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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逐条解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刘文俊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刘文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贵州省优秀青年律师(文末有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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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等程序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并下发通知。2020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正式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共22条,下文将根据《意见》的具体内容逐条进行解读。
【引言部分】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解读】引言部分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制定的主要内容与目的,《意见》从五个方面采取措施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一是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二是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三是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四是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五是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特别是在当前疫情对全球经济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的大环境下,《意见》通过从以上五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列文规定,对于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




一、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方面

第一条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解读】本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关于公告、通知或告知事项的方式问题。重点明确了人民法院、管理人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告事项(如债权申报公告)要求,统一了实践中部分法院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部分法院仍然要求必须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刊登的标准,节省了时间及成本;而对于通过破产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的公告,条文规定使用的是“可以”字样,也即是并非必须采用的方式,让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在可以采用或决定是否同时使用其他公告的方式问题上拥有更多的选择空间。

另外,对于其他需要或告知的事项,《意见》规定主要以电话、短信、邮件等电子化简便方式进行通知或告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应当更加注重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信息的收集整理,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中要求填写电话、邮箱、QQ号、微信号等信息,以便能及时通过电子化简便方式进行通知和告知。

第二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解读】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不包括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类型),对债务人(破产企业)的通知或告知的程序要求,明确在无法直接通过电子送达简便方式或邮寄进行通知时,人民法院应当到其住所进行通知。仍然无法通知的,应当通过在破产重整信息网上进行公告,同时可以采用在受理法院公告栏、报刊、人民法院报等方式公告七天,如债务人未在公告期限内提出破产申请异议的,视为无异议;改变了之前参照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公告方式及60日的公告期限,极大地简化了破产案件受理程序和缩短了受理期限。因此,在实践中,建议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应尽量提供债务人准确的联系方式,以节约法院司法资源、加快破产受理进程。同时,提醒对于存在资不抵债,长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法院执行案件中无法履行等情况的企业,应多关注破产重整信息网的公告信息,避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送达地址、方式及法律后果进行书面确认。因此管理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及第二条“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的规定拟定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

同时,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不适用电子送达,部分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法院除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确定的试点法院有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第四条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本条主要对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性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发生管辖争议后具体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方式:1、由有管辖争议的人民法院自行协商;2、协商不成各自报请各自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处理;3、必要时由有管辖争议的人民法院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或批准。






二、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第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同步进行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改变了此前法院审查结束并裁定破产受理时再开展指定管理人工作的模式,赋予了破产受理法院根据审查情况对于债务人的资债情况、办理难度等提前准备确定随机、竞争以及竞争条件等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另外,本条规定另一层面的内容实际上是通过赋予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报酬的调整权限,鼓励管理人要“节流、高效”地办理破产案件,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解读】本条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对于债务人涉诉、涉执行案件情况的调查方式及信息来源问题;在本规定出台前,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的涉诉涉执行案件时大多是通过从接管的债务人资料中筛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系统等渠道获取,但相比于全国法院内部联网的案件管理系统中的案件信息,上述渠道获得的涉诉涉执行情况是不全面的,同时管理人调取相关信息的时间和人力上成本也是偏高的;本规定出台后,管理人可以通过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方式直接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新的调查方式将会使管理人能够更快捷、更全面地开展涉诉涉执行案件的调查工作和及时向相关法院发出中止诉讼及执行程序的通知。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解读】本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方式。管理人可以通过申请或受理法院依职权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能够极大地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降低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成本。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解读】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债务人对于其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移交管理人接管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此次出台的前述规定是在上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赋予了人民法院裁定限期移交,并可根据裁定确定义务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同时可以由管理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违反移交义务的债务人直接进行处罚;法律后果更为明确、具体及更具有可操作性,手段、方法也更为丰富,很大程度上破解了“接管难”的问题;同时,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未获得管理人认可时的救济方式。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并未规定管理人不予认可后其权利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救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刚好弥补了这一空白。

第九条 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解读】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为了督促管理人委托的评估、鉴定、审计等中介机构限期完成工作,从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赋予了管理人对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鉴定、审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合同解除选择权(可另行委托),并明确了中介机构的违约法律责任。本条的一大亮点在于,中介机构因为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收部分退还,未收部分不再支付)不受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及实际损失因素的调整限制。中介机构一旦违约,其违约成本将会增加,更加有利于督促中介机构按时完成评估、鉴定、审计工作。




三、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第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解读】本条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及之后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程序问题。《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本条文明确增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程序上要求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召开方式。对于后续的债权人会议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管理人应当制作相关非现场审议的议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解读】本条规定了非现场方式表决的方式,明确了对于相关表决内容产生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方式和管理人的签字效力及形式,并确定了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的程序要求及义务。本条规定内容实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管理人对于非现场表决中可以采取的方式方法指明了方向,并对表决过程及表决结果提出了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主要是明确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查中,轻微的程序瑕疵在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注重保障实体公正,不因债权人提出的轻微程序瑕疵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了适用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方式的条件及案件类型,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使用快速审理方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情形。从该规定内容上看,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在实践中是极易出现的,如本条第二款第1项中规定的“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情形;实践中,笔者自身办理过的破产案件及了解到的其他管理人办理的案件中,几乎都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复杂仅从债务人自身提供的债权债务清册进行审查很难得出定论,一般都只有通过债权申报后的债权审查环节才能够相对准确的判断,而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是在此之前,因此本《意见》才在第十九条中对破产受理后出现本条第二款的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后转为普通方式审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特别告知及公告事项的问题,即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需要明确告知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同时在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通知及公告中一并予以告知。

关联法条:《破产法》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解读】本条明确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的审结期限为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对管理人的履职工作及办理期限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到期不能审结或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意见》第十三条不适用于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况如何处理?《意见》第十九给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赋予了全体已知债权人缩短债权人会议召开过程中相关期限的权利,并明确管理人对于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告知义务。本条的一大亮点是管理人需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3日内将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告知已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会前充分了解,会议时及时决定,提高表决的效率。实践中,部分案件在债权人不多情况下,获得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缩短法定时间,极大简化了程序,以达提高效率之便。

关联法条:《破产法》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十七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可以提交表决的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等特殊表决事项;本条亮点在于第二款中规定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实际变价后的变化,管理人可以根据表决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只需向债权人告知后即可进行分配,并简化了公告程序,很大程度提高了案件办理效率。

关联法条:《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规定主要对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或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要求。具体期限条文能够很直观地体现,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需要注意每个程序的时间节点和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解读】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出现本《意见》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不能在6个月的审限内审结的情况时,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同时规定“简转普”后法院应当向管理人重新下达审理方式的决定书并进行公告,管理人也应当告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十五条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五、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是对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其他人员实施的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除按照破产法原有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行为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加强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力度。

关联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解读】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的调查义务、撤销权、财产追回权。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的法定权利如下:

1、管理人的撤销权。

(1)恶意交易、担保、提前清偿、放弃债权撤销权。《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个别清偿撤销权。《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管理人的财产追回权。

(1)恶意逃债、虚构债务无效财产追回权。《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及侵占财产追回权。《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旨在处理从民事及刑事方面打击恶意逃废债的问题:从民事方面,对于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从刑事方面,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由管理人提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结语: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无论是法院、管理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面临破产案件周期长、涉及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程序纷繁的现实景况,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最高法院在下发《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我们坚信我国在破产法律体系的建设上会越来越完善,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道路上越走越稳健;逐步让破产程序成为企业市场主体“换血重生”或“干净死亡”的良方。

作者简介

刘文俊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贵州省优秀青年律师,现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及建筑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贵阳市市级人民监督员、贵阳市律师协会公共公益法律工作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贵州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律师协会破产管理人专业委员会委员。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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