信息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五日内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有送达条款,应当将该送达条款告知法院,以便法院及时准确地完成送达,不在送达环节耽误时间。[16]


2.第一次拍卖


(1)确定起拍价。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处置参考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打折处理[17],比如有拍卖公告显示“以起拍日2021年6月28日前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乘以总股数的70%为起拍价”。至于具体打折幅度,申请执行人可以尝试与执行法官作一定沟通。


(2)确定拍卖平台。目前可供选择的平台共有淘宝、京东等7家[18],实践中被使用比较多的是淘宝、京东。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参与拍卖,应提前在拍卖平台注册账户。


(3)公告。启动拍卖后,法院需在拍卖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竞买人应仔细阅读拍卖公告,重点条款包括起拍价的确定方式、拍卖日、过户税费的承担方式。


(4)竞拍。竞价时间不少于24小时,实践中通常为24小时,在拍卖结束前的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将自动延迟5分钟。如竞价期间无人出价,本次拍卖流拍。


(5)确定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股抵债。一次拍卖流拍后,二次拍卖启动前,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起拍价接受以股抵债。[19]


3.第二次拍卖


(1)确定二拍起拍价。法院对一拍起拍价作打折处理后确定二拍起拍价。根据法律规定,二拍起拍价不得低于一拍起拍价的80%。实践中,法院通常以一拍起拍价的80%确定二拍起拍价。[20]


(2)公告、竞拍。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应在三十日内在同一平台进行,法院在拍卖日15日前发布公告。第二次拍卖的网络竞价时间同样不少于24小时,如竞价期间无人出价,本次拍卖流拍。


(3)确定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股抵债。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二拍起拍价接受以股抵债。[21]


4.变卖


(1)确定变卖价。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二拍流拍价[22]


(2)确定变卖平台。变卖程序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使用的平台,但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二拍流拍后的十日内要求法院更换。[23]


(3)公告、变卖。法院应自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变卖公告。司法变卖期为60日,由法院在变卖公告中确定开始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竞买人在变卖期内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这一点也是变卖程序与拍卖程序的核心不同。


(4)确定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股抵债。变卖程序中无人买受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变卖价格接受以股低债。


(四)申请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


1.评估费(或有)。评估费并不是一项必然费用,如果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处置参考价,则申请执行人需先行垫付评估费,并从未来的拍卖回款中受偿。


2.辅拍费。实践中,法院一般委托辅拍机构协助办理拍卖事宜。申请执行人并不需要垫付辅拍费,法院最终会在拍卖回款中扣除辅拍费。


3.以物抵债时的过户税费。过户时的税费主要有两项,印花税与过户费。以A股流通股为例,印花税的计算标准为,收盘价乘以股份数量再乘以税率千分之一。过户费的计算标准为,股票面值(1元)乘以股份数量再乘以千分之一,出让方与受让方双向收取,各自封顶10万元。关于过户税费的承担,有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过户时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例如“过户手续中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向有关部门人员缴纳”。鉴于以股抵债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类似于买受人,有法院会要求申请执行人自行交纳过户时的所有税费。也有法院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过户时的税费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各自承担法律所要求的部分,并由受让方在办理过户时先行垫付出让方应承担的部分。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时,应先行垫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部分,并将该垫付费用加入到执行债权当中。

 

以上总结的股质案件中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操作要点,系笔者基于代理实战案件完成的经验分享,部分内容仅仅是个人的初步认识,期待对读者代理类似案件有所助益,也期待与大家进一步探讨交流。

 

注释:

[1]关于处置上市公司股票,除《深圳指引》与《上海规定》外,还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等。

[2]《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第6条:“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质权人依照前两款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3]《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第10条:“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办理。”

[4]《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5] 201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2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8]“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9]  《上海规定》第18条:“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深圳指引》第17条:“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但属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深圳指引》第15条:“因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无法调整为可售冻结等特殊情形而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无限售流通股,可将拟变价股票强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的证券账户,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价款。”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9号案明确:“该案执行标的是已经进行了质押的非限售流通股。当时采取的措施是先非交易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并冻结其证券账户,然后指令证券公司卖出。质押权人反馈说同意卖出,对价格无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虽然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认为先行非交易过户是一种直接抵债行为,但中院和高院都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认为先行非交易过户是为变卖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并非直接抵债。”

[1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37号案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执复629号案中明确:“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并拍卖成交后,鉴于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并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且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应受清偿的债权数额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并以此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无不当。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18]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工商银行融e购和北京产权交易所。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第1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1款:“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4条:“关于变卖价确定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领会《网拍规定》关于确定一拍、二拍起拍价的精神,在评估价(或市场价)基础上按《网络规定》进行降价拍卖。”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1条:“关于网络司法变卖平台选择的问题。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的平台上实施。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适用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10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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