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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重整期间债权补充申报的四点问题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坤象法迹 Author 童可韵

破产重整期间债权补充申报的四点问题

作者:童可韵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在立案后查询到该公司已于一年前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随即向该企业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知破产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逾期申报无法参与分配。笔者对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补充申报有四点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以供探讨。 


问题一

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补充申报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


笔者认为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同时,


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狭义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只有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才可以被称为“破产财产”,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中不存在“破产财产”。亦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仅适用于破产清算,而不适用破产重整。


问题二

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补充申报应当使用何种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该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该条间接表明,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进行债权补充申报,但补充申报的债权在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得不到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进行清偿。但是该条对于破产管理人如何具体操作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却没有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对逾期申报的债权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的准备,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将会是很棘手的问题。


问题三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应用


事实上,在一些企业的重整计划中,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是被包括在“预计债权”中的,破产管理人将会预留一部分财产用于清偿“预计债权”,这样就解决了部分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问题。


比如在“ST重钢”重整计划中,“预计债权”是指“债权人已进行债权申报,但截至本重整计划提交之日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以及根据公司财务账簿记载及公司说明,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


在“ST新亿”重整计划中,“预计债权”是指“已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意见提出异议或诉讼结果尚未确定的债权,以及公司账面有记载但未申报的债权”。


在“ST重钢”重整计划中,预计债权的受偿方案是这样的:“对于已申报但截至重整计划提交之日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在其债权依法确认后,将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对于尚未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重庆钢铁主张权利”。

 

可以说,“预计债权”制度就是为了切实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而设计的。


所以在理想情况下,即破产重整计划中存在“预计债权”,破产管理人也预留了现金或股票等财产,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有可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


像笔者遇到的案件中金融机构的债权,并未被破产管理人所知晓,所以并未被列为“预计债权”,破产管理人也没有为此预留相应的财产,笔者认为,在合理的补充申报时限内,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债务人确认破产债权。


问题四

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进行债权补充申报,但是却没有规定补充申报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无论多久都能进行补充申报,将会使本来已经重整完毕恢复经营的债务人再次陷入危机,这也与《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人在重整后就不受原来债权债务关系影响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设置合理的补充申报期间有利于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


但是补充申报的期间如果过短,就不利于保护由于客观原因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所以在考虑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时,需要同时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期间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


关于补充申报的期间也要考虑到管理人是否还存续,笔者认为,逾期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处理较妥当,《企业破产法》也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此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优先于诉讼之后的执行程序,债权由管理人一并处理。


考虑到破产管理人一般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两年内依然存续,债权补充申报期间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届满之日起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满两年是比较合适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那么重整程序参照该清算程序,债权补充申报的截止日期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满两年之日。


“ST凤凰”重整计划中这样规定:“预计债权如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告之日起满二年仍未获确认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其预留的现金及股票变价款将由重整计划执行人向普通债权人按债权额同比例追加清偿”。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存不存在“预计债权”,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截止日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满两年之日。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坤象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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